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萬金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事件 當時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路 旁,有小客車隨意停放或店家擺設直立招牌,路面單向寬3 公尺,上訴人駕駛之000-00營業大貨車寬度約2.5公尺,本 已勉強行駛,上訴人為閃避右後方腳踏車,不慎跨線,非上 訴人所願,且時間僅5秒,即因前方號誌變換為紅燈,未有 時間駛回單巷道內,上訴人依規停駛等待號誌變換;當時張 君騎機車以極快速度由西向東左轉撞上訴人停止等紅燈之大 貨車,上訴人確有行駛大貨車之交通違規情事,然事件發生 主因係張君騎機車超速撞上而致死,不能全歸責於上訴人。 事件發生後,上訴人積極配合處理,對張君家人賠償,並經 刑事判決,上訴人年已51歲,只能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謀生 ,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使上 訴人日後生計發生困難,法律制定應因時制宜,請釐清事件 始末並酌情衡量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