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岱稻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集山路3 段柬埔蚋郵局附近工地飲用維士比1 罐後,竟不顧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8 時50分許,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 況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巷00○0 號住 處。嗣於同日9 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與 鹿山路口,因酒後失控,不慎與陳木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木祥未受傷),並因而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9 時42分對林岱稻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 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 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 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 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 ,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1月25日8 時許有酒後騎車上路,並於 同日9 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與鹿山路口 時,與陳木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依警政署實施酒後駕車取 締作業程序,實施酒測警員要先告知可以漱口,但此案的警 員並沒有告訴我我的權利,明顯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我喝完酒出發上路到實施酒測的時間還沒有超過15分鐘, 警詢時我說我出發的時間只是一個大概;我那時候也有吃檳 榔,檳榔的酒精成分殘存於口腔,如果有漱口,就會把殘留 於口腔的酒精成分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 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永成固然有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但是並 未確認被告係何時飲酒,也沒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故 證人黃永成實施酒測有違程序,尚難以酒精測定表所示之酒 精濃度為被告不利之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查 :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 路3 段柬埔蚋郵局附近工地飲用維士比1 罐後,於同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巷00○0 號 住處。嗣於同日9 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與鹿山路口,與陳木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9 時42分對被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復經證人 陳木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 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2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2頁至第 24頁)、車禍現場照片(第27頁至第32頁)、南投縣○○ ○○○○○○○道路○○○○○○○○○○○00○○○○ 路○○○○○○0 ○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 ) (第3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岱稻)(酒駕逕註 )(第35頁)等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5 月22日所修正生效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針對取締酒後駕車,分為一般性勤 務與計畫性勤務,前者係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 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而計畫性勤務則 係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 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而為 之攔停稽查;而前開程序內亦詳細就執行勤務前所應準備 之事項、於稽查地點應如何部署、在執行過濾、攔停車輛 時遇有各種情形時如何因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 注意事項(含檢測前之全程連續錄影、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等;檢測後依其數值而為人車放 行或製單舉發,移置車輛或法辦),此有該作業程序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可知前揭兩 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 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 攔檢」之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 肇事」於未然,然於本案之情況為被告與證人陳木祥發生 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被告實施酒測,此情形是否仍 有上開作業程序內相關規定之適用,尚屬有疑。 ⒉又縱有適用,依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 容(四)⒈⑵部分係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 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 嗣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本件被告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時均業已詳為陳述其飲酒之起訖時間,及與證人陳 木祥發生擦撞之大概時間,可見前述,而證人陳木祥於警 詢時亦證稱:我於104 年11月25日9 時10分左右於南投縣 竹山鎮延和里集山路3 段與鹿山路交叉路口處,我駕駛00 00-LR 號自小客車與林岱稻駕駛NVK-467 號重型機車發生 事故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亦與被告前開所陳與證人陳 木祥發生車禍之時間相符,再參之前開車禍現場照片上所 記載之攝影時間係104 年11月25日9 時19分可知,本件車 禍至少於此時間亦已發生;參以本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員警黃永成對被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4 年11月25日9 時42分,有前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不論依被告所陳於104 年11月25 日8 時50分已飲酒結束,或以被告與證人陳木祥所陳於同 日9 時10許發生車禍,抑或以員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現 場拍攝照片之9 時19分許而論,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 酒測時間確已超過前開作業程序所規定之15分鐘無疑,則 證人黃永成逕對被告實施酒測,亦無何違反上開作業程序 之情形,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又以其於受測前有嚼食檳榔,而因檳榔中亦可能有 酒精成分,進而影響酒精測試結果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於受測前曾有嚼食檳榔一節,至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提出爭執,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且 證人黃永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沒有說他有吃檳榔 ,且被告嘴巴沒有吃什麼東西,被告有跟我對談,看他的 嘴巴沒有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 年10月28日投竹警偵字第10 50014585號函暨所附證人黃永成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當時 車禍現場被告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 頁),可見被告於受測前並無嚼食檳榔之情形,即無可能 因而影響酒測值,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雖 以證人黃永成並未詢問被告係何時飲酒,且亦無提供礦泉 水供被告漱口為被告辯護,惟證人黃永成至車禍現場後係 負責現場拍照、測繪,結束之後,救護車的兩位人員在現 場等被告要送醫,被告表示要先了解酒測值,要求員警先
做酒測等情,此據證人黃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24 頁),可知當日證人黃永成在現場處理之順 序係先拍照、測繪,再送被告就醫,再觀諸前開車禍現場 照片所記載之時間而言,證人黃永成並非一到達現場即逕 對被告實施酒測,其間更已經過數十分,而依上開作業程 序規定,飲用酒類時間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可即予檢測 ,故證人黃永成在距被告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情況下 檢測,因該時被告口腔內已無可能殘存一絲一毫之酒精成 分,不論被告於該時有無漱口,因已排除所測得為被告身 體非循環系統內之酒精,其施測之準確度當毋庸置疑,是 辯護人上開辯解,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鐘以上始為員 警實施酒測,則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正確性應無疑慮, 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木祥,以確認酒測前其確實有請求 員警讓其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本案被告酒 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同前,並詳為說明,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前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也算是自首的量刑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惟證人黃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以我處理的習慣都會問有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可見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本會詢問肇事雙 方是否有飲酒,且是否觸犯刑法酒後駕車之規定需經實施 酒測得出數值後始能確認,在未實施酒測前,並無犯罪之 發生,是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0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
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南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①罪);又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②罪);復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92年度新簡字第4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3 月,雖經上訴,然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③、④、⑤ 罪);又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第 ⑥罪);復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減刑為3 月又15日確定 (第⑦罪);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第⑧罪);復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⑨罪);又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⑩罪),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此次已係第12度酒後駕車,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本次 並因而與證人陳木祥發生車禍事故,幸而證人陳木祥並未 受傷,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職業為臨時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