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95號
TPBA,105,訴,395,2017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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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錦
 李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溫銘忠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溫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
1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善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輔助參加人前陳報「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
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 畫」(下稱本件開發計畫)草案,由被告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審議,獲致原則同意,並採先行區段徵收與都 市計畫變更併行方式辦理等結論,嗣經被告民國99年3月10 日院臺建字第0990012031號函(下稱被告99年3月10日函) ,核定按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其後,輔助參加人陸續報經 被告於100年8月8日及102年11月12日核准,依本件開發計畫 ,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前桃園縣龜山鄉(103年12月25日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等1,412筆土地 ,及補辦徵收同小段12-16地號等127筆土地,由桃園市政府 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及102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原告2人共 有之上開小段161、161之1及161之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屬本件開發計畫第三工區東側住五用地(即上開



小段144地號等88筆土地,下稱住五用地),輔助參加人以 其所屬土地重劃工程處於住五用地經公告徵收後,在該區域 施作道路工程時,發現其下方埋有大量廢棄物,經輔助參加 人檢討評估,認住五用地原始地形屬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4 級坡,嗣由廢棄物堆砌之土層,具有高壓縮性及不均勻沉陷 特性,如繼續維持住宅區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恐將危 及民眾生命安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報經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1041305397號院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住五用地廢止徵收,並由桃園市政 府於104年7月15日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廢止徵 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住五用地,於100年間經公告徵 收前,已埋置大量廢棄物,為被告於徵收當時本得預見之事 實,惟被告未依區段徵收作業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審 慎評估住五用地是否合乎土地徵收之實體及形式要件,即予 核准徵收,乃其作成徵收處分有無過失或錯誤之問題,非徵 收後之客觀事實發生異動,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不符;且該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 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 桃園市政府係在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 住五用地後,始於同年8月20日公告都市計畫變更,將住五 用地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都市計畫並 未變更,自難謂系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情事變更。況區段徵 收之目的係聚合數筆以上土地或改良物,整體徵收後加以重 新規劃,以達公益目的,故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土 地改良物所作徵收處分,具實質上整體不可分性,無法割裂 ;輔助參加人既已開始使用因本件開發案而徵收之土地,且 未變更原徵收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工程,被告僅廢止其 中住五用地之徵收處分,將之剔除區段徵收範圍,無法達到 以區段徵收開發案振興老舊落後地區發展之公益目的,顯非 適法。況住五用地縱難以維持住宅區使用,仍可規劃作為民 眾遊憩之公園綠地,非無使用必要,被告遽予廢止徵收,於 法不合。又與系爭土地同屬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內之C區及D區 基地,亦發現土地下埋藏大量事業廢棄物,然輔助參加人未 將該2區基地報請被告廢止徵收,仍交付予訴外人名軒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卻將情形相同 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顯係差別待遇,不符平等原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改 良物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本件開發計畫用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在都市計畫未公告實施前,即先辦理區段徵收。惟其 中之住五用地於公告徵收前,即遭埋置大量廢棄物填平並興 建違章工廠使用,深度達5至45公尺、數量約34萬立方公尺 ,預估清除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1億元以上,且經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以地電阻調查探測評估結果 ,住五用地下方之廢棄物堆砌土層,具有高壓縮性及不均勻 沉陷特性,如繼續供作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有地基沉 陷、建物傾頹之虞,恐將危及民眾生命安全或公共設施使用 管理;為避免浪費公帑、增加國庫負擔,確保徵收後整體相 關工程作業之進行順遂,並維護其餘多數區段徵收地主權益 ,被告因而以103年8月6日院臺建字第1030043402號函,同 意住五用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及辦理廢止徵收,符合公益原 則。另住五用地使用分區原為保護區、農業區,原始地形屬 2級至6級坡,其中高達54%以上為陡峭谷地且坡度大於30% (4級坡)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 定,不得開發,故政府徵收住五用地開發供住宅使用之目的 ,已無可能實現;且為遏阻汲營不法利益並符合用地管制實 際需要,變更為原使用分區為對土地現況管制最適切之手段 ,故住五用地辦理廢止徵收,確有其必要性。再者,住五用 地於72年至83年間遭傾倒大量廢棄物填平谷地、興建違章建 築供作工廠使用,原地主獲取違規使用不法利益及土地漲價 之交易價額,經由區段徵收後,卻由善意之政府概括承受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開發利用之後果,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且徵收處分性質上係侵益處分,被告廢止徵收住五用地,使 土地所有權重新回歸原地主,應屬較有利之處置措施,具有 合理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位於住五用地範圍內,被告 基於前述考量,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違誤,且因先前係在 都市計畫實施前即辦理徵收,故被告未待都市計畫完全變更 公告實施前即廢止徵收,亦無不合。另與系爭土地同屬林口 特定區計畫內之基地,雖發現埋有垃圾,惟均可清除,與系 爭土地下方之垃圾數量龐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即便清除回 填,土地仍無法使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始廢止徵收者,情 形有別,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輔助參加人陳稱:輔助參加人依本件開發計畫報請被告核准 區段徵收住五用地前,不知其下方埋有廢棄物,直至所屬土 地重劃工程處於101年4月間施工開挖時始得悉上情;系爭土 地於原都市計畫中係規劃為住宅區,經輔助參加人檢討評估 後,決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無再辦理區段徵收之必要



