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范呈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105年5月20日變更為葉俊榮,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數度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本院認無礙於訴訟終結,爰予准許,就其 最後之聲明「確認內政部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 8007241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其中關於徵收台北縣新店 市(改制後為新○市○○區○○○○段○○○○段○000 ○0○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號土地),及○○○段○○○○段第144之19 地號(面積1,3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號)等2筆土地之部分為無效」,而為審判,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 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告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 )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 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大
○○段○○○○段○○○○○○○段○00○00○號等11筆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 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 81年2月15日止(下稱81年1月16日公告),經原告於81年 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段000000及00000000 號土地(下稱00000000號土地、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及系爭徵收處分 之法律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為由,於104年10月2日以104 年協律字第1002-2號聲請書,向內政部請求確認系爭徵收 處分為無效。被告則以105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2 72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105年1月13日本部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10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聲明: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台北縣新店市(改制後 ○○○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面積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 號土地),及○○○段○○○○段第000000000○號(面 積1,38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 等2筆土地之部分為無效
(二)系爭徵收處分之法律依據77年7月1日制定公告之大眾捷運 法第7條第3項,及79年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下稱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且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之意旨,以及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件 ,應屬違憲,因此系爭徵收處分應為無效。本案系爭徵收 處分應以當時之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相關規定作為報請徵收 之依據,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言,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 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二、交通事業。……」故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條所規定 之捷運交通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 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然依上開大眾捷運法之規定興辦捷 運交通事業時,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其對「聯合開 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其報請徵收土地之範圍, 顯非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系爭徵收處分准許參加人徵 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做為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明顯剝奪原告之財產權,並嚴重剝奪居住自由。(三)徵收原告所有之私地於開發之後,移轉登記為其他私有而 成為私用,顯已逸脫「公用徵收」(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為興辦公用事業」或「為其他公益目的」 而徵收之範圍。徵收之目的若是交通,當然有其正當性, 若是追求交通以外之「經濟」目的,且得將所徵收的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即毗鄰地,移轉為私有或供私用,僅以「土 地活化」、「促進地區發展」、「建設經費之取得」、「 住宅政策」等一般公益性目的,顯然不足以證立「得脫離 公用徵收範圍」的正當性。
(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 等,毗鄰地區土地之認定並非以其「地目」是否劃定為捷 運系統用地,而應係以其實際使用目的是否是作為大眾捷 運系統路線、場、站之交通事業用地為斷,被告以系爭土 地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為捷運系統用地,因此認定非毗鄰地 區土地,顯為故意曲解上開第732號解釋文。本件系爭徵 收處分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興辦聯合開發用地即作為興辦非 捷運交通事業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 73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在案,則本件系爭徵收處分依據77 年捷運法規定准許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非捷運交通 事業土地之聯合開發使用,自應屬違反憲法第10、15條及 第23條等規定而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依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 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則縱使參 加人依據79年度當時上開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報 請被告徵收時,參加人仍應依法履行「以協議為原則,協 議二次不成之後,始得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 方式辦理」之行政程序,惟參加人卻僅通知原告於80 年 12月6日召開1次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之後 ,即從未再通知原告或召開過任何所謂聯合開發協調會, 更無履行所謂「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 二次不成者,…」之行政程序。參加人即於80年12月11 日具函申請被告核准徵收,而被告亦明知參加人僅召開過 一次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且從未協議聯 合開發,更從未召開過任何所謂聯合開發協調會之事實, 卻核准參加人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徵收處分所 依據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既為違憲無效已如前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5款及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規定,本件系爭徵收處分 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甚明等情。並聲明:確認內 政部80年12月18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之核准 徵收處分,其中關於徵收台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市 ○○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 84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 ),及○○○段○○○○段第000000號(面積1,381平方 公尺,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等2筆土地之 部分為無效。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應無使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 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 第7條第3項、79年2月15日公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 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失其效力,只是行政和司法機 關未來適用該條文時必須限縮解釋,不得適用於交通事業 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上。
(三)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時,77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仍屬有 效條文,且系爭土地非屬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交通事業 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系爭徵收處分應非無效之 行政處分:
1.判斷系爭徵收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事由時,應以系爭徵收處 分做成時之事實及法律作為判斷基礎,而判斷系爭徵收處 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系爭徵收 處分作成時,77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仍屬有效條文。 因此,縱系爭徵收處分係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作成, 系爭徵收處分應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非因司法院釋 字第732號解釋文之作成,而異其效力。
