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0號
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本蘭
陸平謁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曹蕙臻
黃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4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民國104年11月3日收件大安字第249830及24984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 件,就浙江省銀行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 被告審查結果尚有補正事項,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通知原 告補正:「請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 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 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 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 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屆期 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4年12月25日安登駁字第00017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上建號8號以外之房屋,係原告或原告之繼承人 所興建,原告自90年5月21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1日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並未有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迨 時效期滿,提出申請時,被告始以99年修正後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不合依法行政精神。
(二)原告並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8號)。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 事判決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然本件原告並未切結予 浙江省銀行,與該判決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該判決於本 件應不可援用。
(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後即自費建造房屋,參照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之意旨,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 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 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 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本件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 原告地上權登記申請案(104年11月3日收件大安字第2498 30及249840號),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者,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非有變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本件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彭晨(原告王本蘭之配偶), 於89年7月10日曾以申請說明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該申請書中陳稱:「一、 本人於民國39年,任職於浙江省銀行,隨政府奉撤來臺, 當時由浙江省銀行購得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房地產 作為本人等宿舍……五、本住宅除本人居住50%強外,尚 有同事黃廣六、陸水清居住約佔50%……」。由前開申請 書可知,前占有人係以借貸使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又原告檢附之吳庭瑄意思表示證明書,參照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其作成時間為104年9月19日 ,非原告主張其占有之始90年5月21日,故不足證明原告 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諸多實 務見解皆認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對「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如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同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二)按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要旨「 公有宿舍配住人於宿舍庭院內空地依規定申請建築之建物 ,建物所有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該函釋與本件類似,可供參考。
(三)本件原告之申請遭駁回理由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與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存在之問題無涉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 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 、第832條規定。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 項所規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2款)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第4款)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二)查原告以104年11月3日收件大安字第249830及24984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具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 件,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 果尚有補正事項,於104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請 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 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 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 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屆期 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 ,有原告之申請資料(見被告提出之證物1)、補正通知 書(見被告提出之證物2)、補正通知日報表(見被告提 出之證物3)、原處分(見被告提出之證物4)及送達證書 (見被告提出之證物5)、訴願決定書(見被告提出之證 物7)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號8號以外之房屋,係原告或 原告之繼承人所興建,原告自90年5月21日起,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1日時效取得地上 權。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條並未有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迨時效期滿,提出申請時,被告始以99年修正 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提出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不合依法行政精神云 云,惟按:
1.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 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 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944條第1項係規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是占有人如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時 ,就其主觀意思固無須負證明之責,惟如以取得「他項財 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權利,則不在民法第944 條第1項推定之列,故原告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就其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2.由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構成 要件,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遂 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第118條
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未 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無牴觸母法之情事,被告據以適 用,並無不合。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 年6月28日修正之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 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 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 。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 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 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 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 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 明。」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 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 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 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 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90年5月21日開始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規則並未有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之規定,據以指摘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土地登記規 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補正,不能補正而駁回申請, 不合依法行政精神云云,尚有誤會。
3.經查:
⑴原告王本蘭之配偶彭晨,曾於89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其申請說明書略謂:「一、本人 於民國39年,任職於浙江省銀行,隨政府奉撤來臺,當 時由浙江省銀行購得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房地作 為本人等宿舍,同年5月即遷入現址,居住迄今,已逾 50年。……50年來,時勢變遷,所有權人已不復存在。 四、本人現向貴所提請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五、 本住宅除本人居住50%強外,尚有同事黃廣六、陸水清 居住約佔50%……。」(見被告提出之證物10),足見 彭晨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
⑵而彭晨於98年1月28日死亡,原告王本蘭為彭晨之配偶 ,陸水清於94年4月13日死亡,原告陸平謁二為陸水清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 。原告雖均主張於配偶死亡前,自90年5月21日即開始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繼承配偶之 占有合併主張,並提出四鄰證明,惟:
①原告提出戶籍設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 之訴外人馮聞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略謂:「本人馮 聞於民國38年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1,居住至今,歷經66年。茲此證明本人設籍即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現 址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陸家、彭家、黃家 3戶為鄰……」(見被告提出之證物1,第16頁),僅 能證明陸家、彭家、黃家3戶自38年左右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並無法證明原告自90年5月21日起,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②而原告提出戶籍設於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5之 訴外人吳庭瑄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略謂:「……茲證明 彭晨、陸水清等人,曾於民國90年5月21日起,不斷 向本人表示希望在所居住地址臺北市○○○路0段00 巷0號(即大安區學府段四小段169及169-1地號)之 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事情緣由為彼 此交談中常提及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 即大安區學府段四小段169及169-1地號)土地上已近 60年之木造房屋,年久失修,又常有颱風地震之威脅
,期間花費了不少精神及金錢整建,但土地之房屋地 上權仍不屬於自己本身,因此欲請代書辦理此土地上 之地上權,否則居住正義何在?本人亦認為此合情合 理,故茲此予以證明……」(見被告提出之證物1, 第13頁),係證明彭晨、陸水清表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證明原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又非主張繼承彭晨或陸水清之 占有事實(見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69頁),是該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四)從而,被告認原告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並未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 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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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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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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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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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