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8號
NTDM,104,訴,268,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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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陣廷毅
      羅勁峰
      洪珮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05年12月7日庭前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85、268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陣廷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勁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珮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士勛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 風玲瓏網咖」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 年男子邀約,加入「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送夢瑪莎」、「金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工作;陣廷毅則經廖士勛之介紹,羅勁峰則再經陣廷毅之介 紹,均於廖士勛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同年4 至6 月間某日, 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報酬則以每 次所領得款項之1%為代價;洪珮容則係陣廷毅之女友,分擔 陣廷毅之領款工作。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等4 人分別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阿成」、「送夢瑪 莎」、「金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 用詐術,致該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另由「阿成」及「金桔」將該 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 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 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付予廖士勛,由 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於每日7 時50分至8 時許,透過其 等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 帳號qweasd666888傳送報班訊 息至「送夢瑪莎」所使用之ggyy5299帳號,如當日需提領現 金,「送夢瑪莎」再以該帳號回傳金融卡編號、需提領之人 民幣金額等訊息指示其等提領款項,廖士勛等4 人再至苗栗 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高雄縣市及屏東縣 等地之不特定便利超商及金融機構,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 接續插入各該便利超商及金融機構所附設之ATM 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各該便利超商及 金融機構所附設之ATM 自動櫃員機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手 (103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6日之提款紀錄詳如附表一所 示),每日所得款項交廖士勛統一保管,再經前揭skype 帳 號與「金桔」所使用之jp1588jp帳號聯繫後,於有提款項當 日17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魚市場等地,由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金桔」,洪珮容並負責注意前開通訊軟體是否有訊息 進入及於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提領款項前將人民幣按匯 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工作。迄103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廖士勛等4 人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計約新臺幣(下同 )1,000 餘萬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法院核 可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3 年7 月16日10時30分許,經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 樓之1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洪珮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 103 年聲監字45號通訊監察書所得,有通訊監察案件歷次 監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卷宗第59頁),堪認此部分譯文係員警依法定 程序聲請法院核發而作成,且於警詢中亦經警逐一提示,



被告洪珮容並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 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 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珮容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上開期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顯 無足採,此部分先為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曾為被告洪珮容之辯護人爭執外,本判決書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被告4 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據,惟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 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固然坦承於103 年6 月20日( 不含)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條文施行前,有 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惟均辯稱其等從事 領款車手工作係自103 年5 月底至6 月中旬,之後沒有通知 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 被告洪珮容則坦承其分別有於103 年4 月2 日16時40分許在 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鎮 西店(下稱斗六鎮西店)、於同日16時51分、16時54分許在 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店 (下稱斗六明德店)提領款項,惟辯稱:我沒有加入「阿成



」的詐騙集團,那次我是幫陣廷毅提領等語(見同上頁)。 經查:
(一)被告廖士勛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 「風玲瓏網咖」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送夢瑪莎」、「金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被告陣廷毅則經被告廖士勛之介紹,被告羅 勁峰則再經被告陣廷毅之介紹,均於被告廖士勛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之同年4 至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 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報酬則以每次所領得款項之1%為 代價;被告洪珮容當時則係被告陣廷毅之女友,分別有於 103 年4 月2 日16時40分許在斗六鎮西店、於同日16時51 分、16時54分許在斗六明德店提領款項。被告廖士勛、陣 廷毅、羅勁峰則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區 ,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地 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 詳人頭帳戶內後,另由「阿成」及「金桔」將該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 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 (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廖士勛, 由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於每日7 時50分至8 時許 ,透過其等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 帳號qweasd666888 傳送報班訊息至「送夢瑪莎」所使用之ggyy5299帳號,如 當日需提領現金,「送夢瑪莎」再以該帳號回傳金融卡編 號、需提領之人民幣金額等訊息指示其等提領款項,被告 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再至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 彰化縣、雲林縣、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之不特定便利超 商及金融機構,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插入各該便利 超商及金融機構附設之ATM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現金,自各該便利超商及金融機構附設之ATM 自動櫃員機 內提領款項得手,每日所得款項交被告廖士勛統一保管, 再經前揭skype 帳號與「金桔」所使用之jp1588jp帳號聯 繫後,於有提領款項當日17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五權 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魚市場等地,由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金桔」等情,業據 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 6 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7 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91頁 、本院聲羈卷第5 頁至第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下稱2585號偵卷】第134 頁至 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 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 84頁至第8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二)並有警卷所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第7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 50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全家斗六鎮西店、明德店 提款人畫面(第16頁至第17頁)、廖士勛手機之skype 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第26頁至第30頁)、廖士勛身上及隨手 包之銀聯卡照片(第35頁至第36頁)、羅勁峰手機通話內 容照片(第61頁至第66頁)、洪珮容手機skype 通訊內容 照片(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7 頁至 第123 頁)、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134號、103 年聲 監字第112 、11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141 頁至 第146 頁)、2585號偵卷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103 年8 月19日聯卡商管字第1034000215號函(第209 頁至第212 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三)本件因被告洪珮容自始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故以下先為論 述被告洪珮容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間是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後再就其等於103 年6 月20日後是 否仍繼續參與詐欺集團部分為論證:
⒈被告洪珮容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⑴被告洪珮容固以上詞置辯,惟其於詐欺集團中與被告陣廷 毅均係擔任車手的角色,於前開時間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係 由被告陣廷毅所搭載,其領完款項後便將提領之款項及提 款卡交與被告陣廷毅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提到「他們兩個不是明天要拿10萬上去?」的意 思是要將提領的贓款拿回臺中交給收水人員等情,業據被 告洪珮容於103 年7 月16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87頁),可知被告洪珮容於警詢時業已坦 承其與被告陣廷毅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自附 表二編號1 之譯文內容可看出其就如何交付贓款之細節在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應對亦相當自然,堪認其於該次並 非偶然為被告陣廷毅提領款項甚明,而被告洪珮容原先對 於上開日期之筆錄與警詢光碟是否相符有疑義,然嗣後則 表示對該次筆錄之記載並無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是被告洪珮容之上



