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09號
TPBA,105,訴,160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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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開宇(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不服
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114號訴願
決定(案號:1050100439號)、原告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不服
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098號訴願
決定(案號:105010043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分別投標被告辦理之「103-104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公共 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被告認原告間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被告分別追繳押標金 各新臺幣325,000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院檢察署)認原告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以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爰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 還押標金,經被告以105年4月21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8 號函及同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6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依管轄規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 。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 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之利益,於事實上或法 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原告等主張原處分乃否准 返還押標金之不利處分,事實上及法律上屬同一原因,原告 均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於本件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具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等共同提 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復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人民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 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另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四、又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及第83條分別規 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 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廠 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 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 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 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及「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是於政府採購法案件,當事人依法申請而 遭機關駁回,其救濟程序,自應先經合法之異議及申訴程序 ,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茍未經合法異議及申訴程序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 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標金,經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於105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以 表其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轉陳原告訴願 書予新北市政府(見原告各該訴願卷第1頁),嗣經新北市 政府於105年5月23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1050946841號函(見 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114號訴願卷第39~40頁)及第0000



000000號函(見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098號訴願卷第43~ 44頁)分別告知原告應循前開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異議及申訴 程序辦理,遂函詢原告是否確為提起訴願,經原告分別以 105年6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陳明仍欲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機關遂以原告應循異議及申訴程序以為救濟為由,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
㈡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申請之理由略以:「……三 、因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 ;又縱貴公司現以105年1月4日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由,請求退還旨揭標案押標金,然刑事處分結果 並無影響本機關行政處分之效力,本所無法以不起訴處分退 還旨揭標案押標金。」原告提起訴願表示不服(訴願書中並 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再開); 經核原處分仍屬原告與被告間就政府採購案而生押標金返還 之爭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有不服,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循序提起異議、申訴程序及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因不服原處分進而提起訴願,核諸前 揭說明,即非法所許。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 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合法之異議及 申訴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 官署聲明異議者,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8年判字第105號及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 法理及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如已表 示不服之意,縱其主張不服之救濟程序與法律規定未符,受 理機關仍應依法定正確之救濟程序辦理。本件原告雖以「訴 願書」之形式外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不服原處分之意 思,且經訴願決定機關函詢仍主張以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 依上說明,受理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仍應按法律所定正 確之救濟程序(異議程序)處理,始為正辦(被告尚未依法 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為異議處理),併予指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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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