,故以情事變更為由,報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自無理由。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3月10日函、經建會 99年3月2日總字第0990000919號函,附被告答辯卷2附件1; 被告100年8月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159號函及102年11 月12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26652166號函、桃園市政府100年9 月29日府地區字第10003940611號公告及102年11月12日府地 區字第1020279223號公告(下合稱徵收公告),附訴願卷第 86至96頁可稽;與輔助參加人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1月28日 地工市字第1030000374號函、輔助參加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104年6月10日第8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7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401827291號公告、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1第6、7、29至52、66至74 頁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有無違法?經 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此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 見之變動,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者而言。
㈡經查:
⒈輔助參加人前依被告以99年3月10日函核定之本件開發計畫 ,報請被告核准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本件開發計畫用地;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本件開發計畫之住五用地範圍,依 該開發計畫係作住宅區使用一節,有本件開發計畫書附被告 答辯卷2之附件2(參見該計畫書圖三十之「第一期土地使用 計畫示意圖」),及住五用地位置示意圖附訴願卷第24頁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輔助參加人所屬土地 重劃工程處於住五用地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後,於101年4 月間在該處施作道路工程時,經原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查報住 五用地土地下方埋置大量廢棄物,由套繪地形圖顯示,住五 用地原為由北向南深度5至50公尺,坡度在4級坡(坡度大於 30%)以上之陡峭谷地,嗣於72年至83年間遭人回填至2級 坡(坡度≦15%)以下之現地高程,並於上方設有工廠建物



;且依中興公司以地電阻調查,及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4 月19日在該地區試挖結果,發現住五用地平均非原生性土壤 厚度為37.5公尺,地下埋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等 情,有輔助參加人土地重劃工程處103年1月28日地工市字第 1030000374號函,及中興公司於103年10月出具之「第五標 廢棄物及不適用材料數量及成份分析紀實調查報告」節本, 附被告答辯卷1第6、7頁,及本院卷第106至127頁可稽。 ⒉次查,輔助參加人因住五用地發現大量廢棄物,且該地屬高 度敏感性廢棄物回填土層,恐有逐年沉陷危險及廢棄物外露 衍生公害污染之疑慮,已不宜作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使用, 先於103年4月30日邀集所屬地政司、桃園市政府等單位召開 「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第三工區東側住五用地 變更都市計畫回復原使用分區及後續因應處理方案會議」, 決議因住五用地屬高度敏感性廢棄物回填土層,恐有逐年沉 陷危險及廢棄物外露衍生公害污染之疑慮,宜辦理都市計畫 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本件開發計畫第1期開發 範圍,繼於103年5月12日簽請被告核准,經國家發展委員會 先行函請被告主計總處、環保署、財政部、交通部、法務部 、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研提意見後,原則支持輔 助參加人所請,被告嗣於103年8月6日函復輔助參加人,照 上述國家發展委員會綜提意見辦理。輔助參加人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其後於104年6月10日召開第83次會議,基於以下公益 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即:⑴公益性:住五用地於徵 收前,即遭埋置大量廢棄物填平並興建違章工廠使用,深度 達5至45公尺、數量約34萬立方公尺,預估清除費用高達11 億元以上,且經評估即使清除廢棄物,仍無法再作為住宅區 或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為確保徵收後整體相關工程作 業之進行順遂,並維護其餘多數區段徵收地主權益,住五用 地顯無法續供作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為避免浪費 公帑、增加國庫負擔之考量,且基於住五用地地質具高壓縮 性及不均勻沉陷特性,倘後續仍供作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用 地,將來恐有地基沉陷、建物傾頹之危險,對於居住及生命 安全或公共設施使用管理均有重大威脅,權衡公共利益之保 障與當事人私益之影響,住五用地於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後辦 理廢止徵收,符合公益原則。⑵必要性:住五用地使用分區 原為保護區、農業區,經配合本件開發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 後,依97年航照圖規劃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嗣後依72年 地形圖重新數位化並進行坡度分析獲知,其原始地形屬2級 至6級坡,其中高達54%以上為陡峭谷地且坡度大於30%(4 級坡)以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



