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碧玲
相 對 人 游壬滎
兼法定代理人 吳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困窘,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應為第63條之誤)規定 ,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 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 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 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 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 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後,認其資力均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1紙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
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