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D○○
巳○○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巳○○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D○○係夫 妻關係,D○○則於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九七號二樓,下稱今光公司)擔任收費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起,迄同 年月廿五日止,利用D○○擔任今光公司收費員之機會,以謊稱收費單據(即「 今光有限電視設備使用同意書」,係一式三聯,含存根聯,會計聯及客戶聯,下 稱使用同意書)及所收取之款項均遺失之方式(客戶名稱、收費金額及收費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或連續塗改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同意書,使須繳回公司之存根 聯、會計聯上所載收費金額、收視期間低於交客戶收執之客戶聯上所載,再將經 不實登載之使用同意書分別交付客戶(客戶聯部分)或繳回公司(存根聯、會計 聯部分)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今光公司;並實際收取 與客戶聯記載金額相符之費用,然僅繳回存根聯、會計聯上所載之款項,以此「 多收短報」之方式(客戶名稱、多收短報金額及收費地點均詳如附表二),將渠 等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處向客戶收取之收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三 千九百元,未依規定於收費後三日內繳回公司,連續多次將渠等因業務所持有之 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嗣D○○離職後,今光公司其他收費員前往收費,因 客戶反應收視期間尚未到期,今光公司乃派員向客戶換回使用同意書之客戶聯, 經核對後,發覺與公司留存之存根聯、會計聯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今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D○○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告訴人今光公司之收費員,被告巳 ○○亦直承有與D○○共同收費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右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行,一致辯稱:伊住處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遭竊,收費單據連同 所收款項一併失竊,但僅有失竊十一筆;且有時客戶稱手頭不便,只繳半年費用 一千八百元,伊等才更改單據,但絕無多收短報之情事云云。(一)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代理人戌○○、朱玉華、莊福川分別於檢察
官偵查、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謝永彬、辛○○、丑 ○○、戊○○、王秋月、丙○○、子○○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調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復有使用同意書多紙、收費組異報申請表 七紙、月費出(回)單統計表一紙等在卷可佐。(二)次查,前揭使用同意書之「服務員簽名」欄均有被告巳○○之簽名或經被告D ○○蓋章於上,且經核上開被告巳○○之簽名與其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本院訊 問筆錄中所為之簽名極為相似,參以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卷附使 用同意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其所塗改(見偵卷第九十頁)等語,其嗣於本院翻 異前供,辯稱該使用同意書非其塗改、簽名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 採。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謝永彬等多人分別在偵審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 間今光公司有派收費員前去收費等語,雖渠等未能確認收費員係被告二人,惟 此乃因時隔已久,證人記憶不清所致;且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客戶收視費 用款項之收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均係由被告負責,無他人代收乙情,已據告 訴人代理人朱玉華於本院訊問中地明,即被告等亦坦承渠等收費範圍係臺北縣 三重市及蘆洲市,足證附表一、二所示收視費用確係被告二人所收取,該等使 用同意書亦係渠等所塗改無疑。
(三)又被告等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住處曾遭竊,收費單據連同所收款項一 併失竊云云,固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惟查,前開收費日期 係集中在八十七年三月初迄同年月廿五日間,而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收費後二、三日即須將單據及所收款項繳回公司(見偵卷第九一頁),證人 即告訴人收費組職員酉黎阿米亦於本院結證稱:依公司規定,所有之單據須於 三日內繳回公司,不論有無收到費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等語,則何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使用同意書已逾繳回公司期限多日,竟仍留 置被告家中,迄四月六日遭竊?且該筆款項及使用同意書果真失竊,被告等理 應於失竊翌日及時向告訴人據實地報以取得諒解並速謀補救之道,實無遲至八 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地述失竊情事並書立字據允諾償還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 違,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殊難置信。
(四)末查,告訴人之使用同意書係一式三聯,依序為存根聯,會計聯及客戶聯,前 二聯於收費員向客戶收取費用後繳回公司留存,客戶聯則交由客戶收執,此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職員王琦榕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使用同意書多紙附卷 足憑。經核附表二部分之使用同意書,應繳回公司之存根聯、會計聯二聯,與 案發後告訴人自客戶處換單收回之客戶聯,其上所載收費金額、收視期間均經 刻意塗改而相互歧異,已有可疑。蓋被告等若因收視戶之需求而有更改使用同 意書金額或收視期間之必要時,理應三聯同時更正,豈有僅更改其一之理;況 會計聯、客戶聯所載內容係由存根聯所複寫,若非被告等故意使其內容不同, 一式三聯之使用同意書上收費金額、收視期間焉有迥異之情。再不論被告等係 將存根聯、會計聯之收費金額減半、收視期間縮短,或係將客戶聯之金額增加 、收視期間延長,客戶聯所載收費金額恆多於須繳回公司之存根聯、會計聯所 載;而被告繳回公司之款項則與存根聯、會計聯所載金額相符(即少於客戶聯 所載金額)乙節,已經證人酉黎阿米證述屬實,被告等確有塗改使用同意書而
以「多收短報」之方式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明。(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巳○○請求鑑定其筆跡,核無必要。 綜上各節,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今光公司之使用同意書係收費員於收費時所製作,且有權更改,業據證人王琦 榕地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該使用同意書係收費員基於業 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自係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等將明 知為不實之收費金額、收視期間登載於使用同意書上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附表二之客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等為登載不實後復將該文書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巳○○雖未任職告訴人公司,然其與具告訴人收費員身分之被告D○○共同實 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 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如附表一之客 戶F○○、酉善翔、天○○所交付費用之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再被告巳○○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所侵占款項不多,惟犯後均飾 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使用同意書,係屬告訴人所有,不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A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以謊稱遺失收費單據方式之侵占部分) ┌────┬────┬─────┬──────────────────┐
│客戶編號│客戶姓名│ 收費金額 │ 收 費 地 址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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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79 │辰慶章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34號之三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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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08 │地重源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41巷24弄 8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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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15 │G○○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273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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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04 │酉○○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41巷62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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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89 │未○○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97巷6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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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0 │地○○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72巷4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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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38 │壬○○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41巷12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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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42 │甲○○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56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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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90 │午○○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1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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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87 │宙○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1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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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60 │玄○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56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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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12 │乙○○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60巷1弄14號六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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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13 │地李碧月│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25弄33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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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酉○○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2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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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54巷10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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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春美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0號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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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04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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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宗賢 │ 四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54巷39弄9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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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2 │F○○ │三千六百元│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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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99 │酉善翔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74巷1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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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 │天○○ │三千六百元│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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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五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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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多收短報方式之侵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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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編號│客戶姓名│短報之金額│ 收 費 地 址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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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17 │E○○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69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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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62 │戊○○ │ 三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53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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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92 │辛○○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78弄44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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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25 │丙○○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62巷1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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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67 │黃○○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3弄6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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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8 │卯○○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23弄23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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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9 │A○○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23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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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82 │子○○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23弄14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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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58 │寅○○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78弄7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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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9 │H○○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31弄20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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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70 │地○○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3弄2號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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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59 │丁○○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3弄5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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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59 │酉○○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43巷7弄2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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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43 │申○○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35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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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87 │I○○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46弄4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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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1 │地○○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68弄7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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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29 │庚○○ │ 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45弄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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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73 │辰○○ │ 九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45弄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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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8 │癸○○ │ 九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87巷46弄34號六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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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83 │丑○○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108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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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4 │己○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43巷7弄19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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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64 │曾換春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74巷7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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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88 │辰益全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68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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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9 │謝永彬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56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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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70 │C○○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22巷46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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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81 │宇○○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12弄15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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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67 │地○○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154巷16弄11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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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67 │J○○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96巷3弄4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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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四萬五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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