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03號
NTDM,105,審訴,50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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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泓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列「對公眾即附 表所示之人散布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公眾即附表所示之 人散布之,並提供其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至第9 列關於「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泓諭指定之帳戶內 (被害人、施用之詐術、轉帳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黃 泓諭指定之帳戶內(施用之詐術、轉帳時間、地點與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以充作黃泓諭向不知情之王黛芬賴泰成 購買戒指及金項鍊之部分價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次復又在臉書(facebook) 上張貼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黃永志藍佛崇、被害人羅 世記陷於錯誤後匯款,並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1 萬2,000 元、1 萬元,造成告訴人2 人與被害人之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又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 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 明。
㈡查被告將告訴人黃永至藍佛崇匯入王黛芬郵局帳戶之1 萬 5,000 元、1 萬2,000 元,充作購買戒指之部分價金,而向 不知情之王黛芬購得4 枚戒指(售價為4 萬6,800 元);另 將被害人羅世記匯入賴泰成郵局帳戶之1 萬元,充作購買金 項鍊之部分價金,而向不知情之賴泰成購得金項鍊1 條(售 價為3 萬1,900 元),嗣被告又將上開購得之戒指4 枚及金 項鍊1 條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全數用於償還債務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經證人王黛芬賴泰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照片、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元大珠寶交易保證單 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6 至第11頁、第 15 頁 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警卷第3 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是上開匯款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但已遭被告花用完畢,顯無從宣告 沒收原物,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3 萬7,000 元。 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各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申辦持有,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 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實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普遍通用 之通訊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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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