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天送
法定代理人 吳鴻真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 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 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 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 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行為能力部分,詳 見後述)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逕以伊本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 人,並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起訴,然因未載明法定代理人 甲○○名義,嗣於105年12月5日具狀補正上開起訴要件(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起訴業經補正而合法,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早於85年12月間即已向被告承租其所管理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用以經營蘭嶼海產店。嗣因於94年8月5日罹患腦幹 出血併急性水腦症,重度癱瘓昏迷不醒,經配偶甲○○向本 院聲請以95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伊為禁治產人,並 指定甲○○為法定監護人。其間,因配合被告承辦人員之指 示要求,於94年12月2日改以甲○○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 嗣於97年12月2日改回伊承租,故系爭土地實際承租者均為
伊,而伊之多年日常事務均由甲○○代理為之。復因重建房 屋供家人居住使用之考量,甲○○代理伊於民國103年11月 20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續租系爭 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 計3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60元,並訂有臺東縣蘭 嶼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於 該契約書親自書寫並蓋用伊之名即「乙○○」印文。嗣甲○ ○據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建造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 00號)。詎被告竟於105年10月14日即租賃契約尚屬有效期 間內,藉口甲○○頂替伊,伊未親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內容為由,提前終止租約,阻 止伊繼續興建房屋。按被告對於甲○○本於法定代理人地位 代理伊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係伊同財共居之親屬,並未有頂 替情事理應知之甚詳,且系爭契約已履行近2年,遽然提前 終止,既不符終止租約事由,亦有悖法治國依法行政及誠信 原則,自不生終止效力,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受監護宣告而係無行為能力人,自94年迄 今均呈植物人之無意識狀態,顯不能自為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之訂立,非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且系爭契約書非原 告自為,亦未表明由甲○○代理為之,應認系爭契約自始確 定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無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契約第2條明定:二 、租賃土地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 書圖使用,事業計畫書圖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之部分,切 實履行,並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而原告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其上原有房屋經營蘭嶼海產店,依約 不得增減建築構造物,原告配偶甲○○竟於103年12月10日 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並新建自用住宅,顯有違約之事實,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至5、9款及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惟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 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認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無效,全 部亦當然無效。然除無效之一部分外,而法律行為仍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如是斯能副當事人之意思也。 是該條但書之規定,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 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 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而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 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意旨可 昭參照。故審視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當以其成立要件及生效 要件為判斷標準。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 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就法律行為之一 般成立及生效要件論之,係指當事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意 思表示須健全,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及確定。另有特別 成立要件者,如要式行為之應訂立書面字據,或要物行為之 應交付標的物,法律行為始為成立。而契約者,既屬法律行 為類型之一,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22條前 段規定自明。準此,就不動產租賃契約而言,契約之成立需 經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逾一年租賃期限 者尚須以字據訂立之;而當事人尚應具備得為意思表示之行 為能力,為其契約之生效要件。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71
條前段、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及第10 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 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民法 總則關於權利能力及法律行為能力的規定,因涉及人的權利 主體性及行為自由,亦屬強行規定(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 》,第65頁,2016年8月增訂新版,自版)。是系爭契約當 事人之行為能力,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關鍵。 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2日經其妻即法定代理人甲○○向 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精神狀態,對 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完全喪失,已達心神喪 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由,於95年6月20日以本院95 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依職權選定甲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原告既於95年6月20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 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之規定,視為 已受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係無行為能力人,無單獨做成有 效意思表示之能力,監護人甲○○於監護權限內,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應代原告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 自95年受禁治產宣告以來,迄今無聲請撤銷該宣告,亦未曾 自為意思表示,均由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自95年迄今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無疑。
㈣本件係因系爭契約涉訟,審諸系爭契約係於103年11月20 日 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僅記載「承租人:乙○○」(即 原告)之字樣,並蓋「乙○○」之印文,然並未表明法定代 理人甲○○之名義及代理意旨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無行為能力人 ,無自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本應由法定代理人甲○○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稽之系爭契約,全無甲○○表明代理 原告之意旨,而僅以原告本人之名義為之,其承租之意思表 示無效,依上開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之規定、立 法理由及判例意旨,系爭契約自始無效。
㈤甲○○雖辯以:伊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為伊親手書寫及蓋原告印文,原 告之意思表示經合法代理,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伊僅是不諳
法律規定,方未表明法定代理意旨;又系爭契約於94年間因 配合被告承辦人員之指示要求,方改以伊之名義承租,嗣於 97年間又改回由原告承租,是系爭土地自85年起,均由原告 實際承租使用,足認系爭契約係先前歷次契約之延續等語。 然查:
⒈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表示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亦未表明代理意旨乙節,業如前述。而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 旨在兼顧表意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且屬強行規定,殊無當 事人主張私法自治以排除適用之餘地。甲○○既未表明其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代理意旨,僅以原告之名義簽訂系爭契 約,則依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該承租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倘如甲○○所述,其不需表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及 「代理意旨」,即得以原告之名義與他人簽訂有效之契約云 云,則無異架空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規範。於本件中,則是將 辨別①承租人(即原告)是否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②原告 是否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③實際簽約之人(即甲○○)是 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上①②③項之交易成本完全轉嫁 於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徹底顛覆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制度 設計目的,不僅對契約相對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社會整 體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其次,甲○○於95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 產人,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 ,並選定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佐以甲○○自陳從原 告受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之日起,迄今均代理原告為 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原告既自95年起迄今,均 依法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實不得藉不諳法律規定為由,無 視法律強行規定。
⒊復觀被告所提原告歷年承租土地之契約一覽表及歷次租約(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知自85年間起,承租人自「原 告、陳慧民」變更為「甲○○」又變更為「原告」,承租之 客體標的物亦從「蘭嶼鄉紅頭段671號」變更為「蘭嶼鄉紅 頭段670-3號、671-5號」,足見歷次租賃契約之主體、客體 均非同一,難認為同一租賃契約之延續。
⒋綜上,甲○○所執上開辯詞均無理由,洵不可採。從而,被 告請求本院調查系爭契約簽訂時,「乙○○」之字樣是否為 甲○○親自手寫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又甲○○違反法律 之強行規定,逕以原告本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1條、第111條,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且不得嗣後補正。至 於原告起訴時,雖未經甲○○合法代理,然因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係為賦予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 度以救濟其私權之機會,列為得補正之事項,此為程序法上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而設之特殊規定,與實體法上是否已違反 強制規定,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規範體系迥然不侔,不得相 提並論,附此述明。
㈥是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兩造 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本院當毋庸再行審酌原告是否有 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及被告是否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事,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 理由,乃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供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