定,山坡地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4級坡)以上者 不得開發。該谷地在尚未被回填廢棄物前,即屬4級坡以上 之山坡地,依法不得開發,故政府徵收本區土地開發供住宅 使用之目的,已無可能實現;且為遏阻汲營不法利益並符合 用地管制實際需要,變更為原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 要屬對於土地現況管制最適切之手段,具有目的正當性,且 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確有必要性。又住五用地 於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後辦理廢止徵收,亦確有其必要性。⑶ 合理性:住五用地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前為保護區、農業 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之1 規定,保護區應在不妨礙劃定目的下經審查核准為特定之使 用,及農業區應保持農業生產或經核准供特定使用,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惟於72年至83年間該用地遭傾倒大量廢棄物填 平谷地、興建違章建築供作工廠使用,原地主獲取違規使用 不法利益及土地漲價之交易價額,經由區段徵收後卻由善意 之政府概括承受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開發利用之後果,顯 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徵收處分性質上係侵益處分,本案 係俟用地變更回復原始使用分區後,始廢止徵收處分,讓土 地所有權重新回歸原地主,應屬較有利之處置措施。)暨輔 助參加人已報經被告核准將住五用地剔除區段徵收範圍,故 原開發計畫已有所調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情形,故決議准予廢止徵收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3 年4月30日研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第三工區 東側住五用地變更都市計畫回復原使用分區及後續因應處理 方案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103年5月12日簽報被告住五用地 回復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第一期開發區之簽呈、國家發展委 員會103年7月18日發國字第1031201548號函、被告103年8月 6日院臺建字第1030043402號函,及輔助參加人104年6月10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3次會議紀錄,附被告答辯卷1第8至 19、29至34頁,及本院卷第106至127頁可稽。 ⒊綜上,輔助參加人依本件開發計畫,報請被告核准以區段徵 收方式,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住五用地,於該開發計畫 中,原擬作為住宅區使用,惟住五用地經徵收後,由輔助參 加人所屬重劃工程處依徵收計畫開始施工時,始發現該區土 地遭埋置大量廢棄物填平並興建違章工廠使用,如繼續供作 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可能導致地基沉陷、建物傾頹, 危及民眾生命安全或公共設施使用管理,故不宜依原徵收計 畫供作住宅區用途。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核准廢止徵收,於 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經公告徵收前,已埋置大 量廢棄物,故為被告徵收當時可得預見之事實,其能預見而 未預見,乃其未依區段徵收作業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審慎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合乎土地徵收之實體及形式要件,即 予徵收,涉有過失或錯誤之問題,非徵收後之客觀事實發生 異動,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而廢止徵收處分;且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桃園市政府尚未公告都市計畫變更,將住五用地恢 復為原使用分區,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 情事變更,係指徵收當時無從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致原徵 收土地無徵收必要者,亦非相符。況區段徵收處分具實質上 整體不可分性,無法割裂,被告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上開事 業計畫用地後,僅廢止其中住五用地之徵收處分,無法達到 以區段徵收開發案振興老舊落後地區發展之公益目的,顯非 適法。況住五用地縱難以維持住宅區使用,仍可規劃作為民 眾遊憩之公園綠地,非無使用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輔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有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經被告核准、由桃園 市政府公告徵收時,施行之該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區段 徵收作業程序如下:一、準備作業:㈠範圍勘選。㈡辦理變 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㈢範圍邊界分割測量。㈣建 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㈤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 繕造清冊。㈥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固要求需用土 地人於區段徵收之準備階段,應先行就擬徵收土地之範圍予 以勘查,並就邊界進行分割測量,惟未課以需用土地人應就 擬徵收土地之地質結構予以調查之義務。承前所述,住五用 地於100年間經公告徵收之十餘年前,即72年至83年間,遭 人埋置廢棄物,其上復已建有廠房,輔助參加人係在該區用 地經公告徵後,依本件開發計畫施工時,經中興公司查報, 並由該公司以地電阻之科學檢驗方式,在住五用地以6條長 度共計1,420公尺之測線施測,另利用大型機具於住五用地 實際進行試挖(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並輔以套繪67 年、72年、74年、83年、100年等諸多年度地形圖(參見答 辯卷1第7頁)等多種調查方式,始得知住五用地原為坡度在 4級坡(坡度在30%以上)之陡峭谷地,依法令不得開發建 築,係於72年至83年間經人以廢棄物回填至現地高程,非原 生性土壤平均厚度達37.5公尺,該由廢棄物堆砌之土層,因 具高壓縮性及不均勻沉陷特性,不宜作為住宅區使用之事實 ,該等情事僅憑輔助參加人於區段徵收準備階段,依前揭實 施辦法規定,自土地表面觀察及進行測量,顯然無法得知。 是系爭土地既因前述於徵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客觀上



