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1215號
TNEV,105,南小,1215,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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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莊復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58 元。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8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受刑人, 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上午8時51分許,在上開監獄第6工場, 因質疑原告向工廠主管打小報告,竟以膠臺及徒手毆打原告 頭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頰右側撕裂傷2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 害。而原告所受臉頰右側撕裂傷經縫合後留下傷痕、且因原 告為受刑人,在接受鼻骨骨折手術治療住院之5天,遭施以 手銬、腳鐐戒護,無法動彈,所受痛苦實難想像,並於返回 監獄後,因鼻血流不止,在監獄之病舍休養9天,無法返回 原工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 608元、車資2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3,858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8元。二、被告則陳稱:伊承認有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右側撕裂傷 2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惟此乃因原告向主管為不實之報 告及對被告挑釁所致,被告僅願意賠償醫療費用3,608元及 車資250元,合計3,858元,不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右 側撕裂傷2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毆打原告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 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608元及車資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08元及車資250元,合計3,858 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各1份、門診收據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2、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受有臉頰右側撕裂傷2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依其傷 勢,除需接受手術治療,肉體上受有疼痛外,在醫院住院 期間尚因為受刑人身分需施以手銬、腳鐐,忍受無法完全 自由活動之不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戒送 外醫診療紀錄簿可憑,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及參酌 原告大學肄業,現因毒品防制條例在監獄服刑,目前無收 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肄業,現因肅清煙毒條例在監 獄服刑,刑名為無期徒刑,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均為持分,財產總額471,85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14頁)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 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85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608元+車資2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43,8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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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