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建宏於民國104年4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臺2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行駛,應予更正)至該路段與大 雁巷交岔口,並右轉沿大雁巷由東向西行駛,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同車道前方由陳昱愷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致陳昱愷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 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王建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建宏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陳昱愷受 傷後,僅下車將陳昱愷扶至路旁,並將上開因撞擊而倒地之 陳昱愷機車扶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陳昱愷施以必要之救護 ,復未讓陳昱愷知悉其真實身分,亦未得陳昱愷之同意,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嗣陳昱愷自行記下王建宏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 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建宏坦承於案 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昱愷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未報警處理,亦未待警方或救 護車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察看,將被害人扶到路旁休 息,並將倒地之被害人機車扶正,經我將聯絡電話號碼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告知被害人,並得被害人之同意 後,始行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臺2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 路段與大雁巷交岔口,並右轉沿大雁巷由東向西行駛,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同車道前方由被害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後,下車將被害人扶至路旁,並將 上開因撞擊而倒地之被害人機車扶正,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自行或待救護人員到場對 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7至10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被害人傷勢及車損照片共10幀(警卷21至25頁 )、埔里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函 所附被害人病歷及診斷證書(院卷95至99頁)在卷可憑,復 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點附近之路燈桿上,恰有一張被告所設 出賣土地之廣告招牌,招牌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本案 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告知被害人,該招牌為其所掛置, 得以所載電話號碼與其聯絡,並留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後,得被害人之同意,被告始離開現場等語 ,並提出路口照片為證。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4月6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大 雁村臺21線公路與大雁巷交岔口並右轉大雁巷後,因為找路 而停靠路旁,之後我從路邊起駛至大雁巷車道直行,有一部 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到我的機車車牌處,使我摔倒在地,受 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 將我扶到路旁休息,並將倒地的機車牽起來,當時被告沒有
問我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沒有留下任何姓名、資料,沒 有指稱任何廣告招牌上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也沒有叫 救護車或協助我救醫,就直接上車,並開車朝大雁巷方向直 行而離開現場,從我倒地受傷至被告離開現場,前後時間沒 有超過5分鐘,當時我並不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但因受傷之 傷口很痛,無法阻止被告離開,就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0000 -00號,因當時我對事故地點不熟悉,無法在電話中陳述事 發地點,就直接騎機車到桃米派出所報警,經該派出所警員 告知本案車禍屬魚池分駐所管轄,又立刻騎車到魚池分駐所 報案,報案時我僅有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為成 年男性,因為不知道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無提供肇 事者之姓名、聯絡電話,之後於104年4月22日警員通知我到 魚池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有提出8張嫌疑人相片供我 指認,當時我認不出相片中何人是本案肇事人,至於警員有 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是警方自行查知,我 始終不知被告姓名,也不知道其聯絡電話等語(警卷3至4頁 、5頁,院卷147至152頁、209至211頁)。又證人即承辦警 員王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年10月份任職魚池分駐 所警員至今,於104年4月6月受理被害人報案,被害人當時 並無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僅有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 肇事人為成年男性,我依被害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查得車主為王謝蝶,因王謝蝶為女性,顯然不是當時駕車肇 事之成年男性,我依王謝蝶之戶籍地址查訪五城村之村民, 得悉駕駛肇事車輛的人可能是王謝蝶之子王建宏(即被告) ,我於104年4月22日通知被害人到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 包括被告之相片在內共8張男性相片之「指認犯罪現場在場 人紀錄表」供被害人指認,且以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分別 於104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並於同年月30日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被告到分駐所製作肇事逃逸嫌疑人 筆錄,但均未能聯絡上被告,上開聯絡時我所和悉之被告身 分、電話,並非由被害人所提供,若被害人於104年4月6日 報案時有提供肇事人之姓名或聯絡電話,我一定會記載在警 詢筆錄中,並立即聯絡肇事人,以查證肇事人留給被害人之 資料是否真實,不會等到同年月22日才聯絡,故上開聯絡被 告之電話,應該是我調查被告是否為本案肇事人之過程中所 查知等語(院卷203至208頁)。參以被害人於104年4月6日 、同年月22日之警詢筆錄,均無本案駕車肇事人之姓名、電 話之記載,且警員王允確於104年4月22日始提出包括被告在 內共8張男性相片供被害人指認,並以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
