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90號
TPBA,105,訴,1490,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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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0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家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妙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8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50911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 屬勞工張○○、蔡○○、曾○○等3人(下稱張員等3人)簽 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屬勞動契約,惟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張員等3人104年11月至 12月間之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乃以105年2月 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45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通知原告,命其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否認其與張員等3人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無需置備出勤紀錄。嗣被告另以105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483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為回應。被告 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前已 因相同違規情事經裁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違規,爰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 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8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第1次及第2次裁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均是在原告與所屬司機間締結僱傭契約舊制時期,惟原 告因應所屬司機要求已陸續變更適用新制即承攬契約: ⒈被告列出原告過往違規紀錄,同時認定本次勞動檢查原告 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易使人誤解原 告是「黑心僱主」。實則過去原告與司機們間係締結僱傭 契約,司機們領取固定薪資,若想增加收入則依法計算加 班費,但因受限於總工時以致收入有上限。故自102年下 半年起,陸續有多名司機向原告表達希望增加收入又想工 作自由彈性,討論後決定讓全體司機們自由選擇,想領取 固定底薪者繼續維持勞工身分適用僱傭契約,想追求工作 自由及增加收入者則改為締結系爭勞務承攬契約適用新制 承攬關係。惟運作一段時間後,原先選擇適用僱傭契約之 司機亦紛紛主動要求改為締結勞務承攬契約,目前原告所 有合作司機,全部都適用系爭勞務承攬契約,第1次及第2 次裁罰即係在舊制適用僱傭契約時期。
⒉本次原告遭裁罰後,曾詢問合作司機們是否願意改回適用 舊制即僱傭契約,合作司機們紛紛表達反對,均表示滿意 現在收入增加且高度自由的生活,原告與合作司機們間適 用系爭勞務承攬契約,並非為了規避勞工超時工作,而是 符合司機們要求工作自由及收入無上限的期待。 ㈡原告與司機張員等3人間均屬勞務承攬關係,非屬僱傭關係 ,原告無需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⒈司機們陸續與原告改締結勞務承攬契約書後,可自行決定 是否載客、載客時間彈性、以抽成方式計算報酬等,渠等 身分性質並非原告之員工,原告無立場亦無權利要求合作 司機按時打卡、簽到,一來合作司機並不具備勞工身分不 受原告指揮,二來合作司機本無打卡、簽到行為存在,原 告當然沒有備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必要。
⒉為避免發生多名合作司機搶客或無人載客之混亂情形,原 告協調合作司機將載客情形登記即所謂「班表」,此班表 並非原告單方排定,原告亦無強制合作司機在班表設定時 段必須全程配合載客,而係由合作司機們自由登記其願意 載客時段後,由原告統整而製,被告誤解「班表」為「出 勤紀錄」,應予澄清。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勞動契約( 僱傭契約)之特性乃具備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勞務承攬契約則否:
⒈原告與合作司機間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原告 擁有客源,合作司機之承攬內容就是「接送旅客」,當然 需要接收原告提供之載客資訊,否則司機何能知悉何時何 地有乘客並進行載客工作。參照系爭勞務承攬契約第4條 約定,合作司機們可自由休假、隨時拒絕載客、具高度自 由性,原告僅提供載客資訊給司機,根本無從指揮監督甚 至強迫特定司機接送特定旅客。
⒉再者,當合作司機加入排班載客時,原告為了公司品牌形 象經營,將「身著制服」、「配名牌」及遵守「載客標準 作業流程」列為承攬契約內容,此屬於承攬契約義務,如 同演藝人員穿上主辦單位指定服裝並依流程表演一般。當 合作司機嚴重違反「載客標準作業流程」,原告也僅能依 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主張終止契約,別無其他懲戒或制裁 之權力,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㈢亦約定合作司機 有權提早終止契約,並非僅原告具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權利 。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係「懲戒或制裁」 ,並判斷原告與司機們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人格上從屬 性,顯屬嚴苛。
⒊細觀原告與各合作司機間聯繫接送旅客工作之訊息交流, 皆為個案詢問合作司機是否接受派案,即可證明合作司機 可以完全支配自己的工作時間,無須完全服從原告指揮監 督之情形,茲舉原告經理與合作司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聯繫派案事項為例:⑴合作司機劉○○:「對了, 洪姐,我明天下午2點以後到晚上都有事,跟您說一聲」 。原告經理:「OK」(105年3月25日合作司機劉○○與原 告經理LINE通訊紀錄);⑵合作司機劉○○:「洪姐,我 星期六中午12點以後有事,晚上6點後可以跑」原告經理 :「OK」(105年4月7日合作司機劉○○與原告經理通訊 紀錄);⑶合作司機秦○○:「洪小姐,我明天需要先休 一天,下週可能又要不定時休假了,明天開始都上班、上 課了,拍謝」原告經理:「OK」(105年2月14日合作司機 秦○○與原告經理通訊紀錄);⑷合作司機秦○○:「洪 小姐,我明天會再休假一天,後天再看看,先讓你知道一 下,謝謝啦」原告經理:「OK」合作司機秦○○:「洪小 姐,我明天可以上了,謝謝」原告經理:「OK」(105年3 月13日合作司機秦○○與原告經理通訊紀錄);⑸合作司 機劉○○:「我牙痛,預約到晚上八點看診,可以的話市



觀完讓我下課,謝謝」原告經理:「OK」(105年4月15日 合作司機劉○○與原告負責人通訊紀錄)。
⒋合作司機可向原告自由表達拒絕載客之意,原告將協調由 他人載客,無需特定司機親自履行:原告與司機約定不得 將系爭勞務承攬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係因原告與每位司 機洽談之承攬報酬比例不同,需個別磋商,此與載客工作 之代理係屬二事,訴願決定認定載送旅客工作不得由他人 代理,顯有誤解。
⒌原告與合作司機間不具勞動契約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⑴原告與合作司機間係按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計算應分配 的報酬,並依照租賃的車型有不同抽成比例,各合作司 機間均係獨立作業並獨自計算自身的獲利,司機們彼此 間沒有利潤共享合作關係,原告於承接訂單後將接送旅 客工作轉包給合作司機,合作司機須完成工作才能收取 報酬,非單純為原告完成工作,與一般受僱員工縱未完 成工作亦能領取固定薪資的情況不同。
