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08號
NTDM,105,審易,608,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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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 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 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 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 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苗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另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 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 104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 。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③、④案,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上開第⑤至⑦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群)。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入監 執行乙案群,並接續執行丙案群及甲案群,迄至105 年9 月 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及意願,竟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告訴人孫志勇所 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詐得利益為告訴人提供交通 運輸服務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890 元,尚非甚鉅,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 元等情,有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略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1,89 0 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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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