開警詢陳述之記載正確性應無疑義。
⑵又由被告洪珮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18日7 時50分與被告陣廷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 )、被 告洪珮容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3 年6 月11日7 時40分、同 年6 月26日12時4 分與被告羅勁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 、4 ) 可知,被告洪珮容曾主動撥打電話要被告陣廷毅起床報班 ,與被告羅勁峰之通話中亦談到「報班」一事,其並有幫 忙顧skype ,以免遺漏詐欺集團所傳送之訊息,佐以「報 班」之意思是一早起來先傳「早安」的訊息給水房人員, 「早安」代表有人在,有人可以上班至超商ATM 提款等情 ,業據被告廖士勛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另「顧S 」就是看手機的帳號,看有何訊息,回覆的內容 是卡號、人民幣及新臺幣多少錢、領多少錢,手機上的內 容就是這些等節,此據被告羅勁峰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是被告洪珮容既對於被告廖 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人在聯繫提款作業時所使用之術 語明瞭其意,甚且用以與被告陣廷毅羅勁峰談話,並且 協助掌握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人與詐欺集團間 之通訊來往,可認被告洪珮容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 勁峰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依附表二編號4 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洪珮容亦有分擔提領贓款前將人 民幣換算為新臺幣之行為,益徵被告洪珮容除於103 年4 月2 日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外,就提領贓款前不論是報班 讓詐欺集團知悉當日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可提領 贓款抑或是於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將人民幣換算 成新臺幣之行為均參與其中,其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應成立共同正犯,殆無疑問。
⑶至被告洪珮容稱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到匯 率是因為被告羅勁峰要去大陸,因為被告羅勁峰不會算, 他請我幫他查跟算等語,惟依該譯文內容顯而易見者應係 被告洪珮容擔心換算錯誤而向被告羅勁峰求救,被告洪珮 容對於匯率之換算應為較不熟悉者,否則被告羅勁峰自不 會詢問被告洪珮容其是否還要繼續「顧S 」,自與其前開 辯解有所矛盾;且該通話內容絲毫未見與至大陸旅遊相關 之談話,可見被告洪珮容與被告羅勁峰所談到之匯率,實 為詐欺集團在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款項後換算為新臺幣之 匯率,是被告洪珮容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
⒉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於103 年6 月20日



後是否仍有參與詐欺集團部分
⑴經查,被告廖士勛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其從事詐欺集團 係自103 年4 月開始到被抓,每天都有報班,但是有單, 才會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2頁);被告陣廷毅 亦坦承加入的時間是103 年4 月開始到7 月被抓,這中間 會有1 、2 天休息等語(見同上卷第7 頁反面);被告羅 勁峰亦坦承我們每天都會報班、顧S ,但不是每天都會有 錢進來,我7 月6 日之後因為腳受傷,就沒有在做了等語 (見同上卷第9 頁反面),可見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 勁峰等3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103 年6 月20日以後仍 有繼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銀聯卡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自103 年6 月20日以後至同年7 月16日被告4 人為警 查獲期間之提款紀錄,其結果顯示於103 年6 月20日後仍 陸續有共361 筆提款紀錄(詳如附表一),此有該公司10 5 年3 月8 日企訊業字第1050000501號、同年6 月14日企 訊業字第1050001527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 26頁反面),再經本院函詢提領ATM 所屬銀行,請其提供 於上開資料各該交易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另當庭拍 攝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之正面、側面照片,經比 對103 年7 月8 日14時45分57秒、同年7 月4 日13時18分 33秒、41秒、49秒、同年7 月1 日1 時06分55秒之男子(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 148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與被告廖士勛(見同上卷第 178 頁至第180 頁)之相片,可發現此二人間臉型、髮型 、耳朵、眉毛及嘴唇之形狀均相吻合,堪認於上開時間領 款之人係被告廖士勛無訛;又被告陣廷毅部分,經比對10 3 年7 月9 日17時41分42秒、05秒、27秒、34秒之男子( 見同上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與被告陣廷毅(見同 上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之相片,可看出該二人之臉型 均呈現上方為ㄇ字型,而眉形及唇形亦均相合致,可認於 上開時間提款之人為被告陣廷毅;復被告羅勁峰部分,經 比對103 年6 月21日18時48分43秒、同日18時50分10秒、 25秒、54秒、52秒、52分01秒之男子(見同上卷第159 頁 至第161 頁反面)與被告羅勁峰(見同上卷第187 頁至第 189 頁)之相片後,發現就髮型、臉型、眼睛、鼻子側面 之高低而言,足認此為同一人即被告羅勁峰無誤,並再參 酌上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人之 面容後,顯然已可認定,綜合前述,可證被告廖士勛、陣



