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517號
TPBA,105,訴,151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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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孫柱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簡漢栢
      張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合 計新台幣(下同)312,927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 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 聲明雖另記載「如未能退還所繳稅款,謹請求准予依法裁定 損害賠償給付。」惟該項所稱給付金額亦係指上開稅款312, 927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未逾40萬元,且係以未能退還稅款始為本項請求 ,自無須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仍無礙本件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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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