顯然不宜再依本件開發計畫,作為住宅區使用,輔助參加人 復已報請被告核准,將住五用地剔除於本件開發計畫之外, 則被告核准廢止徵收屬住五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與前述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致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而尚未完成使用之土地,已無繼續使用必要之要 件,尚無不符。原告指稱被告對於住五用地在徵收前經人傾 倒廢棄物之事,於徵收時即得以預見,卻未審慎評估,遽予 徵收,乃其核准徵收處分涉有過失或錯誤,非徵收後之客觀 事實發生異動,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而廢止徵收處分云云, 尚非可採。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 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 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原係經輔助參加人依本件 開發計畫,報請被告核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先行區段徵收,為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本件開發計畫書 「第八章、實施進度與事業及財務計畫」之「壹、開發方式 」部分所載:「本計畫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區段徵收方 式開發。……第五種住宅區(供合宜住宅使用)指定集中興 建合宜住宅使用,於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時不作為抵價地分配 使用……。」等語(參見被告答辯卷2附件2第95頁)足憑。 故系爭土地並非因先被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再依都市計畫法 第52條規定予以徵收,則其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事由之發生,自非以都市計畫是否變更 作為判斷標準,原告另指稱:被告在桃園市政府尚未公告都 市計畫變更,將住五用地恢復為原使用分區前,即以原處分 核准廢止徵收系爭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徵收當時無從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無徵收必要之要件不合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章所定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 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 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其與 一般徵收最大不同之處,在於補償費之給付型態,除與一般 徵收相同之現金補償方式外,土地所有權人尚得選擇就其全 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申請發給補償地(土地 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參照);至於同條例第5章有 關徵收之撤銷或廢止之規定,並未將區段徵收之土地排除於 其適用範圍,則如區段徵收土地之一部,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惟於尚未完成使用之際,即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之



必要者,需用土地人自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徵收。是 住五用地雖僅為輔助參加人因興辦本件開發計畫,申經被告 核准以區段徵收方式所取得用地之一部,惟該處用地既有前 述於徵收時無從預見之情事,致無法依原徵收計畫作住宅區 使用,則被告就輔助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住五用地,以原處 分予以准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 符,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區段徵收本件開發計畫用地之處分, 具實質上整體不可分性,無法割裂,被告僅廢止其中住五用 地之徵收處分,無法達到以區段徵收開發案振興老舊落後地 區發展之公益目的,顯非適法云云,並不足取。又輔助參加 人依本件開發計畫而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住宅區使 用,被告審核系爭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所定廢止徵收事由,自以系爭土地是否因徵收當時無法預見 之情事變更,致不能依該開發計畫供作住宅區,為判斷標準 ,至系爭土地得否作為其他公共設施用途使用,並非所問, 原告另以系爭土地所在之住五用地,縱難依原徵收計畫作住 宅區使用,尚可規劃作為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為由,指摘被 告核准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為違法,仍非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與系爭土地同屬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內之C區及D 區基地(下稱C、D區基地),亦發現土地下埋藏大量事業廢 棄物,然輔助參加人未將該2區基地報請被告廢止徵收,顯 係差別待遇,不符平等原則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等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述2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乃向 輔助參加人所屬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標購C、D區基地,並 與營建署簽約,在該等基地上興建合宜住宅之建設公司,以 其等於訂約後始發現基地下方遭埋設大量廢棄物,因清運廢 棄物而產生額外支出,且延誤興建合宜住宅工期為由,依民 法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及延展工期;然 C、D區基地下方之廢棄物均經清除完畢,得標之上述建設公 司亦已於其上施工興建合宜住宅等情,業經上開2民事判決 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駁回延長工期請求部分之理由中記 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6、187、181、198頁),故與本件 系爭土地所屬住五用地遭埋置廢棄物深度達5至45公尺、數 量約34萬立方公尺,預估清除費用高達11億元以上,且經評 估即使清除廢棄物,仍無法再作為住宅區使用者,情形迥異 。則被告對於遭掩埋廢棄物程度嚴重,已無法依原開發計畫 作住宅區使用之住五用地,核准廢止徵收,對於廢棄物清除 後仍得興建住宅之C、D區基地未作相同處置,乃依據事物之



不同情況,分別為相異之適當處理,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 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住五用地經徵收後,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完畢前,因情事變更,致無再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以 原處分核准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 徵收其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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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