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44號
TPBA,105,訴,644,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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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義權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執 業不動產估價師,於民國95年間接受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 下稱臺北捷運局)委託,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 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及基地不動產估價(下稱系爭不動 產估價),並於95年5月9日完成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嗣內政部為監察院調查前開開發案之權益分配涉及不 動產估價師疑有違失情事,以102年9月26日函請被告依不動 產估價師法第38條規定查明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製作之系 爭報告書,在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查估過程中,未盡查證確 認各比較標的之基本資料如建物交易面積、價格日期、建物 構造等估價基本責任,其在個別因素調整率、情況調整率、 區分所有建物位置差異調整及估價方法之採行等,未符行為 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嗣經被 告提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下稱估價師懲委會 )104年第4次、第5次會議審議,認原告未依行為時估價技 術規則第7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第91條 規定製作系爭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度估懲字第1號決定 (下稱原處分)決議原告記申誡2次,並由被告以104年10月 2日府地價字第1043251430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2日函 )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本案懲戒是否已逾時效之部分:
⒈本案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⑴按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 ,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 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 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 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 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 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 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 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作用固係著 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 )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如懲戒之內 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而屬於行 政罰法第2條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 之適用。
⑵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申誡2次之處分,該申誡處分,既係 以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所課予不動產 估價師之義務為論據,而非以違反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 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即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情節,科以「申誡」之裁罰性處分,系爭申誡處分,雖 名為「懲戒」,惟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 ⑶實務見解關於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有103年度判 字第513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可參,其已 認定會計師及醫師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製作系爭報告書之時 間為95年4、5月間,至遲於98年5月,相關裁處權依法均 已消滅。
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其中關於不動產 估價師法之懲戒時效,認應類推適用技師法第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最長亦僅為5年。
㈡被告以原處分懲戒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⒈原告承作本件估價報告期間,臺北捷運局對於系爭報告書 進行詳細之實質審查,並提出實質之意見多達數十項,原 告分別按其意見逐一修正,如不修正,原告無從結案取得 報酬。原告並無完全之專業自主權,反係基於「協助行政 機關提出估價意見」之地位,最後臺北捷運局始發文確定 系爭報告書審查完竣,並支付報酬新臺幣8萬元。顯見, 經被告所屬局處審查通過之系爭報告書,事隔9年,卻反 遭被告所設之估價師懲委會懲戒,非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更牴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市政 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 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 處及委員會定之,報市政府備查。」可見,系爭報告書對 於被告而言,若非屬核定案件,即屬備查案件。又依據「 臺北市政府分層明細表(甲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部 份」,「聯合開發權益分配事項」應屬被告「核定事項」 ,既然被告核定在先,迄今該核定未經撤銷,今以原處分 懲戒原告,顯已牴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縱認非屬核定事項而係備查事項,備查程序未經被告主動 撤銷,更無任何經辦之公務人員遭認定為瀆職、違法,何 以僅製作系爭報告書之原告遭懲戒,遑論臺北捷運局對於 系爭報告書內容,僅係參考而非完全採用。
㈢本案估價師懲委會之組織違法: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 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估價師懲委會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本件懲戒委員之組成成員中,陳奉瑤林子欽林秋綿等3人,均屬不動產估價學者,顯然違反估價師懲委 會組織規程之規定,所作成之懲戒決定,乏合法基礎。被告 或係以地方公正人士為由聘請前揭3位之其中2位教授作為懲 戒委員,但依據內政部85年1月5日(85)台內地字第857305 5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1月5日函)內容可知,當組織規程 中已列有不動產估價學者之項目時,地方公正人士之代表名 額,即不應再以不動產估價學者作為聘任對象,以免重複而 悖離組織規程之規範意旨。況所謂地方公正人士之認定,參 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 :「委員中之地方公正人士於任期中調職或戶籍遷離該直 轄市或縣(市)者,地方公正人士應予改聘,其任期以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可見,尚且必須戶籍設於該直轄 市者始符合之,而非可任意聘任。
