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3號
NTDM,105,交訴,1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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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成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白志成於民國105年6月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超商出發,欲返 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 與成功路口,見前方有員警執行攔檢,白志成因其酒駕、未 戴安全帽,擔心為警攔查後其另案假釋遭撤銷,遂騎車往草 屯鎮成功路1段進入草屯夜市方向逃逸,而於同日23時25 分 許,途經草屯鎮中正路與登輝路口處,不慎擦撞蔡家豪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家豪人車倒地 並受有手部及腳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白志成於肇事後,預見遭其撞擊而人車倒地之蔡 家豪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蔡家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又無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予蔡家豪,復未徵得蔡家豪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往草屯鎮登輝路方向逃逸,嗣經現場民眾張景舜辜冠宇 大喊「不要跑」,白志成仍未予以理會仍駕車前行,張景舜辜冠宇2人乃騎機車由後追趕,嗣白志成因騎車在草屯鎮 登輝路與御富口時跌倒而為張景舜攔下,經張景舜要求其需 返回現場,白志成乃將其所騎機車牽放在該處人行道旁置放 ,再請求張景舜將其載回肇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白志成 向處理員警表示其是肇事逃逸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白志成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證人張景舜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外,不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以 下所引用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白志成固坦承於105年6月3日23時25分許,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中正路與登輝路口處,不慎擦撞蔡家豪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家豪人車倒地, 被告於蔡家豪人車倒地後,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之事實,惟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 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蔡家豪發生禍,惟車禍發生時 被告因一時緊張及酒精作用下,腦袋一片空白無法意識到 車禍案件之發生,遂在擔心假釋遭撤銷之情況下急忙將機 車牽起後往登輝路路口駛去。嗣後被告頭腦較為清楚後始 意識到有車禍發生之事實,遂將機車停放在登輝路與御富 路口之人行車道上,而主動請求在後追趕之證人將被告載 回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有發生車禍事故。肇事 逃逸之要件,客觀上要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主觀上 亦要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於頭腦清醒後隨即主動要 求證人將被告載回現場,是被告固曾短暫離開事發現場,



但被告事後確實迅速返回事發現場,並向警員坦承有肇事 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離開又返回之行為,自與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不見蹤跡之情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僅短暫離去隨即 返回現場,且於到場後有向嗣後趕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肇事 身分之事實,顯見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並非屬逃逸之內容。 遑論以被告離去之距離計算,經證人將被告載回現場之時 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前後僅約經過2、3分鐘,尚不影響 即時救護之期待。再者,被告事發時有飲用酒精,且於擔 心假釋遭撤銷之情況下,才一心想離開現場,而在主觀上 無法意識到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蔡家豪車禍時因穿著長褲 ,被告由外觀上更難以立即判斷蔡家豪有傷害。另由事發 後被告隨即返回現場之事實,亦可證明被告斯時主觀上腦 袋一片空白,確無法意識到車禍之發生有無人員受傷,而 係於頭腦稍微清楚後,才趕緊返回現場並承擔一切責任。 否則被告大可自行離去,而毋庸請求證人將被告載回事發 現場等語。
(二)被告於105年6月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超商出發,欲返回 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 與成功路口,見前方有員警執行攔檢,被告因其酒駕、未 戴安全帽,擔心為警攔查其另案假釋遭撤銷,遂騎車往草 屯鎮成功路1段進入草屯夜市方向逃逸,而於同日23時25 分許,途經草屯鎮中正路與登輝路口處,不慎擦撞證人蔡 家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證人 蔡家豪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證人蔡家豪施以 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又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證人 蔡家豪,復未徵得證人蔡家豪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駛離 現場往草屯鎮登輝路方向逃逸,嗣經證人即現場民眾張景 舜、辜冠宇大喊「不要跑」,被告仍未予以理會駕車前行 ,證人張景舜辜冠宇2人乃騎車由後追趕,嗣被告因騎 車跌倒為證人張景舜攔下後,經證人張景舜要求其需返回 現場,被告乃將所騎機車牽放在該處人行道旁,再請求證 人張景舜載回肇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向處理員警 表示其是肇事逃逸者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 第3頁至第7頁)、偵查(見偵卷第18頁)及本院審理時所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復經證人辜冠宇於 警詢(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辜冠宇張景舜、 陳琪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 ),並經勘驗證人辜冠宇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此外復有警卷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6頁至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第18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第21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之身分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被 告雖另稱其並非騎車跌倒,而係將車停於路旁,請求證人 張景舜載其返回現場云云,然證人張景舜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伊看到前面發生車禍,被告將機車牽起來離開, 往伊之方向騎來,伊即騎機車去追被告,追到1個好像是 無尾巷,伊在上面被告在下面,被告往回騎,伊怕被告撞 到就往旁邊,伊一直追,被告後來跌倒,伊跟被告說他剛 剛撞到人,要被告回到現場,被告說有假釋不要回去,伊 就跟被告說撞到人要回去,被告將機車牽起來放在人行道 ,拜託伊載回肇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 反面),是被告確係經證人張景舜追逐後騎車跌倒為證人 張景舜攔下,始請求證人張景舜載回肇事現場,被告上開 所辯,為不足採。
(三)被告是否足以認識蔡家豪是否有受傷?經查,本案被告騎 乘機車與證人蔡家豪發生擦撞,致證人蔡家豪人車倒地, 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 ,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 件被告既知伊騎乘機車與證人蔡家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且2部機車均倒地,被告理應對證人蔡家豪當場受有 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且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 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 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並不知 證人蔡家豪是否有受傷,其無肇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四)肇事逃逸故意與肇事逃逸動機之差別?按犯罪之故意與犯 罪之動機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動機,則指決 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 。是依上所述,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明知其已與人發生車禍