廷毅、羅勁峰等3 人於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4 加重詐 欺罪條文施行後,仍有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
⑵被告洪珮容部分,觀諸103 年6 月26日即如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洪珮容斯時仍在詐欺集團 內分擔「顧S 」或匯率換算等工作,且詐欺集團控制之人 頭帳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被告洪珮容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前匯率換算之工作 ,仍屬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行為,為參 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再參酌其於103 年4 月2 日即有參 與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言,其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於新法施行後仍 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負共同正犯 之責。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銀聯卡於103 年7 月16日被 告4 人為警查獲後,固仍有3 筆交易失敗之提款紀錄,有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金訊業字第105000 264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10 頁至第117 頁),惟觀諸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提款紀 錄,可知於被告4 人尚未被查獲前,各該卡號之提領紀錄 次數相當頻繁,於被告4 人為查獲後,僅餘3 次提領紀錄 ,可見附表一所示期間之提款紀錄仍應認為均係被告廖士 勛、陣廷毅羅勁峰所提領;況且於103 年6 月20日後被 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仍有提款,亦有上開監視器畫 面可證,已如前述,自難以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後 仍有提款紀錄,即認於103 年6 月20日後提款之人不能排 除係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以外之人,進而採對被 告4 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依上開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於本院訊問時 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堪認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 於103 年6 月20日新法施行後,仍有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 ;被告洪珮容部分既於103 年4 月2 日有提領贓款之行為 ,復於新法施行後分擔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前之重要行 為,亦應就新法施行後之行為負其責任。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 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自10 3 年4 月至6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4 均於103 年6 月18日新 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被告4 人接續實行之詐 欺取財犯行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而終了之際,上開 條文已公布並施行,且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3 人 於新法施行後仍有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洪珮容亦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顧S 」、提領贓款前匯率換算之 重要行為,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為即應適用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 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4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 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 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4 人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廖士勛於本院訊問時 稱其在網咖認識一個朋友叫阿成,他先開始叫我幫他領錢 ,之後介紹我做這份工作,我不清楚詐騙的錢從哪裡來, 我只知道錢是詐騙來,羅勁峰陣廷毅知道是要做詐騙集 團負責領錢的車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反面);被 告陣廷毅於警詢時稱其知道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7頁);被告洪珮容於警詢 時亦稱其是103 年4 月開始從事詐騙不法行為,其與陣廷 毅係擔任車手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可知被告4 人均明 知其等負責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4 人縱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成」、「送夢瑪莎」、「金桔」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 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 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 「送夢瑪莎」、「金桔」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 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 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 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4 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 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 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 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 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



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4 人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 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五)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4 人雖於如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密接時間、密接地點分 別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 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 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
(六)再被告4 人持上開扣案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 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密接地 點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 屬單一,是被告4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行 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廖士勛 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廖士勛家中有父親、姊姊,被告廖士勛 與其太太育有一子,現僅2 歲,其太太現無工作,平日於 家中照顧小孩,被告廖士勛於交保後即於103 年9 月25日 至世強汽車修配廠擔任修車技工人員,有正當工作,努力



賺取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廖士勛已知所悔悟,痛改前 非,努力向上,絕不敢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提出被告廖士勛之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書為憑。惟 查,被告廖士勛於本案中係邀約被告陣廷毅羅勁峰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珮容亦係於被告陣廷 毅加入後分擔提款之工作,參以扣案之銀聯卡均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直接交付與被告廖士勛、被告廖士勛於需要提款 時再將前揭銀聯卡交付與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 可見被告廖士勛與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直接之聯繫關係 ,且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 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 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詐欺集團為取得詐騙之 款項,僱用多名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廖士勛尚難諉為不 知,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 所需,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 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 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牟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持 扣案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所為 實不足取,酌以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於警詢、偵 訊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嗣後於本院時改稱僅坦 承舊法部分;被告洪珮容僅坦承103 年4 月2 日有幫被告 陣廷毅領款,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難認其等已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詳如後述) ;被告廖士勛高職畢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第40 頁 );被告陣廷毅國中畢業、經 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0頁、第79頁) ;被告羅勁峰高職畢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42頁、第67頁);被告洪珮容高職畢業、經濟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2頁、第114 頁) ,兼衡被告廖士勛於本案係招攬被告陣廷毅羅勁峰加入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角色;被告洪珮容於本案涉入情節尚 非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相同,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沒收部分
⒈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銀聯卡87張,各卡之正面圖像,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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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