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256號
TNEV,105,南簡,125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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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賴蒲珍即賴美珍
被   告 林阿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6年 至99年,原告於99年間得標,可收取合會金,然被告僅給付 部分會款,而於99年間某日,趁原告忙於生意時,將3只玉 鐲放在原告住處後即行離去,隔天原告持上開玉鐲至被告家 中,欲向被告收取剩餘會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被 告竟以原告已將玉鐲收下為由,表示不再給付合會金與原告 。上開玉鐲經原告持往銀樓鑑定,僅為玻璃製品。爰依合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 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早以現金清償完畢,亦未 有拿玉至原告家之情形。本件實為原告於92年以36,000元向 被告購買3只手鐲,雙方當時已銀貨兩訖,先前原告突然向 被告表示手鐲價值有疑義,要求被告退費,經被告拒絕,原 告始捏造事實謊稱被告以該3只手鐲充當合會金之支付,原 告應說明是哪一會得標,應取得多少會款、活會、死會之人 數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 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舉證人張睿霖到庭證稱:原告是我房東,原告有跟 被告的會,我問原告說可否3個會(指會份)讓我跟,原 告答應,我是這樣才認識被告,第1個會是90年之後起會 ,我是中途插入,92年的會到95年,後來有1會是96年開 始,這3個會我都有用「南園開動」的名字跟會,合會是 內標,活會10,000元,死會9,000元(應為死會10,000元 ,活會9,000元之誤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 ),證人張睿霖並當庭提出記載原告參加2會份(即姓名 為「賴美珍」者)、會期為96年7月26日起至99年6月26日 止、每月26日晚上8點投標等內容之會單1紙(見本院卷第 32頁),經本院提示上開會單予被告後,被告亦自承確有 邀集該會單所示之合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 其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前揭合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此 合會每1會份之會款為10,000元,採內標制,活會之會款 為9,000元等情,亦據證人張睿霖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原告雖無法說明其於 何期得標及應得會款之金額,然依上開會單所載會份數36 會計算,原告於單一會份得標時可得之會款,至少應有31 6,000元【即以第2期得標會員(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可得會款:10,000元×1(死會1會)+9,000元×34(扣 除得標之該會份,尚有活會34會)=316,000元為基準, 之後各期得標會員因死會會數增加,可得會款不會少於上 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剩餘會款140,000元未給 付,尚在前述可得會款範圍內,並無不合之處;而被告既 辯稱已全數清償原告應得之會款,顯對原告曾經得標而得 以收取會款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所辯已清償會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4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 之上開合會會單既約明於每月26日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 後3日內繳清,則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規定,會首 即應於前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原告雖未能說明其得



標之日期,然以上開合會最後1期標會日期99年6月26日推 論,被告應給付最後1期得標會員會款之時間應為99年6月 30日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之期限,亦應在此日期 之前,則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斟酌本件原告利息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其敗訴 部分所占比例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會款而 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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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