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5號
NTDM,105,交簡上,35,2017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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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東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東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林為貨車司機,職司駕駛車輛運送貨物業務,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樂路往福盛村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26之6號處,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 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 左行駛。適有胡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母親廖彩美,沿上開道路往中寮鄉有機文化村方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突見被告駕車偏左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胡慈玲廖彩美均人車倒地,胡慈玲受有左側肱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牙齒斷裂 之傷害,廖彩美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左側膝部 擦傷之傷害。於車禍發生後,胡慈玲撥打電話報警,而在警 員抵達現場處理時,張東林當場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東林自首及胡慈玲廖彩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偵辦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 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05年12 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並經被告收受送達傳票,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83頁),惟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胡慈玲廖彩美於警、偵訊時陳述在卷。此外,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紹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警、偵卷可資佐證。(二)按汽車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駕車於中寮鄉永樂路往福盛村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 ○○路000○0號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 靠右行駛時,竟貿然向左側偏斜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係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胡慈玲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胡慈玲及乘客廖彩美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此外,經 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租賃自小貨車,行經未劃 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此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 2 日投鑑字第105000023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供佐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胡慈玲廖彩美所受傷害結



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稱之業務,在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上之 業務過失,須以駕駛行為為業(如司機),亦或平日即與駕 駛行為相輔相成(如送貨員、販賣車上物品而駕駛車輛)始 克成立,若非以駕駛為業,或非以駕駛行為其主要輔助行為 (非駕駛行為難以完成其工作),而係以該車輛作為其往返 工作地或附載工作用之工具,則其駕駛行為,應非可認其業 務行為,因而認其駕駛行為過失為業務過失行為。查被告係 送建材之貨車司機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 27頁),堪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依上說明,其 因過失駕駛行為肇失,其過失行為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本 件因被告上述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慈玲廖彩美發 生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被告以其是自首,沒肇事逃逸,請從輕量刑。 且法律上自首無罪,被告也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因無法負 擔,只能商討等語,作為其上訴之理由。按法律上自首僅 係減輕其刑,並非無罪,而原審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是否肇事逃逸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無涉。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被告並已支 付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88頁至第91頁),而告訴人亦提出撤回告訴狀( 雖本件已於二審程序審理當中,無法撤回告訴),堪認被 告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 人原諒,是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 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 雖被告上訴理由,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竟未注意而偏左行駛,以致肇事 ,並為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過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司機工作等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提出 撤回告訴狀,然本件現係第二審程序,無法撤回告訴。另被 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又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亦無 法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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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