2.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 地」,非屬該號解釋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 區土地。再者,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一、與捷運設 施用地相連接。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 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三、與捷運設施用地 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系爭土地顯非 屬前揭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益徵 系爭土地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交通事業所必 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
3.原告所有之00000000號土地,現供捷運新店線機廠主廠房
使用,其上並設有與小碧潭站相連通之景觀逃生平台。原 告所有之00000000號土地,現北側設有小碧潭站2號出口 ,且其上聯合開發大樓A、B棟,其使用與整體捷運系統規 畫相連,聯合開發大樓A、B棟包含新設之小碧潭站出口, 及連結小碧潭景觀平台之通道,與小碧潭站停車場之機車 汽車出入口及車道等設施。且系爭土地係新店線機廠主廠 房、小碧潭站通往中央路之連結土地,為廠房人員及車輛 通往中央路唯一且必經道路。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均係作為 捷運系統及其機廠之相關用地使用,益徵系爭土地係屬捷 運系統用地所需之土地,非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 鄰地區土地。
(三)77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是否違憲,須由具高度法 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力之司法院大法官,透過大法官會議 縝密研析,方能做出判斷。是以,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徵收 處分因77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違憲而有瑕疵,然 此瑕疵顯係屬具高度法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力方能判斷, 而非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所能判斷的,即 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原告所主張系爭徵收 處分之瑕疵,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 明顯瑕疵,系爭徵收處分應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 效事由。
(四)依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記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 據: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大眾 捷運法第6、7條規定。」系爭徵收處分並無以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作為興辦事業之法令 根據,自無庸踐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 第1項之協議二次之規定。又徵收處分有無踐行徵收之法 定程序,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應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範疇。縱依 原告主張本件有未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 條第1項規定先行協議二次之違法,惟違反先協議後徵收 之程序,並非無效而係屬是否違法之問題,原告依此為由 主張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原為原告所有之2筆土地之部分為 無效,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系爭徵收處分早在80年間即已合法生效,自不因104年9月 25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作成後,而影響其效力,況 原告先前提起撤銷系爭徵收處分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第二
審判決,乃至於再審判決均遭駁回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 判決之效力,復又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應已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均已涵蓋捷運機房、逃生平台、通連車道、捷運 出入口等捷運設施,即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而 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即期失效「交通事業 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之範疇。即便00000000號 土地,係部分作為捷運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 使用,以執行徵收當時,該土地係單一地號土地,從未辦 理地號分割之角度來看,自應將該筆土地全部評價為「交 通事業所必須者之土地」,而無割裂適用之可能。(四)不論行政程序法係在88年2月3日方公告施行,系爭徵收處 分早在80年12月間即已完成,即便依系爭徵收處分之形式 外觀觀察,亦堪認齊備、完整,符合80年當時之製作形制 ,無「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不符實務見解 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之認定標準。
(五)原告先前提起撤銷徵收訴訟遭駁回確定之本院103年度第 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確定判決, 已充分確認,系爭徵收處分既無須強制以聯合開發方式辦 理,原告所謂在80年徵收當時有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事由,自有誤會。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徵 收處分、新北市政府81年1 月16日公告、原告104 年10月2 日104 年協律字第1002-2號聲請書、內政部105 年1 月28日 台內地字第1051301272號函、80年12月6 日捷運系統新店線 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記錄、參加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縣轄)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等(參見本院 卷第24~25頁、被告答辯卷第139 頁、第131 ~134 頁、本 院卷第26~31頁、第34~35頁、第32~33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徵收處分,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5 款或第7 款之事由,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就同一訴訟程序標的(即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其原有 之如聲明2筆土地部分),曾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 依土地徵收條例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廢止系爭徵收處 分之行政處分,及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並 請求賠償之一般給付訴訟,進行訴訟上之救濟,經本院以 103年度第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訴訟
與本件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之訴,兩訴聲明不同,訴訟 標的亦不同,尚非同一事件,非前案既判力所能及,核先 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有效,必需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如其 作成有要件不備之瑕疵,因而影響其效力,則因瑕疵之重 大明顯與否,而有致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或得予撤銷之 不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採取顯 著說之立法方向,於該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 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 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每一款無效事 由均屬明顯重大之瑕疵,復於第7款以概括文義定其事由 ,以免遺漏。即行政處分如具有一望即知無須探究之重大 瑕疵,即屬無效。其中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內容顯然有悖於 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其原有之2筆土地 部分為無效,無非指處分依據之法規77年7月1日制定公告 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經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應不及超出交通用地 所必需之毗鄰地區土地;及作成徵收處分前,參加人未依 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進行2次之協議云 云。惟查,姑不論對於本件原屬原告所有之2筆土地,是 否屬於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指之非交通用地所必需 之毗鄰地區土地、其現狀是否非捷運場站所使用、本件徵 收是否未適用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爭點,兩造 猶有爭議;本件系爭處分關於該2筆土地部分,其內容旨 在昭示該2筆土地經徵收作為捷運新店線工程用地,乃重 大交通建設之開發事項,其內容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至原告指摘之各項違法性疑義,尚需深入審查,顯 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八、綜上,系爭處分關於原告原有之2筆土地部分,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告起訴請求判如 其聲明,自屬無據。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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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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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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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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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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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