分別於104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並於同年月30日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到分駐所製作肇事逃逸嫌疑人 筆錄等節,有被害人上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指認犯罪現場在場人紀錄表、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 簿3紙在卷可憑(警卷5頁、3至4頁、6頁、18至20頁),與 證人王允及被害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2、又被告於104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4年10月13日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提及案發時被告離開現場前,曾留 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予被害人;甚者,於105年1月14日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同日之書狀,均供稱案發時被告離開 現場前,僅有要求被害人記下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便 聯絡,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有上開詢問及準 備程序筆錄、書狀在卷可參。至被告所提出掛置賣地廣告招 牌之路燈現場照片,僅見該招牌掛置之情形,難認被告於案 發時在現場告知被害人得以該招牌所載電話聯絡;況被告於 104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首次提出該掛置賣地廣告 招牌之路燈現場照片之際,並無指出其以該張照片中路燈桿 所掛置招牌方式,留下聯絡電話,另於105年1月14日書狀中 第二次提出同一掛置賣地廣告招牌之路燈現場照片,亦說明 案發時僅要求要求被害人記下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便 聯絡,此觀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當庭所 提照片及被告105年1月14日書狀即明(院卷19至21頁、39頁 )。若被告確有以上開照片中路燈桿所掛置之賣地招牌,將 聯絡電話留給被害人者,理應於104年10月13日首次提出該 照片時,即詳加說明,何有於105年1月14日供稱沒有留下姓 名、電話、地址等資料後,於同年2月25日始改稱以上開照 片中路燈桿所掛置賣地招牌留下聯絡電話之可能。雖證人馬 瑞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本案案發時,搭乘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將 被害人搬到路旁,將倒地的機車扶起來,並告訴被害人旁邊 所掛白色招牌,是被告賣土地的招牌,招牌上的電話即被告 之電話等語。惟案發時被告所稱掛置之賣地廣告招牌為藍底 黑字,其後始在該藍底黑字招牌之上,覆蓋另一白底黑字之 賣地招牌,有被告所提掛置廣告招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 卷68 頁上方照片),可見證人馬瑞達所證述之白色招牌, 核與案發時所掛置之藍底黑字招牌不符,應係指本案案發後 ,被告另行掛置之白底黑字招牌,其證述顯與案發時之招牌 狀況不合;且證人馬瑞達與被告共同生育一位未滿週歲之女 兒,正與被告辦理結婚事宜,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惟
證人馬瑞達就自己所分娩之女兒,竟於本院審理中謊稱其不 知道被告所育未滿週歲女兒的母親是何人,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院卷215頁),可見證人馬瑞達隱瞞其與被告間 之親密關係,刻意誤導本院對其證言憑信度之判斷,是證人 馬瑞達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非可採。至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於104年4月6日報案時,警方即有撥 打被告電話,以聯絡被告到場等語,惟被害人上開證述,核 與前開魚池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簿所載第一次聯絡被告時間 係同年月22日一節不符,是此部分之被害人證述,應係被害 人將104年4 月6日第一次警詢及同年月22日第二次警詢之記 憶錯置所致,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南投縣魚池鄉 大雁村臺21線公路與大雁巷交岔口處所設路口監視器,因設 置之鏡頭角度關係,僅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該交岔口處之影 像,而未見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幀在卷可憑(院卷60頁、84頁 、87頁),是此部分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3、基上,證人王允、被害人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於 案發時將聯絡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告知被害人,並得被害人 之同意後,始行離開現場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地 ,未讓被害人知悉其真實身分,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自行記下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應可認定。
(三)另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申請人相關資料,旨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將該門號電話告知 被害人之事實。惟被告並無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被害人一節,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辯 護人被告上開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相關資 料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 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 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後,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被害人施 以必要之救護,復未讓被害人知悉其真實身分,亦未得被害 人之同意,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為碩士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而肇 事,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待警方處理或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未得被害人同 意,即駕車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和解,已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300元,有本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