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210號
TNEV,105,南簡,21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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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黃建强
      黃慧貞
      黃德成
      葉李金鑾
      李明雅
      李武勲
      李長軒
      李幸蓁  原籍設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李慈娉  原籍設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黃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建强與被告黃慧貞黃德成葉李金鑾李明雅李武勲李長軒李幸蓁李慈娉黃源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詩通李何秀治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詩通所遺留 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中 ,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詩通、李何秀 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經查,被繼承人李詩通為被繼承人李何秀治之配偶, 其2人所留之遺產分別係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繼承人亦有部分相同(詳後述),足見原告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黃建强李長軒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慧貞黃德成葉李金鑾李明雅、李 武勲、李幸蓁李慈娉黃源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建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33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73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原告對被告黃建强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詩通所有,李詩通於75年1月21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何秀治及子女李淑碧、李俊毅、 被告葉李金鑾李明雅李武勲,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後李淑碧於85年12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黃建强、黃 慧貞、黃德成黃源全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4分之1;李 俊毅於95年7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李長軒李幸蓁李慈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1。嗣李何秀治於101年 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比例由被告黃建强黃慧貞、黃德 成繼承,其3人之應繼分比例再各增加18分之1(李俊毅、被 告葉李金鑾李明雅李武勲之母並非李何秀治,故被告葉 李金鑾李明雅李武勲,以及李俊毅之子女即被告李長軒李幸蓁李慈娉,對於李何秀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系 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
㈢被告黃建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黃建强至今仍 怠於行使,且被告黃建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 起本訴,代位被告黃建强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李詩通、李何秀 治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詩通、李何秀 治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詩



通、李何秀治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建强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其有償還債務之意 願,惟目前之收入無法負擔,伊持分不多,賣得價金應該不 高,希望可與原告協議,讓伊可慢慢清償,對原告本件請求 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長軒則以:伊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李詩通之直系 親屬,應為李詩通之配偶李何秀治之繼承人等語。 ㈢被告黃慧貞黃德成葉李金鑾李明雅李武勲李幸蓁李慈娉黃源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 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原告雖併以其債務人黃建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 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其債務人黃建强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黃建强」對「 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 ,且行使之結果,被告黃建强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 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 被告黃建强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黃建强之債權人,且黃建强與被告黃慧貞、黃 德成、葉李金鑾李明雅李武勲李長軒李幸蓁、李慈 娉、黃源全(以下稱被告黃慧貞等9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李詩通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另李詩通之配偶李何秀治死亡後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再由黃建强及被告黃慧貞、黃德 成繼承,系爭不動產現由黃建强及被告黃慧貞等9人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黃建强未清償債務,又無 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黃建强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及李何秀治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17 頁、第32至46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0頁),並有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024975書函 附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至67頁),黃建强並自承其確實有積欠原告 款項,然目前收入無法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李長軒雖辯稱其為李詩通之直系親屬,應為李 詩通之配偶李何秀治之繼承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李長軒之父 李俊毅之除戶謄本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4頁),李俊毅之父 為李詩通,然其母為楊秋梅而非李何秀治,足見被告李長軒 並非李何秀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李何秀治之繼承人, 被告李長軒上開所述,尚難採認。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 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黃建强及被告黃慧貞等9人既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自均有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之權 利,若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 分割之。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黃建强之債權人,黃建强未清償 債務,復陳明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其應已陷於無資力,且 黃建强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不動產仍為黃建强與 被告黃慧貞等9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以黃建强積欠其債務未 清償且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主張代位黃建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 有據,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被告分別共有,核屬公平而適當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黃建强,請求將被繼承人李詩通李何秀治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黃建强及被 告黃慧貞等9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建强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黃建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一: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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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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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 │378-68 │建│105 │全部 │
│ ├───┼────┴───┴───┴──────┴─┴─────┴──────┤
│ │備考 │ │
└─┴───┴──────────────────────────────────┘
《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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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1172│臺南市東區虎尾│加強磚│一 層:68.14 │ │ 全部 │
│ │ │寮段378-68地號│造/2層│二 層:84.06 │ │ │
│ │ │--------------│ │走 廊:11.60 │ │ │
│ │ │臺南市東區中華│ │合 計:163.80 │ │ │
│ │ │東路二段41巷57│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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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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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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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建强 │72分之7 │
├──┼──────┼──────┤
│ 2 │黃慧貞 │72分之7 │
├──┼──────┼──────┤
│ 3 │黃德成 │72分之7 │
├──┼──────┼──────┤
│ 4 │黃源全 │24分之1 │
├──┼──────┼──────┤
│ 5 │葉李金鑾 │6分之1 │
├──┼──────┼──────┤




│ 6 │李明雅 │6分之1 │
├──┼──────┼──────┤
│ 7 │李武 │6分之1 │
├──┼──────┼──────┤
│ 8 │李長軒 │18分之1 │
├──┼──────┼──────┤
│ 9 │李幸蓁 │18分之1 │
├──┼──────┼──────┤
│10 │李慈娉 │18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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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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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7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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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慧貞 │72分之7 │
├──┼──────┼──────┤
│ 3 │黃德成 │72分之7 │
├──┼──────┼──────┤
│ 4 │黃源全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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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李金鑾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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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明雅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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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武 │6分之1 │
├──┼──────┼──────┤
│ 8 │李長軒 │18分之1 │
├──┼──────┼──────┤
│ 9 │李幸蓁 │18分之1 │
├──┼──────┼──────┤
│10 │李慈娉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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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