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1223號
TNEV,105,南小,1223,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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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122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2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葉安妮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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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