㈣本案之懲戒程序違法:按依估價師懲委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 定可知,提供估價師懲委會意見者之範圍,僅限於縣市主管 機關,並未包含非主管機關之捷運局、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等機關團體。 本懲戒案之決定書,於事實欄表示其係參酌臺北捷運局提供 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新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對系爭報告書之審查意見書。此等情形,亦屬牴觸 懲戒程序之前揭規定。
㈤原處分關於估價技術規則第22條之部分:
⒈不動產估價師之查證責任,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



」二者之責任範圍並不相同,此可由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 、第22條規定得知,訴願決定混淆「勘估標的」與「比較 標的」之調查範圍,違反估價技術規則第22條規定。又第 22條僅提及「比較標的狀況」,並非如同第13條提及「基 本資料及權利狀態」,顯然,估價師對於比較標的之查證 ,並無查明其基本資料(具體門牌)、權利狀態(面積) 之責任。
⒉倘委託方對於原告比較標的之查證情形有所質疑,何以未 於冗長之實質審查過程中提出質疑。此外,系爭報告書第 94頁之查證情形,可看出原告當時盡力查證,原處分竟反 此而認原告之系爭報告書第160頁不查證即有違失。且臺 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6月22日北市法一字第095315507 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5年6月22日函)甚且通 知臺北市地政處表示不同意讓不動產估價師知悉「具體門 牌及交易日期」等資訊,何以本案檢討原告之估價報告時 ,反而要求估價師應查明具體門牌。
㈥原處分關於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之部分:
⒈系爭報告書第96頁「調整率誤作正向調整1%」之誤載部分 ,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 院判決都可容忍判決書誤寫、誤算之情形,何以反而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一發生誤寫,即納為懲戒理由,顯然欠缺 依據,更不符舉重以明輕之法則。
⒉原處分認原告之系爭報告書並未依據修正前之估價技術規 則第91條規定,按位置差異進行水平調整。然原告之系爭 報告書第125頁第㈤段明文記載:「根據其位置及面積上 之差異予以比較修正。另考量D~P棟1~3樓設計有高牆阻 礙景觀,影響價格」,且第126頁之調整表,即可看出各 棟之調整率已納入位置差異之調整。
㈦原處分關於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之部分:
⒈依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修正後之規定可知,「調整率大於 15%而不可採用」之對象,新法僅限於「區域因素調整及 個別因素調整」,並未包含「情況」及「價格日期」兩項 。原處分擴張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有關15%限制之適用範 圍,遽為認定原告之系爭報告書第97頁「比較標的二」之 情況調整率大於15%而仍採用、且未說明理由,已有恣意 擴張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之情形,顯然牴觸該規定。 因此,既然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對於情況調整率並無15% 之限制,原告之估價報告即使於情況調整率達16%,亦無 違誤。
⒉原告於95年5月間製作系爭報告書,並未注意該修正案尚



未正式施行,而誤以為區域因素調整率已無15%之限制, 因而未就「比較標的二」進行處理。惟,依據原處分所引 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可適用新法,而新法就調整 率大於15%,若要採用應敘明理由之規範對象,並未包含 「情況調整」,原處分之認定確屬誤解估價技術規則之規 定。
㈧原處分關於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停車位)之部分: ⒈本件勘估標的主要並非停車位,停車位僅屬勘估標的之附 屬建物或公設範圍。原告就勘估標的均依估價技術規則採 用2種以上估價方法,於停車位估價時,漏未敘明僅採用1 種估價方法之說明,此情形實不足以作為懲戒之理由。 ⒉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範性質之部分: ⑴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不動產 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並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 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為資統一,特規 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可見,主要在於規範親自簽證以及格式統一,絕非 只要不符估價技術規則,一律懲戒之意旨。
⑵自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察,違反第 15條(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然 當前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 理估價,俱未為書面契約,何以未曾因此發動懲戒程序 ,此乃因不動產估價師法文上之應予警告或申誡之「應 」字,並非強制規定,而係屬「訓示規定」,應否處罰 ,仍應探究實際情形而定。故即使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2項條文內容有「應」依技術規則之規定、估價技 術規則第14條但書有應兼採之規定,實質上均屬「訓示 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不足作為懲戒之理由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本案懲戒是否已逾時效之部分:
⒈本案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⑴不動產估價師法並未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解釋上固非 不得認為未規定即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且原告主張之實 務見解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尚無判決之拘束力。 ⑵懲戒罰如採用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兼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 的,但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仍要考量其立法目的、淵 源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關於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



,既於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解釋上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退步言之,不動 產估價師之懲戒罰仍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 的,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則屬次要目的,另考量 專門職業之憲法地位,就有關行政秩序罰性質之問題自 應持消極立場,而認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非屬行政罰 法之適用範圍。
