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135號
TNEV,105,南簡,1135,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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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施桂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黃仲亨
      許華嬪
      李偉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仲亨李偉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
被告黃仲亨李偉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黃仲亨李偉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仲亨李偉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 告黃仲亨許華嬪請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黃仲亨之妻李偉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25頁),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黃仲亨許華嬪李偉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8元(見本 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李偉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 訴同一,且相關證據亦得與原訴共用,尚無礙被告黃仲亨許華嬪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起算日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偉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仲亨為原告同居人黃富顯之弟,被告 李偉為被告黃仲亨之妻,被告許華嬪則為黃富顯四弟黃凱豪 之妻。黃富顯於51年1月10日買入坐落在永安段1698地號土 地後,於51年12月31日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因黃富顯積 欠原告金錢,黃富顯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原告,多年來,原告慮及被告與黃富顯之親屬關係, 未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黃富顯已於105年1月31日死 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已於105年5月9日調解 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顯有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再者,無權占有 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則以系爭房屋105年度課稅現值為57,300元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8元【計算式: 57,300元(10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57,300元10%÷12月 =478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仲亨李偉許華嬪應將臺 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仲亨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伊祖父黃顯山所留 遺產,伊祖父過世後,伊父親黃鈴煙繼承持分1/3,嗣後伊 父親之兄弟出售繼承持分2/3予伊父親;系爭房屋係伊父親 於52年間興建供全家人居住,因伊父親中風,伊兄弟除大哥 黃富顯年逾20歲,其餘年紀尚小,且伊大哥協助伊父親經營 五金行,足堪受伊父親之託,伊父親基於臺灣民間傳統祖產 承繼觀念,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伊大哥,為黃氏家族利益 管理系爭房地,待幼子長大後,再由伊母親主持祖產分配事



宜。未料伊大哥經商認識原告後,離家與原告同居,不顧妻 兒生計,在外揮霍,並以系爭土地抵押向親友借款,四處躲 債,從此與弟妹感情漸行漸遠,82年間伊曾巧遇大哥,告以 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未果,有無償債方案,是否將系 爭房屋過戶回來給弟妹,然伊大哥稱若系爭房屋過戶二等親 ,稅務機關會追查是否假買賣,其已想好方法,可讓伊與母 親安心居住,其欠親友那麼多錢,不會與弟妹搶系爭房屋等 語,足見伊大哥係為逃避債主追債,違背伊父親之信託目的 ,於80年間矇騙家人,與原告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 爭房屋,侵害原告及兄姐之信託利益。況以台灣都會區寸土 寸金,購買不動產均會再三考慮,若原告與伊大哥係真買賣 ,何以原告不曾前來履勘房屋及使用現況,且移轉登記後26 年來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亦從未克盡所有權人對房屋之管 理、修繕及養護之義務。被告於104年間重新裝修系爭房屋 之鋁門、屋頂、電錶、土木工程,原告於伊大哥過世後,興 訟搶佔黃家祖產,居心可議。況且伊大哥生前尚積欠伊借款 30萬元未清償,原告應先還清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許華嬪抗辯:伊前夫黃凱豪為被告黃仲亨之兄,伊與黃 凱豪離婚後,黃凱豪於101年過世,因為伊沒有地方可以寄 放戶口,所以一直未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實際上伊並 未住居在系爭房屋,而係與男友同居在臺南市○○區○○里 00 00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 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 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 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同居人黃富顯(原名黃能飛)為被告黃仲亨之大哥,系 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黃富顯 於51年1月10日向黃煌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52年12月31日 在其上建造完成系爭房屋,於80年3月25日辦理第1次建物登 記,於8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黃富顯 已於105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68、69頁),核與被告 黃仲亨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出賣證書相符(見 本院卷第79-84頁)。被告黃仲亨李偉為夫妻,現居住在 系爭房屋,被告黃仲亨設籍於該處之事實,為被告黃仲亨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仲亨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黃鈴煙興建,為黃家之 祖產,因當時渠等兄弟年紀尚小,伊父親信託登記予伊大哥 為所有權人,為黃氏家族利益管理系爭房屋,詎原告與伊大 哥通謀虛偽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應 提出其向黃富顯買賣系爭房屋之資金交付及文件以證明其合 法權利云云,並提出後裔系統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85、96-111頁)。然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 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通常可認信 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雖係被



黃仲亨之兄黃富顯之同居人,惟系爭房屋早於52年12月31 日已建造完成,原告於80年5月1日始自黃富顯處移轉登記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推定原告為善意取得,則被告應就系爭房 屋為黃富顯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與黃富顯以通謀虛 偽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及被告有權占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黃仲亨提出之後裔系統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此外,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不足採認。 ㈣被告李偉為被告黃仲亨之妻,二人婚姻現仍存續中,依法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衡情被告李偉應與被告黃仲亨同住在系 爭房屋始符常情,被告黃仲亨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告李偉 已離家半年,目前在在台東工作,伊已向海基會報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33、65頁),是依被告黃仲亨之陳述,被告李偉 因工作之故暫居台東,其與被告黃仲亨既為夫妻,仍以系爭 房屋為其住所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 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據上,被告黃仲亨李偉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仲亨李偉騰空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㈤被告許華嬪為原告同居人黃富顯之弟黃凱豪之前妻,被告許 華嬪已於95年7月3日與黃凱豪離婚,此有被告許華嬪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雖被告許華嬪現仍設籍於 系爭房屋,然被告許華嬪抗辯其並未住居在系爭房屋等情(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告僅以被告許華嬪設籍於系爭房 屋,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難認被 告許華嬪確有住居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許華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核屬無據。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仲亨李偉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黃仲亨李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 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 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之 上限為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但仍須斟酌房屋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因素而為判斷,非必達年息10%。系爭 房屋位在臺南市金華路四段及成功路交叉口附近之信義街內 ,屬於城市地方之房屋,在市區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健全。被告黃仲亨占用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業據被告黃 仲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以系爭房屋於52 年12月31日建造完成,為屋齡50年以上之老舊加強磚造2層 樓房,全棟使用面積45.72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8%計算,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黃仲亨李偉每 月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105年度課稅現值57,300元×年息8%÷12個月=38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黃仲亨李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被告李偉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105年10月27日 發生效力)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經 駁回部分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黃 仲亨、李偉所受利益等因素後,予以酌減按月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故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1,4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 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由被告黃仲亨李偉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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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