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76號
TPBA,105,訴,1676,2017011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吉(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
22日交訴字第1050014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負責人經營之南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領有 被告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5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 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經被告所屬 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派員前 往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之小型車停放格位數與登記核備內 容不符,遂以105年1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4093300號函 通知原告於105年2月8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於105年2月18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復以105年3月2日府交停 字第10534170700號函請原告負責人陳述意見,並限期於105 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被告於105年4月8日再次派員複查 ,發現違規情形未見改善,認系爭停車場現場停放格位數與 登記核備內容不符,違反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8條規定,以被告105年4月13日府交停字第10530656700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4月27日前改正(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起訴,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號裁定移送本院 。
二、原告主張:㈠私繪1停車格,如係指竣工圖(移審卷第17頁 )編號36前之車位,則係因35號停車格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1段122巷之車位,因有半部車高度落差,其後方又受編 號36、37兩車阻檔,無法自由進出,而申請車位變換(即減 編號35停車位,增編號36前停車位),且已列於調整車位申 請書,所指私繪,並非事出無因,但被告並未於來函指明其



確切之位置(亦有可能係指車位編號38號旁因編號37號車位 阻擋電梯出入申請調整)、理由及依據,自有違於行政程序 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 何況,此增繪停車格係因申請調整車位而起,格位上並無停 車,實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不在處罰之列,本案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有被告105年9月13日府訴一字 第10509131400號原處分撤銷訴願決定書可證(同一標的, 移審卷第19頁反面)。㈡同一訴訟標的,前案因申請調整停 車位置(總量未變更)增繪一停車格(應係位於編號36前方 ,同時減少編號35一停車格、或位於編號38旁邊,同時減少 編號37一停車格)因未於來函或處分書中敘明,而明顯違反 行政處分應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書面處分應記 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而被撤銷,但本案訴願卻被駁回,即 相矛盾,自有參照訴願法第97條第9款「為決定基礎之…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定,一併撤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 回:原處分以停車場法第38條裁處相對人即訴外人陳隆吉3, 000元之罰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陳隆吉並於105年 5月6日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於105年7月 22日做成交通部交訴字第1050014760號訴願決定書,其訴願 人亦為訴外人陳隆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 權利或利益並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予判決駁回。㈡陳隆吉為原告 之負責人,其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辦理停車場登記證,須依 其建築物竣工圖之車位配置劃設停車格,倘要變更登記證核 准之停車位數量時,其現場亦須符合建築物竣工圖之配置。 然本件被告所屬停管處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查獲其現場格位 數與登記核備內容不符,並曾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又分別於 105年2月18日、105年4月8日兩次派員前往現場複查,均發 現該停車場有私自劃設1格停車位之情形,顯係未依竣工圖 設置劃設停車位之違規行為,且已給予多次改善機會仍從未 改善,並均有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違 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乃依停車場法第38條、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第3項裁處負責人即 訴外人陳隆吉3,000元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依法並無不 合。㈢本件裁處之原因為「現場停放格位數與登記核備內容 不符」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訴外人陳隆吉明瞭被告據以裁處 之事實,是本件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㈣本件原告除



提起本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予判 決駁回之情形外,實體上之主張亦無理由,且其於行政訴訟 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中均提及本件原處分應參照訴 願法第97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撤銷,更屬無稽,原告顯係混 淆本件原處分處分之依據及處分之相對人致生錯誤之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處 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是以第4條第3項所稱 之『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自是指『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而個人與法人係不同之人格, 易言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 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受行政處分者,法人之 代表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欠缺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 字第110號判例及9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 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 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第38條規定:「違反第27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30日以 下之停業處分。」查,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隆吉 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不能以其法人身分對 不同之自然人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 蓋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陳隆吉 ,並非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原告公司既 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非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則原告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原告不適格,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以公司名義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