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1149號
TNEV,105,南小,114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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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靜淑
被   告 黃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透天厝( 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兩間房間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6,000元,每月月初給付租金,押租金為5,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後,只 住了13天,被告就更換門鎖,不讓原告進去,直至原告要 搬東西的時候,被告才讓原告進屋搬回物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000元、押租金5,000元,合 計11,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臺南市○○區○○路000號透天厝為原告所有,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第二層,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20日起至 106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押金5,000元,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水電費依抄表計算。原告於105年8月20日租 賃房屋始時,已告知系爭房屋為女生宿舍,其中一、三樓 已出租給另兩位女性房客,絕對不可帶陌生人進來屋內, 尤其是男性。然而,原告租賃一段時間後,其他房客反應 原告常帶男性友人進屋內,被告屢次提醒原告,而原告卻 依然故我,且自從原告入住後,另兩位房客時常反應遺失 物品,頗有困擾;另原告8月及9月租金均各付3,000元, 共積欠房租費1,000元,且水電費亦均未依約繳納,每次 催繳,原告均推諉經濟有困難,被告體諒原告,都讓原告 繼續延繳。9月上旬,一樓房客反應已不見原告多日,基 於關心,被告多次聯絡原告,均無法聯絡到原告本人,因 為原告擁有房屋大門鑰匙,恐遭他人盜用,危害其他房客



人身安全,逼不得已才換大門鎖匙,有告知被告及其他房 客並配換新鑰匙給予她們,非原告所稱惡意更換門鎖。然 而9月中下旬,原告突然出現在菜市場,表示已在他處租 賃房屋而要退租遷離,並要被告返還押金及租金,非原告 所稱被告違約不出租。因原告係提前遷離他處,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8條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原告遷離後,經檢 視系爭房屋,垃圾桶損壞需賠償250元、遺失床單1,000元 ,須依市價賠償;另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一個月租 金3,500元、積欠房屋租金1,000元,因此,被告無須返還 原告押租金5,000元,原告尚需賠償被告1,479元{計算式 :5,000-(3,500+1,000+729+250+1,000)=-1,479 }。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租金6,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為 諾成契約,倘當事人間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 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承租人即得依 約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亦得收取租金;縱承租人並未 入住或僅使用數日,亦不影響其全額支付租金之義務。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元,有兩造所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 租賃契約書為其親簽並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原告主 張每月租金2,500元,自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 租金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查,原告自承其於7月底即搬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又證人殷志正到庭結稱:「(問:你與原告關 係?)朋友。(問:是否知道原告住在哪裡?)之前住在 六甲那邊,門牌號碼200多號,在路邊是三層樓,他住在 二樓。我有去過他的租屋處。(問:原告何時租在該地? )去年,承租期間沒有很久。(問:你去過租屋處幾次? )去過很多次。(問:原告是承租幾間房間?)我聽原告 說原本要租兩間,一間要給她兒子住,但是後來只租一間



。(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沒有承租?)我是聽原告說是 換鎖,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問:是否有陪原告去租屋處 ,然後無法進去?)我是聽原告說的,因為被換鎖,原告 無法進入。我不知道原告如何跟房東聯絡叫原告搬家,事 後我去幫原告搬家。我曾經跟房東聊天,問為何原告有承 租意願,但不出租給原告,但是房東沒說為何不出租給原 告。(問:原告租房子大約是何月份?)大約六、七月、 或七、八月。但好像還沒有到九月。承租期間大約一、兩 個月。一開始承租是沒有簽契約,後來才寫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殷志正上開證言可知,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不論係六、七月、或七、八月,期間應為兩 個月,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已居住40幾天相符,堪予採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租賃期間無論原告實際使用租賃物 幾日,仍應依約給付全額租金。而本件租金每月3,500元 ,原告已承租兩個月,租金應為7,000元,原告僅支付 6,000元,尚積欠被告租金1,000元,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更換門鎖致其無法入住云云。惟查,系 爭房屋僅出租予女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其他房 客反應許久未見到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更換門鎖,然仍 備有鑰匙等原告來領取,倘原告一旦返回租屋處,發現門 鎖已經更換,聯絡被告領取鑰匙即可,尚難以此即認定被 告阻止原告入住。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5,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押租金乃指於租賃關係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 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 物。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 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 承租人,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者, 出租人即可自押租金中直接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押租 金之性質,應為一種「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 讓與」,亦即,押租金按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 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 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其全額返還 於承租人之義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8條分別約定約定:「水電 費依抄表計費。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 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經查,原告尚積欠被告電費 72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動提 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被告更換門鎖所致,已如前述 ,依約應賠償被告3,5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另需賠償垃 圾桶損壞、床單遺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 外,原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000元,業經本院審認於前, 又被告尚未返還原告押租金5,0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押租金5,000元抵充後{計 算式:5,000-(3,500+1,000+729)=-229},尚應給 付被告22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元,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租金6,000元、押租金5,000 元,合計11,000元,經抵充後尚應給付被告229元。從而, 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11,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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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