⑵再者,司機們彼此之間完全沒有報酬共享、互為職務代 理人之合作分工的情形,司機們想休息就休息,不需自 行找妥代理人,也不需要與其他司機錯開休假期間,故 原告與合作司機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請傳喚下列證人:
高○○: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2樓代轉。 ⒉劉○○: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2樓代轉。 ⒊待證事項:證人均為原告之合作司機,就接送旅客之工作 情形,可自由休假,可拒絕載客,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 載客時數上限或下限,若違反「載客標準作業流程」除了 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情形,別無其他懲戒 或制裁(例如扣除報酬),享有高度自由性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3年8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 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原告所營之事業單 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 違反,自應受罰。
㈡本案爭點係原告與司機張員等3人是否屬僱傭關係: ⒈原告與司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認定,凡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 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不應僅 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文字、用語、職稱、職位層級或報酬 給付方式等,自形式上加以認定,而應依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審視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以為斷,並 不因勞工職稱、任用形式致影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上權利 之保障。關於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認定,實務上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3、1472號,94年度判字第707 、850、1007、1274、1957號等判決,認較類似於僱傭契 約而非承攬關係,可資參酌。
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具3種特徵:⑴人格上之從屬性: 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 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之必要性:即勞工必 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之從屬性: 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㈢就前開從屬性認定原則,檢視本案原告與司機人員實具有「 從屬性」,分述如下:
⒈人格之從屬性:指揮監督(出勤時間、工作地點、請假告 知):依「勞務承攬契約書」中第2條、第4條、第5條、 第6條及第8條規定,雖司機提供勞務時間較為彈性,但仍 受原告指揮監督且司機亦須遵照原告所訂定之載客標準作 業流程相關規範,若司機違反此規範則原告得無條件終止 契約,與一般員工違反公司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雇主 得終止契約並無二致。基此,原告對於司機仍具有指揮、 監督及懲戒之權,而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⒉經濟上之從屬性:本案原告雖與司機間所簽定之契約名為 勞務「承攬」契約,惟依原告經理洪紅珠於105年2月15日 簽認之被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其承攬契約雖載明「本契 約存續期間因乙方承攬工作所需,甲方同意提供品牌型號 ○○汽車壹輛供乙方使用,……。」、「甲方計算本月1 日至本月月底之乙方報酬,於次月5日給付。」,基上, 司機提供勞務之生產工具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原告與司機 間薪資約定每月5日發放,實際上並非如一般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才給付報酬,與承攬性質不符。勞工 取得報酬係依勞務給付多寡計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工資」定義相同,具有勞務對價性。又原告



主張司機可駕駛原告所提供之汽車為他人提供服務,僅於 抽成比例不同,並未限制司機在外從事其他業務賺取金錢 ,故無經濟上之從屬。惟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並無 限制勞工兼職之行為,依原告之所訴司機駕駛原告所提供 之車輛為他人提供勞務,僅於取得報酬之比例不同,並不 影響其雙方間之從屬性,故原告與司機間仍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
⒊組識上之從屬性: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汽車租賃業,而勞 工之職務為司機,且司機在執行駕駛工作上需穿著原告提 供之制服,若有客訴會受到原告罰款,且使用原告安排之 車輛提供勞務,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需配 合原告之組織運作,司機係依附為原告而能提供勞務,為 構成原告整體經營之一部,亦為原告經營中所必要之重要 一環,可認雙方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原告訴稱「勞務承攬契約」為承攬契約,惟其實質內涵並 未脫離僱傭關係之從屬性範疇,應認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雇關係,原告與司機間既具有僱傭關係,仍應遵守勞動 基準法相關之規範。
㈣被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⒈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意旨,出勤紀錄為 雇主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參據,為避免勞 資雙方對於計算工作之起訖時間發生爭議,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實有其重要性,雇主應基於監督管理之責,覈實記載 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
⒉原告之經理洪紅珠於105年2月15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司機如何約定工作 ?答:有案子就會以電話聯絡司機接送客人,沒有案子司 機就在家休息,司機也可以選擇要不要接案子,司機也有 去其他公司接案子,有一些司機還有其他兼職的工作。」 、「問:請問司機在執行貴事業單位職務時,貴事業單位 如何要求?答:司機在執行職務時,有穿公司的制服,若 因司機因素而造成客人來不及,客人搭計程車的費用由司 機負擔。」、「問:請問與司機如何約定給薪?答:每個 月5日給付上個月的抽成,一趟車程抽30~32%不等,司機 若出勤正常,應該都有4到5萬元。」、「問:請提供蔡○ ○、曾○○、張○○104年11及12月之出勤紀錄及抽成資 料表?答:公司只有派車記錄表,司機可以自由的選擇是 否要接這個案子,與公司是承攬關係,若司機拒絕接案子 ,公司也不會強迫,有些司機也要求只接早上、下午等特 定時段。」,並檢附派車記錄表、工資清冊及勞務承攬契