⑶內政部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11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103年1月24日函釋)意旨,因不動產具極高價 值性,估價結果對於民眾財產權及金融市場秩序等影響 甚鉅,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職能及道德操守至為關鍵, 是以不動產估價師擔負持續性之專業責任有其必要性, 倘依行政罰法於估價報告書交付委託人3年後即逾裁處 權期間,將不利於不動產財產權價值保障及市場秩序維 護,故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權行使期間應不得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
律師法第39條、第44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及第36條 ,係針對律師及不動產估價師所特別訂立之專責法律,對 於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並未明文規定,顯見,係立法者刻意 不訂立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並非有所疏漏,故不動產估價 師法關於懲戒權應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部 分: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4條係被告就訂定分層負責明 細表之權責予以規範,原告自不得援引之。
⒉原告係依民法之委任契約於95年5月9日完成系爭報告書, 是依臺北捷運局於105年7月14日函文及所檢附之95年5月2 5日台灣大華土地鑑價報告審查會議紀錄所示,臺北捷運 局係依雙方於95年4月10日所簽定之鑑定契約書就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報告書是否完成委託項目為概要式討論,且臺 北捷運局並非不動產估價師業之主管機關,僅係就鑑價契 約委任人之立場就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提供意見,純屬民 法委任關係之範疇,非關公權力之行使或為行政處分,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可言。 ㈢估價師懲委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懲戒委員會之組成, 其中以地方公正人士擔任委員者,並未規定不得由不動產估 價學者擔任,是本件關於懲戒委員之遴選並無違法。 ㈣再者,被告為調查系爭報告書有無違失,係參酌利害關係人 、有關機關、專業公會所提資料及意見及原告答辯內容,依 相關法令規定提送估價師懲委會審議,作業程序符合估價師



懲委會組織規程規定。
㈤原處分關於估價技術規則第22條之部分:
⒈原告援引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22條規定,指陳懲戒決 定混淆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調查範圍,進而認定有違反 第22條之規定,惟其所引用第22條之內容係本案行為時第 23條之規定,95年6月12日估價技術規則修正發佈全文134 條,其中第23條條次調整為第22條,與原處分引用行為時 第23條內容相同,並未混淆。
⒉估價技術規則第7條對於估價所稱之面積已有明定「以登 記之面積為準」,至同規則第21條規定比較法估價之程序 ,被告乃就本案估價報告書之「比較標的概況表」所列個 別因素細項包括面積、結構、屋齡、樓高等,向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登記資料逐項查對,發現有價格日 期查無成交紀錄及建物面積、構造等錯誤情形,經原告於 104年3月6日覆函答辯:「各比較標的均有載明資料來源 ,成交案例來自官方『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及具 可信度之民間機構『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平台,其實際 謄本資料出現落差,係相信當時公示資料登載所致。」, 可證其僅有蒐集而未盡查證之責,則本案價格之形成、成 交單價之計算、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即不無疑義, 有違前開規定。
⒊依內政部102年5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86015號函釋:「 ……不動產估價師於估價作業所需進行之個別因素調整, 仍須依個案性質確實進行個別因素分析,各比較標的明確 標示資訊即使未於估價報告書中呈現,仍屬估價工作記錄 之一部分,不動產估計師自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暨上 開規定踐行估價程序及資料保存作業,……」,故不動產 估價師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仍應查明各比價標的明確標 示資訊。原告引述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5年6月22日函,係 地政局針對所建置之「房地產價格簡訊」,如提供詳細門 牌資訊供不動產估價師使用,對不動產交易資訊之當事人 而言,是否已侵犯其個人隱私權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關疑義所為之解釋,有關提供詳細門牌之相關 規定,於前開95年6月22日函說明四、五有詳細說明,需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有關規定 方得請求提供詳細門牌資訊。原告片面引述前開95年6月 22日函,實乃斷章取義。
⒋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應遵循估價技術規則 ,對於比較標的,應經常蒐集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 ,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



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土地登記代理人、金 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關單位 蒐集之,估價技術規則第4條已有明定。
㈥原處分關於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之部分:
⒈系爭報告書第96頁勘估標的土地聯合開發4樓住宅之調整 修正表所載,該比較標的四之移轉樓層為14層樓高之第10 層,因10樓之房價水準應高於4樓,但報告書在樓高/樓層 調整率卻誤作正向調整1%,其修正邏輯不符實際情形,未 符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
⒉依系爭報告書第88至97頁可知,原告於勘估住宅與辦公室 產品,僅依樓層別進行垂直修正,並未依位置差異進行水 平棟之價差分析調整,亦未符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 系爭報告書第125頁第㈤段:「推估本勘估標的聯合開發A 、B棟六樓辦公室之單價為每坪236,659元,C棟1樓商場之 單價為每坪599,065元,D~P棟4樓住宅之單價為每坪217, 165元,其餘樓層價格之推估係以上述單價為基準,根據 其位置及面積上之差異予以比較修正……」,且第126頁 表43之表格名稱為「臺北縣新店市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 『樓層別』修正比率一覽表」,其以各棟大樓之基準樓層 單價對該棟大樓依樓層別進行垂直修正,並未進行水平價 差調整。
㈦原處分關於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之部分:
⒈系爭報告書第97頁勘估標的土地聯合開發4樓住宅試算價 格推估表所載,該比較標的二之情況率下修達16%,依估 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 ,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惟原告未予排除,已違反估 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
⒉系爭報告書第97頁試算價格推估表備註1所引用之估價技 術規則第25條,即為本案行為當時之規定,顯見原告確已 知悉當時並無如上但書規定,原告身為執業不動產估價師 ,明知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並未依法作為。況現行估價 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係於95年6月12日修正公布, 惟系爭報告書係於95年5月9日製作,且原告亦未於系爭報 告書中敘明情況調整率大於15%之案例為排除適用之原因 ,是原告之行為違反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之規定,係屬明 確。
