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龍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龍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龍誼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 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 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行駛於行車速度 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