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351號
TTEV,105,東簡,351,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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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劉翼蜻 
被   告 朱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國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前 ,因酒後駕車失控不慎撞及被保險人鍾國基停放於路邊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5萬2,300元(零件37萬2,900元、工資5萬3,400元、烤漆 2萬6,00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推定全損金額,已無修復 價值,原告以保額全部之賠償率79%計算,賠付16萬370元予 被保險人鍾國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 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予訴外人屯大企業有限公司所 得2萬2,667元後,被告仍應就13萬7,703 元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7,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 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製作 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東警交字第 105004732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 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 已達全損之狀態,經估價修復費用需45萬2,300 元,回復 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乃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 分而不予修復,主張以賠付金額16萬370 元扣除出售所得 殘體價值2萬2,667元後,被告仍應就13萬7,703 元負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3萬7,70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理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 發票等影本等為證,是鍾國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13萬7,703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鍾國基之請求,賠 付系爭車輛之損害,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鍾國 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 述鍾國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11月1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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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屯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