㈧原處分關於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停車位)之部分: ⒈原告於勘估停車位價格僅用比較法推估,且並未在系爭報 告書中說明何以不能採取2種以上方法估價之理由,已違 反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




⒉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範性質之部分: ⑴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規定,內政部據以訂定估價 技術規則,供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時,對於不動產估 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之事項能有一致的 規範,並非僅如原告所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 主要在於規範親自簽證以及統一格式。
⑵所謂「訓示規定」,意謂法律條文中僅敘述所應為者, 未述及違反之效力。被告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37、 38條規定,將原告提送估價師懲委會處理,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大樓及基地委託不動產鑑定公 司鑑價契約書、系爭報告書、被告104年10月2日函暨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22~102頁、 第219~391頁、第9~18頁及本院卷第58~64頁),自堪信 為真正。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處分是否適法;被告作成 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懲戒權時效等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 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 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第1 項)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如下︰警告。申誡。停 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除名。(第2項)不動 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 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至第 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違 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 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 務或除名。」「(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 第2項)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估價師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事  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2項、第35 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不動 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 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第2項)前項資料得向當 事人、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 媒體或有關單位蒐集之。」「依本規則辦理估價所稱之面積 ,已辦理登記者,以登記之面積為準;其未辦理登記或以部 分面積為估價者,應調查註明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 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 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 並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第1項)比較法估價之程 序如下: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 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 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 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 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 (第2項)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 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 後所獲得之價格。」「(第1項)運用比較法估價時,其所 蒐集之比較標的,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 予查證確認後,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有無特殊 交易目的。交易價格及各項費用之負擔方式。有無特殊 付款方式。比較標的狀況。價格日期。(第2項)前項 查證確有困難之事項部分,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試 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 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 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總調整率大於百分 之三十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 該比較標的之適用。」「(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 應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比例及基地權利合併估價,並考 量其與比較標的之樓層別效用比及位置差異作適當之調整。 (第2項)前項樓層別效用比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按不同地區公告之,未公告前依市場行情及地方習慣推估 之。(第3項)前項全聯會公告之資料,應先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行為時(即90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估價技術 規則第1條、第4條、第7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 5條、第91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執業不動產 估價師,其於95年間接受臺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 估價,並於95年5月9日完成系爭報告書。茲經被告審認原告



