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546號
TPBA,105,訴,1546,201701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惠群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桂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配偶黃 偉祥,於99年5月7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簽訂5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 所持有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股 票5,000,000股作為信託之原始財產,約定以其子黃熙杭為 信託孳息之受益人,且原告配偶黃偉祥為大聯大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實際參與該公司99年4月27日董事會,上開信 託契約簽訂當時,信託財產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其實質與 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乃依財 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稱財政 部100年5月6日令釋)意旨,按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99 年間匯予受益人之股利,核定原告配偶黃偉祥營利所得 新臺幣(下同)22,110,145元(可扣抵稅額3,118,440元) 及上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33元(儲蓄投資特別扣 除額申報100,065元,按該金額調增,核定為100,098元), 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5,856,140元,補徵稅 額693,7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12月12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47 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猶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未經法律授權,即以委託人簽訂孳 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當時「是否知悉」被投資公司分配盈 餘為斷,增加法律所無規定,逕將訂約當時已知悉被投資公 司將分配盈餘之情形,遽認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 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適用,且為租稅客體及法律效果之判 斷,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悖。被告援引違法之財政部100年5 月6日令釋,重新核課已核課確定贈與稅案件,並相對應調 整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顯有違誤。
㈡、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係指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且另發現新課稅事實或資料時,始為該當; 如僅屬嗣後法律見解之變更,未發現新課稅事實或資料,自 不在得補稅之範圍。本件信託契約訂定後,原告配偶黃偉祥 即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報贈與事實,並經 被告依斯時遺贈稅法第10條之2規定依股權信託規定核算贈 與價值,原告配偶黃偉祥並依法繳清應納贈與稅額。本件贈 與稅案件,已於99年5月11日經原告配偶申報後而告確定, 被告自不得因事後法律見解變更而補徵贈與稅,被告對本件 已核課確定案件補徵贈與稅,並據以調增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原則。
㈢、原告係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所述「受益人特定且未保留變 更權利之情形」進行本件信託,且已特定孳息受益人為黃熙 杭並繳交贈與稅,自屬核課確定案件。詎財政部100年5月6 日令釋變更信託贈與課稅規定,以信託契約訂定時確定或可 得確定之股息後訂定信託契約,作為是得適用信託贈與課稅 規定之標準。然原告配偶黃偉祥已於99年申報贈與並核課確 定,財政部雖於100年5月6日就信託贈與發布新解釋函令, 然因本件係屬核課確定案件且非原告配偶黃偉祥據以申請之 案件,被告誤認本件未核課確定,誤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 令釋對原告配偶黃偉祥補徵贈與稅並調增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縱認本件屬未核課 確定案件,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新發布解 釋函令變更舊函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者,應 自發布日後生效,因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變更財政部94 年2月23日函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從而財政部100年 5月6日令釋應自發布日後生效,原告配偶黃偉祥之贈與情事 係於99年發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財政部 100年5月6日令釋於原告案件並無適用,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而依此對原告配偶黃偉祥補徵贈與稅並相對應調整綜合所得 稅,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㈣、原告配偶黃偉祥99年5月7日將股票交付信託並特定受益人後 ,遂依斯時之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及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規 定計算贈與價值(信賴基礎),申報信託贈與並繳納贈與稅 (信賴表現),且原告配偶黃偉祥當時係依遺贈與稅法第10 條之2及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訂定信託契約,無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配偶黃偉祥信託自應 受法律所保障,訴願決定以事後發布之解釋函令指稱行為時 符合斯時法令規定之原告配偶黃偉祥信託贈與有信賴不值得 保護情事,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被告於原告之配偶黃 偉祥申報贈與稅確定後仍依事後發布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 令釋調增贈與稅及相對應之綜合所得稅,實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依法予以撤銷。
㈤、縱認本件有適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情事,原告配偶 於知悉被投資公司大聯大公司將分配股息、股利之消息後而 訂定本件信託契約,然原告配偶黃偉祥於信託契約成立日僅 知大聯大公司擬分配孳息,並無法確切知悉「孳息交付日之 孳息價值」,然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卻以「受託人交付 孳息予受益人」時,作為計算贈與價值之時點,若信託標的 之股票於兩時點間價格波動,其漲跌程度即非原告於事前所 能預測,將使原告配偶黃偉祥信託當時無法預見其租稅負擔 ,從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與明確性原則有違,而不應 適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大聯大公司於99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當日旋即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擬配發現金股利每股2元,股 票股利每股1.8元。又原告配偶黃偉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並於董事會當天出席與會,是原告配偶黃偉祥於大 聯大公司99年4月27日董事會決議分配股利後,於同年5月7 日與中信銀行簽訂5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已明確 知悉公司將分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內容,系爭信託孳息尚 非信託契約訂定後,由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 之收益,足見原告配偶黃偉祥係透過信託孳息方式,將可得 確定獲配之盈餘贈與其子黃熙杭,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 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 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 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俾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從而 ,被告按中信銀行就本件信託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營利 所得22,110,145元,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歸課原告配偶黃偉祥99年度營利所得,符合實質課稅 原則之精神,尚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即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 而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之規定或對於租稅法律、規章適用性 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旨 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 律之效力,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觀諸財政部100年5月6日 令釋,係在闡明「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情形,係稅捐 稽徵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為闡明所得稅法第2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再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針對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 實之信託案件,就委託人於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 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針對名實不符情形,應依實質課稅 原則課稅,並無原告所稱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之情形 ,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㈢、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 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 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 ,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並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 徵應繳之稅額。即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本得就另應徵 之稅捐為核課處分,不生因有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致是否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告配偶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 所生綜合所得稅核課,與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 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關於大聯大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 之孳息以為之贈與稅申報及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信託 財產收入由受益人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分屬不同的事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本得於核課期間 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 問題。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既已就信託契約簽訂當時 ,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歸 課委託人(即原告配偶黃偉祥)之營利所得規定明確,尚無違 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大聯大公司稅籍查詢表( 第2頁)、大聯大公司99年4月27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簽到表 (第9、16-19頁)、信託財產提領明細表(第37頁)、原告 配偶99年度財產收支計算表(第45頁)、原告99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第62-67頁)、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第78-89 頁)、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135頁)、被



