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68號
TPBA,105,訴更一,68,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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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
原 告 TRAN TRONG HUNG(譯陳仲興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40133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5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41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 ,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 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 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緣原告與范氏芳草(另以判決駁回)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於103 年12月25日分別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 原告及范氏芳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4 年1 月12日胡志字



第10400000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范氏芳草文件 證明申請及胡志字第10300000730A號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 原告及范氏芳草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嗣於前審審理時撤回請求來臺依親簽證部分之訴),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5 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41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經辦人員於面談過程與答辯過程中,僅 因原告、范氏芳草於面談中部分陳述不一致,即臆測原告、 范氏芳草之婚姻並非真實,顯非有據。又原告、范氏芳草在 面談結果有所出入,係因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楚,且被告面談 之問題內容確實強人所難,正常夫妻均難以完整回答。何況 ,原告、范氏芳草分居兩地,無法事先鉅細靡遺一一報告對 方,而兩國風俗習慣和語言用詞本不相同,容易因回答方式 導致正確度不高,此部分被告自應加以斟酌。再參酌原告、 范氏芳草就大部分之面談問題,均能清楚答覆,及原告提出 之越南結婚證書、良民證、婚禮照片、原告與范氏芳草同遊 新加坡、富國島等地之旅遊照片、家人合照、越南至臺灣之 電話聯絡單、facebook聊天訊息、女方在男方家之暫住證、 兩人銀行存款證明書等文件,堪認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況 且,范氏芳草已歸化多年,習慣本地生活,原告意欲來臺共 同生活,自屬有利於我國勞力市場,並無所謂影響我國人口 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問題。再者,被告 之行政行為,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7 條 之比例原則,不應族群歧視,違反人權等語。並請求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范 氏芳草103 年12月25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之內容,對原告作成 准許文書(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四、按「(第1 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 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第 2 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文件證明申請案係由范氏芳草提出,原告之姓名雖列載於 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然前開申請表之「申請人 簽名欄」並未經原告簽名,僅有范氏芳草具名申請等情,有 前開申請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84頁),故范氏芳草方 為原處分之申請人,應可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 第1137號、103 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原告並非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則原告對於非由其依法提 出申請之案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



法。訴願決定認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 第79條第1 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 原告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 為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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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