,預見他人已為受傷,而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離去,縱其離 去行為係為免其酒駕、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查獲,使其假釋 為撤銷之意,但其主觀上已具有肇事逃逸故意,該避免假 釋被撤銷等之事由,僅能屬於本件肇事逃逸行為之動機, 不得謂其無故意。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酒駕,肇事後頭腦 一片空白,無意識車禍之發生云云,經查,被告經查獲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認定標準,尚無法因認定被告因酒精作用,而無意識 到與人發生車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 (當時你為什麼要把機車牽到旁邊要張景舜載你回現場? )我本身有假釋,我怕被警察查到,我說撞到人一定要處 理,所以我請他載我回去,我怕警察看到機車」、「(你 怕警察查到什麼?)我就是沒有戴安全帽,我又有喝酒」 等語,足認被告車禍發生逃逸是因其未戴安全帽,又有喝 酒,復有假釋在案,怕為警查獲而致其另案撤銷被假釋, 並非被告所辯頭腦一片空白等詞,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一 般人經驗法則所為之認知有違,亦無可採。
(五)肇事逃逸行為係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即為構成, 至於離去之時間長短,應非要件之一。而所謂逃逸行為,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 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並 未停下救助被害人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被害人,反先將所 騎乘之機車駛離案發地點,復因為證人張景舜追緝攔下後 始由證人張景舜載回到現場,且由證人辜冠宇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明知其遭證人張景舜辜冠宇在後追趕,仍未停止其行進,其間尚回頭往證人張 景舜、辜冠宇方向騎乘(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足認被 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況被告於回到現場時初為員警詢 問未為承認,嗣因員警詢問機車事宜始為承認其肇事逃逸 者,此為證人陳琪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至76頁),則倘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意,何以於車禍後,未 攙扶、救助被害人,亦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給被害人, 本案若非證人張景舜辜冠宇之追捕並記下被告之車號, 實無可能因被告短暫離開現場而查獲被告,已足徵被告肇 事後將機車騎離車禍現場,即是逃逸之行為,縱使事後被 告委請證人張景舜載回肇事現場,亦無礙其肇事逃逸罪之 成立。辯護人爰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認 被告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屬於逃逸之作為,



而反面推論認本件被告返回現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應不 構成肇事逃逸。然本件與辯護人所引判決所認定被告返回 現場之方式已不相同,本件係經過證人張景舜之追趕跌倒 後,經證人張景舜要求,被告始請求證人張景舜載回現場 ,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有無逃逸行為之部分並不同相 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所辯:其僅短暫離去隨即返 回現場,客觀上並非屬逃逸之行為云云,依上所述,亦非 可採。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 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 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 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 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 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蔡家豪發生 擦撞,致證人蔡家豪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 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被告應對證人蔡家豪當 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被告肇事逃逸 乙情已甚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



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 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自 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 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由證人辜冠宇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抵達現場時 ,被告已由證人張景舜載回現場,並由在場之人指認被告 為肇事逃逸者,而被告於警方初詢時雖為否認,然警方再 次詢問有關其所駕機車事宜時,被告即坦承其肇事逃逸者 ,此經證人辜冠宇張景舜、陳琪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4頁反面),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在被告未承認肇事前, 警方雖知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並不知道實際駕 駛為何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係其肇 事及逃逸之前,主動在肇事現場即坦承為肇事者,其所表 明之內容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使犯 罪偵查機關得以特定調查對象,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 ,雖被告事後於審理中改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等語,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惟此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之 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述說明,不能 據此認定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云云,查,本件被告雖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詳如後述),而 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尚有因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悔改又為本案肇事逃 逸之犯行,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情形,且本件經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難認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得予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現另案在假釋中,此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竟 僅考慮其在另案假釋中,若為警查獲恐被撤銷,而罔顧被 害人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經被害人同意 旋即逃離現場,若非路人勇於追緝並將其載回肇事現場, 實將增加員警追緝、被害人之求償之困難,其希冀僥倖逃 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惟念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 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 參,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水電冷氣工(見其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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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