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93號
TNEV,105,南簡,993,20170125,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謝妙君
被   告 康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肩 違規直接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穿越東西向車道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車道行駛至該紅綠燈交岔 路口,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往前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0元: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受有損害,經原告送富 山機車行修理,支出修理費14,850元,有收據2紙可憑。 2、醫療費用12,40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 23,257元,此有後甲店菁安藥局銷貨收據、荃勝健康管理 (股)公司南醫門市銷售明細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各1紙、台南市立醫院收據6紙可證,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已給付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之保險金10,851 元外,原告尚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406元(23,257元-10, 851元)之損害。
3、工作收入損失400,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受 僱於真美髮型設計室,從事美容美髮助理工作,每月薪資 28,0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因手部受傷均 無法從事美髮工作,目前亦未找其他工作,爰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年多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27,256元(14,85 0元+12,406元+400,000元),惟原告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 為2分之1,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當日被告係於歸仁區中山路7-11便利商店門口,起駛欲由



北向南穿越中山路,被告起駛前有先確認中山路東西向車 道為紅燈,外車道並有一輛小客車於路口等停紅燈,內車 道上並無車輛,遂啟動機車慢速穿越馬路,接近中央分隔 島時,被告有向右邊看對向車道正在等停紅燈之車輛以確 認是否有來車,卻突遭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撞擊倒地,兩 車撞擊點係在內車道,無論號誌為何,內車道上均不應有 機車通行,被告自認按號誌行駛且有注意四周是否來車, 碰撞原因係原告突然騎乘系爭車輛自內車道衝出,致不及 反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二)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有如下 之意見:
1、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太高。
2、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有23 ,257元無意見,然原告已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應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證明其每月之薪 資金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休養期間應不到一年 ,原告請求一年工作收入損失,期間太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0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路肩違規直接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穿越東西向車道時,適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紅綠 燈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後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 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及照片(影本)、台南市立醫院104年7月6日、同 年月14日、105年6月8日、同年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原告受傷狀況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7號過 失傷害案件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其內臺南市警察局 歸仁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明無訛,自屬 事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違規行駛於內車道所致(號 誌部分,兩造雖均稱對方行駛方向為紅燈,惟均未能舉證 ,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是該部分不予審酌,先予說明 ),被告完全無過失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由刑事偵查卷附兩造於警詢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係騎乘 機車在東西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 店前路肩直接穿越該東西向車道而於東側(即左側方向燈 )前之內車道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上開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東西向車道有二車道,內車道並有禁 行機車之標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另上開交 岔路口於北南向紅綠燈標誌前並劃有機慢車待轉區,此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前揭 時、地如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騎乘前行至交岔路口北南 向紅綠燈標誌下待轉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逕行穿越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自路肩起駛不當穿越車道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顯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 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完全無過失云云, 自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如前述之過失,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且所騎乘之 系爭車輛倒地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 104年7月6日、同年月14日、105年6月8日、同年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原告受傷狀況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及其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對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受損送富山機車行修理,共支出修理費14,8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富山機車行收據2紙為證,被告於本院



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無意見,嗣雖又稱金額 太高,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部分之修理費非屬必 要,僅空言抗辯金額太高,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14,850元之損害,應屬有 據。
2、醫療費用12,40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 述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及至仁安堂中醫診 所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257 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仁安堂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後甲店菁安藥局銷貨收據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而因經本院函富邦產物保險公 司查詢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明細資料核對結果, 其中部分醫療費用10,851元,原告已經受有強制責任保險 金之理賠,原告乃扣除上開已申請理賠金額,僅就尚未受 理賠之其他醫療費用12,406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既均不爭執,即屬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理賠 之其他醫療費用12,406元,自屬有據。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真美髮型設 計室從事美容美髮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因傷無 法工作一年,薪資損失共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真美髮 型設計室在職證明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 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即應認定為真實,被告雖爭 執薪資應以投保資料為憑,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 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即得憑為原告有在上開工作室任職而 有工作收入之證明,且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薪資內容,經 本院函真美髮型設計室說明後,亦據負責人吳秀珠以書面 載明原告在其工作室已任職約13年,月薪約28,000元等語 函覆本院,被告對上開內容亦表示不爭執,即得證明原告 確有上開薪資金額之收入,被告抗辯應有投保薪資始得認 定原告有薪資收入,尚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傷勢需休養 一年部分,被告亦有所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 無從證明原告之傷勢需休養一年,經本院函詢原告診療之 台南市立醫院查詢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工作結果,經該院查 覆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4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診斷受有 右側肱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住院手術後於104年7月6日 出院,其後門診追蹤;嗣於105年6月6日又住院進行右側 肱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5年6月8日出院;依病歷記載 該病患至104年11月24日X光才顯示骨折完全癒合,建議 此後才能開始負重工作,而於105年再度入院進行固定移



除手術後需休養兩周才可再工作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 27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732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資料等在 卷可參,依上開函文內容,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6月30日入院、住院至104年7月6日確無法工作,另出院 後需再休養至同年11月24日共計4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 另105年6月6日至8日住院3日固定手術移除,其後又需休 養2週,共計17日無法工作,是合計應有5個月又12日無法 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1,200元【計算式:(28,000元 ×5)+(28,000元×12 /30)=151,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178,456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14,850元 +醫療費12,406元+不能工作損失151,200元=178,456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 行違規穿越內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本件兩車碰撞地點係 在內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被告抗辯原 告違規行駛於內車道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駛於外 側車道,惟與現場圖撞擊倒地位置明顯不符,並無可採, 是原告騎乘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靠最外側車道行駛,肇致 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原告亦不爭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 失,並同意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以兩造各自負 擔百分之50為適當,本院審酌被告之違規穿越車道應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因素及原告自認之意見,認依兩造前開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78,456元 ,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在89,228元(計算式:178,456(1-0.5)) 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申請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6,991元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係因被害人所受損害如已有受 理賠,其損害即已受填補,而無損害可言,自不得重複請 求,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46,991元,此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 ,惟上開保險給付明細係針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看 護費損害36,000元及醫療費10,851元之損害為理賠,此亦 有富邦產物公司所檢附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 卷可憑,原告針對上開已受理賠之損害金額並未於本件再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係針對未受理賠之其他損害項目為請 求,此亦經原告陳明,並有相關損害資料可供核對,是原 告並無重複請求,且其起訴範圍內之損害金額,亦尚未因 保險理賠而受填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應再扣 除保險理賠金額,應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 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