告104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47077號復查決定 書(第177-184頁)、財政部105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 938520號訴願決定書(第189-198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105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配偶 黃偉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 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信託孳息予受益人即其 子黃熙杭,乃歸課原告補徵系爭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有據 ?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而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亦分別為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所謂「稅捐規避」是指 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 ,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 ,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 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 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 此稅捐規避與合法之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 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 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 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 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 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 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 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 」,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課稅公平原則 ,故於效果上,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 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 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 ,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並 無違租稅法定原則。
㈡、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 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另 「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 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 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 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 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 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 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 之餘額為準。……」「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 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 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 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固亦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 所明定,惟因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信託,係指「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 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及上述所得稅法第3條之4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 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 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 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另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則係針對信託法所規定信託之意旨及相 關稅制,就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明定之課稅方式。是受益人 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 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之4規定無涉。
㈢、經查,原告配偶黃偉祥於99年5月7日與中信銀行簽訂本金自 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5年,將其所持有大 聯大公司股票5,000,000股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 其子黃熙杭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又原告配偶黃偉祥為 大聯大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參與該公司於99年4月27日召 開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分派98年度盈餘(即通過擬配



發現金股利每股2元,股票股利每股1.8元),當日旋即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決議,嗣該公司於99年6月21日召開股 東常會,配發之股利確實與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結果相合等情 ,有信託契約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大聯大公司董事會決 議、簽到簿、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78-89頁、第32-33頁、第9頁、第3頁),是原告 配偶黃偉祥位居大聯大公司營運之核心,其對該公司98年度 之營運情形及獲利狀況知之甚稔,並對於大聯大公司之營運 決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復實際參與該公司99年4月27日召 開之董事會,其於訂立上述信託契約時,業知悉原應由其獲 配之股利,當時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亦已可得確定,此並 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中信銀行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 票產生之收益。原告本可將該股利直接贈與黃熙杭即可完成 ,卻於大聯大公司99年6月21日股東會召開前,即於99年5月 7日以簽訂信託契約之方式,安排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 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 不同,顯係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實質贈與系爭股利 予上開受益人,藉以規避就此營利所得原應負擔之綜合所得 稅,並將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 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 ,以減輕贈與稅,依上開說明,核屬租稅規避行為甚明。故 被告依其所為租稅規避行為形成之經濟實質,將該部分孳息 歸課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 無不合。
㈣、又「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 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 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 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 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所 明定。惟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有「 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情事為前提。故財政部就 相類事項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後函令變更前函令情事,即 與本條項之規定無涉。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略以:「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 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 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 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 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 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 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



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 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 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 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 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二)贈與稅部 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 補稅免罰。」可知上開令釋旨在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 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 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 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僅係關 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應如何課徵稅捐就相關可能發生之事實 予以釋示,且其所表示應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 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 益之認定之見解,並未誤解所得稅法及信託行為之租稅法律 構成要件規範之意旨。至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09000號函釋,則係指實質信託行為,受益人所受孳息應 列為受益人營利所得,與上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對 於以信託形式規避稅捐行為所為解釋,顯然有別,是財政部 於發布100年5月6日令釋前,既未曾就類此規避稅捐之信託 行為課稅案件發布其他函釋,尚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 法令見解」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問題。況被 告係依實質課稅原則而為系爭綜合所得稅之補徵,業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被告既係以原告配偶黃偉祥上開所為屬租稅 規避行為,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 式作為補徵系爭綜合所得稅之基礎,並非以財政部100年5月 6日令釋為據,則不論原處分是否援引該令釋,均不影響系 爭綜合所得稅之補徵。是原告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 僅能向後發生效力,原告配偶黃偉祥於上開信託契約訂定後 ,已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報繳清應納贈與 稅額確定,被告自不得因事後財政部發布100年5月6日令釋 ,變更法律見解而補徵贈與稅,並據以調增原告之綜合所得 稅,原處分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非惟將本件綜合所得稅之補徵與贈與稅 之核定,混為一談,且對被告為系爭稅額補徵之依據及財政 部100年5月6日令釋意涵均有誤解,洵非可採。㈤、復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 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 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 判字第31號判例可循。準此,於核課期間內,若發現有應徵 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並無經核定確定案件不 得另為重行處分之問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 行為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則須具備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 護等要件。承前所述,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係進一步闡述 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 ,依行為時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 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 稅捐核課之意旨,其並未牴觸前揭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 揭示之原則,是本件不因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發布致 有因法律見解變更而是否因信賴保護原則致有信賴應受保護 之問題。又原告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性質上屬租稅規避,乃藉 由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外形,迂迴將實質上原應由原告受配之 系爭股利贈與受益人,既如前述,則為規範實質信託應適用 之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及財政部94年2月23 日函規定,自不 足為原告配偶之信賴基礎;其上開申報信託贈與並繳納贈與 稅之行為,亦無得認屬信賴表現;而其濫用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以達規避租稅目的之行為,更無何值得保護之信 賴可言。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與原告配偶黃偉祥上開 行為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課徵原告系爭綜合所得稅,要 無原告所指之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情事。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林 玫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1/1頁


參考資料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