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竹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竹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詎游竹藍仍於 105 年4 、5 月間,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未經許可 雇用逃逸外籍勞工CHU VAN THINH (中文名:朱文盛)、NG O THI HANH(中文名:吳氏幸)」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游 竹藍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於 受上開裁處所憑事實查獲後5 年內,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900 元、800 元之代價,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CHU VAN TH INH(中文姓名朱文盛,由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聘僱,於104 年1 月13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 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NGO THI HANH(中文姓名吳 氏幸,由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申請聘僱,於105 年 2 月17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3 月3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而失效)2 人」;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5 年9 月13日移署南高勤元字第105842 2694號書函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16 日中市勞外字第106000309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 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聘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為聘僱2 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而違反前開規定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猶不知警惕,於5 年內再非法 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2 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