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9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瀛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
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5000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楊來發民國99年2月16日死亡後所遺坐 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196-5地號土地(面積10,01 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545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部分為巷道,部 分為停車場及空地,已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 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且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 用,而以原告及其他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共計新 臺幣(以下同)56萬1,9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私設通路既為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則非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之道路用地即無成為 私設通路之可能性,若其符合⒈道路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 、⒉土地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兩要件者,應予免 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區公所業已於10 4年7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21947號函(下稱104年7 月 17日函)明示系爭土地並未計入建築基地之範圍而非屬建築 基地之一部,當非為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私設通路」。 則改制前桃園縣○○鄉公所既已於99年10月26日龍鄉工字第 0990024683號函(下稱99年10月26日函)指出「經現場勘查 旨揭地號土地座落於本鄉北興村○○街及其巷弄之部分,目 前確為本所養護之公眾通行巷道」,證明系爭土地於系爭年 度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該所並於102年9月17日龍鄉工
字第1020029033號函(下稱102年9月17日函)指出「本所70 年龍鄉建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內,○○○段196-5地號土 地登記之不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246.40平方公 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性質,依據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應減免地價稅,方屬適法。( 二)又系爭土地道路面積為8246.4平方公尺係屬私有無償提 供公共巷道用地性質,已如前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 條第5款規定,應由被告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用地機關函 請被告辦理免稅,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另提出免稅申請。故 並無訴願決定理由所指稱「又系爭土地私設通路之部分既非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之使用,即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情形」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雖系爭土地現況為桃園市○○區○○街巷 道,然因系爭土地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0)龍鄉建 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凡係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者 ,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查無土地所有權人切結土 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公用地役證明核發紀錄等相關 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資料,亦無由○○區公所將其列為私有 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造冊移送被告辦理減免地價稅之情事 。(二)原告之父楊來發於68年10月間同意將其所有重測前 桃園縣○○鄉○○○段196-5、196-6、196-8、196-9、196- 10、196-11、196-37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共計41,125平方 公尺,由聯瑩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供建築使用,經主 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建築執照號數:(69)建字第5442號 】後,並於69年8月1日開工,前揭7筆土地於70年6月12日始 為合併及分割登記,再於103年11月1日地籍重測。前揭建築 申請案原即係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計7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範 圍申請建照執照,直至動工期間始進行合併及分割,雖土地 經合併分割後已非原始態樣,仍不改其已納入建築執照建築 基地範圍而具有建築基地性質。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面積 為10,019平方公尺,是除道路面積8,246.4平方公尺外,尚 有1,772.6平方公尺為列屬淨基地面積之部分,為原告所不 爭執。按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規定,自難謂系爭土地部分為 建築基地,部分非建築基地,而應以一宗土地論之。(三) 再查系爭土地其中8,246.4平方公尺屬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 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為建築基地上房屋 聯外所必經之路,核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所稱「私設通路」,依同條第36款規定,「私設通
路」非屬建築法上所稱之「道路」,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 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 ,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一定範圍 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 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且為營建實務上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必要條件,並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又系爭土地 係基於建築法規而設置之私設通路,仍與具有「特別犧牲」 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有別。且○○區公所並無將系爭土 地列冊移送被告辦理地價稅減免之情事,原告亦未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前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洵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將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共計56萬1,923元,主 張系爭土地道路面積8,246.4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私有無償 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除 地價稅,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 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 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 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二)次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 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 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 條及第2條之1復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 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 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
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 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 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 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 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 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 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準此,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其係為使建築基 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 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三)查系爭重測前桃園縣○○鄉○○○段196-5地號土地與同 地段196-6、196-8、196-9、196-10、196-11、196-37地 號等土地,同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0年龍鄉建使字 第302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196-5地號土地之面積原 為3,112平方公尺,嗣與前揭196-6等6筆土地合併後,面 積變更為41,125平方公尺,復再分割出196-43地號至196- 65地號土地,面積即為10,019平方公尺。該土地由被繼承 人楊來發提供與建商合作,其中不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8, 246.4平方公尺,是楊來發提供建商興闢房屋所留設的私 設通路等事實,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70年龍鄉建使字 第3028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面積8,246.4平方公 尺部分,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為與建築 線應相連接而設置之私設通路,則其性質上即非建築法上 所稱之道路。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原告提出桃園市○○區公所104年7月17日函(見 本院卷第21頁),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建築基地,固非 無據,惟依前開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及第2條之1規 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 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 ,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 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 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並非建 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 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
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 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 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 範圍,而受影響。原告雖另主張依○○鄉公所99年10月26 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00頁)指出系爭土地目前確為該所 養護之公眾通行巷道;以及同所102年9月17日函(見原處 分卷第21頁)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面積8246.4平方公尺部分 非屬法定空地性質等情,依上開說明,亦均難謂其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及第22條第5款「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規定。 再者,○○區公所並無將上開土地列冊移送被告辦理地價 稅減免之情事,原告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 期限前提出申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道路面積8,24 6.4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除地價稅,並免由土地 所有權人另提出免稅申請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將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 合計56萬1,923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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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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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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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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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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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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