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因公 共險危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第15列 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 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 000 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第5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 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因此自 撞山壁而肇事,致己及乘客均受有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石工 作,尚需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