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336號
TTEV,105,東簡,33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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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彭俊德 
      施彥伯 
      温忠榮 
      林東諭 
被   告 江家維 
      余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後述之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損害 金額概算為336,672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江家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維護管理位於臺東市南島大道及館前路 (下稱系爭路段)之路燈設施,於民國104年7月底至8月間 遭被告江家維余言蕙共同持破壞剪、電纜剪等工具剪斷竊 取上開部分路段之路燈電源線,致整排路燈不亮,經路燈維 護契約監造廠商現場勘查後,估算修復經費為336,672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6,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余言蕙則以:伊於104年7月間,仍住在池上家中,未曾 與被告江家維至臺東市南島大道附近竊取電線,直至104 年 10月底與被告江家維同居後,始隨同被告江家維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親見江家維將路燈盒子裡之電線剪斷拉出,然伊 僅在旁把風,並未參與行竊等語置辯。
三、被告江家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其 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依上說明,自應就侵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伊所管理維護位於臺東市南島大道及館前路之路 燈,於104年7、8月間被民眾通報整排不亮,係遭被告江家 維、余言蕙將路燈內之電線剪斷並竊取等情,惟為被告余言 蕙所否認。而被告二人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見本判決附件第7至13頁)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見本判 決附件第1至6頁)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然於系 爭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係引用105年 度偵字第20號起訴書中附表編號1至28號(見本判決附件第 10至13頁)之記載,其中編號第1至27號之行竊時間均為104 年11月至12月間,編號第28號之「行竊時間」雖為「104 年 7月31日11時30分許」,「行竊地點」卻係「卑南鄉太平村



和平路段」,與原告起訴主張「位於南島大道及館前路段之 部分路燈於104年7、8月間經民眾通報有部分路段整排不亮 」一節,迥不相侔。是原告主張伊管理維護之台東市南島大 道及館前路路燈內之電線為被告二人竊取,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除援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外,尚提出原告與原豐水電工 程行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影本到院 (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經查,系爭契約書封面 記載契約總價為1,060,000元,然原告僅提供系爭契約書之 ①封面、②第1頁、及③「南島大道縣議會至綺麗珊瑚段」 、「南島大道綺麗珊瑚至館前路」、「館前路」以上3路段 之「臺東市公所104年度第二階段路燈新設及維修換裝工程 開口契約數量表(下稱數量表)」、「臺東市公所104年度 第二階段路燈新設及維修換裝工程開口契約月報表(下稱月 報表)」之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因上開3路段月 報表金額合計為336,672元,非契約總價之1,060,000元,顯 見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再者,於該月報表 中,僅蓋有承包商原豐水電工程行之大小章,「監造」、「 承辦人員」、「公管所所長」之欄位均未用印 (見本院卷第 48、50、52頁) ,是系爭契約是否與原本相符,亦非無疑。 為促使原告儘速提出證據資料以利訴訟之進行,本院業於10 5年12月6日以東院義民真105東簡336字第1050021629號函請 原告補正系爭契約、實作相片、請款發票及相關單據,原告 於12月8日收受後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105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命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然 原告迄於106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提出任何 資料供本院審理,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目前仍在找尋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基此,本院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書之 真偽」、「上述①②③之文本內容,是否出自同一份契約書 」、「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承包商是否有實際施作並 經原告付款」、「承包商施作及原告驗收之日期」等內容之 真實性。是以,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之真偽及與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關連。縱認,系爭契約為 真且經承包商施作完畢,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契約書中「其他 路段」路燈修繕之工項及金額以資對照,其於言詞辯論時更 表示每年都會例行性修繕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難 以具體特定原告所提「南島大道縣議會至綺麗珊瑚段」、「 南島大道綺麗珊瑚至館前路」、「館前路」等路段修繕費用 明顯高於其他路段,遑論藉以證明原告所述系爭路段於104



年7月底至8月間有被竊取電線之事實。
㈤復觀系爭契約中「數量表」與「月報表」記載之修繕項目及 數量完全相同,而數量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04年10月7日(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佐以原告自陳:已經修繕過的路段 才有月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契約是先製 作數量表,於施作完成後,製作月報表。又證人即原告公園 管理所約僱技士李啟芳於104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原告 經管系爭路段之路燈用電線遭竊係104年8月6日上午等語, 而被告因竊取系爭路段之電線,經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 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12月間,無 從憑刑事判決而逕認被告有於104年7、8月間竊取原告管理 系爭路段電線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數量表於104年10月7 日即已製作完成,殊無預見路燈電線將遭竊而先行編製數量 表,待遭竊後,即請廠商修繕並製作月報表之可能性,此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據此,足見系爭契約之月報 表,顯與被告104年11、12月間之犯罪行為無任何關聯性。 ㈥從而,原告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底或8月,有竊取系 爭路段路燈內電線,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縱原告改 以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日期(即本院決附件第10至13 頁附表編號第1至27),做為被告侵權行為之日期,然依其 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及日期,亦無從佐證其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至為明確。
㈦至於被告余言蕙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 告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係誤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同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此由余言 蕙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錯認為鄉公所(見 本院卷第68頁)可證,是其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之表示,尚不能逕自認定係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 自認,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6,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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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