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周仕易
程翔聖
薛裕達
被 告 古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孫妙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 勝發於民國l03年9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東門路2段與林森路2段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因行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既因被告過 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孫妙香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 照片、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孫妙香因此所生之損害即 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既已依系爭車輛被保險 人孫妙香之請求而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00元,則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