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
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
代 表 人 鄭尤莉(理事長)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胡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發法字第105650046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規定,檢具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建立訓 練機構名稱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資 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經被告審查原告未符合於系爭計畫 受理申請裁止日前,依法立案期間達2年之情事,不符系爭 計畫第3點規定,被告乃以105年3月30日桃分署廣字第10527 00438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30日函)回復不予受理,原 告於同日以V.I.P.展藝字第105004號函申請複審,被告重為 審查後,仍基於前揭相同理由,以105年4月1日桃分署廣字 第1050005844號函回復維持被告105年3月30日函不予受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105年8月24日發法字第10565004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第3點第2款規定,可知系爭計畫 申請資格須為「立案」2年以上之公益社團法人,立案與登 記為二個不同的法律行為,因現行法規並無已「立案」之公 益社團法人,僅有經「登記」之公益社團法人,被告將「立 案」強行解釋為「登記」,又未能提出任何立法理由、立法 意旨或立法沿革,以佐證其說詞,已有違誤。況查原告於10 0年1月28日立案(設立許可),嗣於104年5月29日經法院完 成設立登記,故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 系統使用者帳號時,登記雖未達2年,然立案已超過2年,原 告自符合系爭計畫之申請資格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5年3月23日申請事件,作 成核發105年度系爭計畫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TIMS系統)
帳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28日核發人民團體 立案證書,團體名稱為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 ,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下稱苗栗地院)104年5月29日 許可設立登記,同年6月10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名稱 為社團法人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可見原告 於105年3月23日申請系爭計畫訓練資格認定時,依法立案期 間尚未達2年,且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 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具獨立人格未盡相同,是以被告依系爭 計畫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受理申請,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 告申請表(訴願卷第20至21頁)、系爭計畫(本院卷第23至39 頁)、苗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卷第40頁)、原告法人 登記證書(本院卷第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其社團法人登記尚未達2年, 未符合系爭計畫第3點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 受理其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有無違誤?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 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 ,特訂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及所屬分署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爰結合優質 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實務導向訓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 ,以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 整體人力資本目標,特依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訂 定系爭計畫。
㈡依系爭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預期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 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工參訓品質;提供在職 勞工補助經費,以誘發其自主學習意願,並透過分署之區域 性操作,深入結合區域訓練機構特色與區域產業需求,提升 本計畫效益。」第3點規定:「於本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期間 持有本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TQS)最近一次 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門檻(含)以上有效期限證書之 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 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且非屬勞工團體,並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 專校院。(二)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依法立案2年以上( 104年度依本計畫第21點規定,經分署資格審查通過者,不
在此限)之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 、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三) 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最近一次經審查計分表核列 辦訓等級為D級者,不得申請。」(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 ,為保障勞工參訓品質,系爭計畫乃規定由有意願參加系爭 計畫之訓練單位提出申請,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 署審查,核定准否參加系爭計畫之訓練單位及其訓練計畫。 ㈢復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 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二、社 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 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 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又依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 得成立。」第4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準此,社團法人須依民法之規定,經 向法院登記,始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社團法人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 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30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㈣經查,苗栗縣V.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係於100年1月28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立案,固有苗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核准立案係人民團體之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之規定就苗栗縣V .I.P.姊妹展藝抒情互助協會所為之核准立案。惟原告係社 團法人,其係於104年5月29日始經苗栗地院完成設立登記, 同年6月10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 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時(見訴願卷第20至21頁 ),其社團法人登記尚未達2年,未符合系爭計畫第3點第2 款之規定,是以被告依系爭計畫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函復 原告不予受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申請資格僅明定須為「立案」2年以上 之公益社團法人,立案與登記為2個不同的法律行為,被告 將「立案」強行解釋為「登記」,已有違誤,原告為本件申 請時,登記雖未達2年,然立案已超過2年,自符合系爭計畫 之申請資格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 系統使用者帳號時係以社團法人之身分為之(見訴願卷第20
至21頁),並有原告社團法人之章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18至123頁),而社團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 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未 經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 人資格,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當然不符合系爭計畫第3 點所規定之立案已超過2年之社團法人,是以依人民團體法 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具獨立法 人人格未盡相同,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 之申請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使用者帳號,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