製作之系爭報告書,在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查估過程中,未 盡查證確認各比較標的之基本資料如建物交易面積、價格日 期、建物構造等估價基本責任,其在個別因素調整率、情況 調整率、區分所有建物位置差異調整及估價方法之採行等, 未符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查據系爭報告書第160頁 土地勘估標的素地比較標的價格概況表所載,該比較標的一 、二、三未列出詳細門牌資料,僅載明坐落位置為臺北縣新 店環河路天闊附近,因未查明其地號,則如何佐證其價格日 期?面積大小?並據以分析與勘估標的間之區域因素與個別 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是認原告製作系爭報告書違 反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第7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明確; 又據系爭報告書第96頁勘估標的土地聯合開發4樓住宅之調 整修正表所載,該比較標的四之移轉樓層為14層樓高之第10 層,因10樓之房價水準應高於4樓,但系爭報告書在樓高/樓 層調整率卻誤作正向調整1%,其修正邏輯不符實際情形, 未符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另據系爭報告書第88 至97頁可知,原告於勘估住宅與辦公室產品,僅依樓層分別 進行垂直修正,並未依位置差異進行水平棟之價差分析調整 ,亦未符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再據系爭報告書 所載,原告於勘估停車位價格僅用比較法推估,且並未在系 爭報告書中說明何以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理由,違 反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復據系爭報告書第97頁 勘估標的土地聯合開發4樓住宅試算價格推估表所載,該比 較標的二之情況率下修達16%,依行為時估價術規則第25條 規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 之適用,惟原告未予排除,已違反該規定(以上參見原處分 卷219~391頁之系爭報告書所載),經核並無不合。是經被 告以原告製作系爭報告書確有前引違誤,提送估價師懲委會 104年第4次、第5次會議審議,認原告未依行為時估價技術 規則第7條、第14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第91條規 定製作系爭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申誡2次,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估價師懲委會有3人屬不動產估價學者,違 反估價師懲委會組織規程規定云云,惟依估價師懲委會組織 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 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 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市)政府 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不 動產估價學者一人。法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建築主管人員一人。地政主管人 員一人。(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 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3項)第一 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第 4項)曾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委員;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不得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觀之,並無該組 成委員「地方公正人士」擔任委員者,不得由「不動產估價 學者」擔任之規定,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委員遴選,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之本案估價師懲委會之組 織違法情事。至原告援引內政部85年1月5日函暨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核與本件無 涉,自無從援引之。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估價案經臺北捷 運局實質審查通過,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自我約束原則云云 ,惟以臺北捷運局係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不動產估價,該局並非不動產估價業之主管機關,並未對原 告有無違反法令規定予以審核;至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14條係被告就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權責予以規範,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云云, 乃屬誤解。再者,被告調查系爭報告書有無違失,係參酌利 害關係人、有關機關、專業公會所提資料及意見及原告答辯 內容,提送懲戒委員會審議,並無原告所指本案之懲戒程序 有違法情事。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規 定等情,亦據被告辯明在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乃屬 其誤解而不可採,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固無違誤。 ㈢惟原告另主張本件懲戒案,其行為終了日為95年5月9日完成 系爭報告書,則以本件懲戒為行政罰性質,依行政罰法第27 條規定乃有3年時效之適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436號不動產估價師事件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技師法 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時效最長僅為5年,是本件懲戒 時效業已完成等語,是否可採,茲敘明如下:
⑴按我國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 選銓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執業資格。」係將專門職業納入考試權之行使對象,採取 相當於公務員考選之中立制度,冀此具有高度公共性格之 職業,得以保有不隨政權更迭而搖擺之地位。司法院釋字 第378號解釋即指出專門職業之自治性格:「關於專門職 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 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 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



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 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司法院釋字 第682號解釋亦指出專門職業之倫理素養係進入市場之必 要條件:「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 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 以鑑別。」足見專門職業制度於憲法上之特殊地位,其專 業能力、職業倫理及自治制度均溯源於其歷史形成之特定 內涵。大法官蘇永欽在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的協同意 見書中即指出專門職業至少有5個特徵可與一般職業相區 隔:技術性(需要長期累積並系統化保存及傳承的特別技 能)、公益性(所提供服務有高度的外部效益)、理想性 (傳統上此類職業尚有實現特定社會理想的目的,抱著某 種人文的關懷,營利反而非其主要目的)、一身專屬的不 可替代性(強調親力親為並對其服務親負其責)、高度自 律性(使其職業內容原則上不受國家干預)。並進一步分 析其間環環相扣之關係:高度技術性使其服務品質之優劣 非一般消費者依生活經驗所能判斷,故有賴於國家以考試 作進入市場的管制;此一市場失靈的理由也存在於公益性 之特徵,其外部效益的另一面即是不當服務的高度外部成 本,同樣非一般交易所能內化;至於非營利性的強調,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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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