約書。承上,原告與司機間具有僱傭關係,自應遵守勞動 基準法相關之規範,故原告仍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㈤被告業已就原處分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函 請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然於期限前原告 均無提具相關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放棄陳 述之機會,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㈥本案無傳喚司機之必要性:原告請求傳喚司機,俾說明其契 約關係及提供勞務之方式,惟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實施勞動 檢查時,原告經理洪紅珠簽認被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雙方 之契約中業已載明清楚原告與司機間之勞務提供方式,且另 因司機仍在職,恐無法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亦生有被原告誘 導之虞,故被告認並無傳喚司機之必要等語。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0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次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第21項規定:「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一年者。法條依 據: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 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 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 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又按臺北市政府104年 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 ┌───┬──────┬─────────────┐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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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及第81條「裁處」 │
└───┴──────┴─────────────┘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可 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次勞動檢查,原告與司機張員等3人間均屬勞務 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 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在工作完成之 過程中,並無指揮支配權利及從屬服從之義務。查本件原告 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 5年 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司機簽訂勞務 承攬契約書,惟由人格、經濟、組織三大從屬性觀之,雙方 簽訂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未 置備勞工張○○、蔡○○、曾○○等104年11月至12月出勤 紀錄,未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勞務承攬契約書(本院卷證2)及原 告經理洪紅珠於105年2月15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原處分卷頁93至頁96)等可稽。原告則稱其與司機張 員等3人間均屬勞務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本件原 告與司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本院卷證1)略以:「…… 本院按:……㈣……。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 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 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 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 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 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 約。……。」,是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具3種特徵:⑴ 人格上之從屬性: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並有接 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之從屬性:勞 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⑶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經查,本件司機人員係在 從屬關係下為雇主原告提供勞務,具有「從屬性」,說明如 下:⑴人格之從屬性:指揮監督(出勤時間、工作地點、請



假告知):依本件「勞務承攬契約書」(本院卷證2)第2條 、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等約定,雖司機提供勞務時 間較為彈性,但仍受原告指揮監督且司機亦須遵照原告所訂 定之載客標準作業流程相關規範,若司機違反此規範則原告 得無條件終止契約,與一般員工違反公司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時,雇主得終止契約,並無二致。足證原告對於司機仍具 有指揮、監督及違規得無條件終止契約等權,而具有人格之 從屬性。⑵經濟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雖與司機間所簽定之 契約名為勞務「承攬」契約,惟依其承攬契約載明「本契約 存續期間因乙方承攬工作所需,甲方同意提供品牌型號○○ 汽車壹輛供乙方使用,……。」、「甲方計算本月1日至本 月月底之乙方報酬,於次月5日給付。」,據此,司機提供 勞務之生產工具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原告與司機間薪資約定 每月5日發放,實際上並非如一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須俟工 作完成才給付報酬,與承攬性質不符。勞工取得報酬係依勞 務給付多寡計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工資 」定義相同,具有勞務對價性。又原告雖稱司機可駕駛原告 所提供之汽車為他人提供服務,僅於抽成比例不同,並未限 制司機在外從事其他業務賺取金錢,故無經濟上之從屬云云 ,惟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並無限制勞工兼職之行為, 依原告所稱司機駕駛原告所提供之車輛為他人提供勞務,僅 於取得報酬之比例不同,並不影響其雙方間之從屬性,故原 告與司機間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⑶組識上之從屬性:查原 告主要經營項目為汽車租賃業,而勞工之職務為司機,且司 機在執行駕駛工作上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服,使用原告安排 之車輛提供勞務,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需配 合原告之組織運作,司機係依附為原告而能提供勞務,屬於 原告整體經營之一部,亦為原告經營之重要一環,可認雙方 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以觀,原告與司機人員所訂契約雖 名為勞務「承攬」契約,然依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司機人員 對於原告有從屬性,雙方之契約關係應具有「勞動契約」性 質。且縱使司機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之性質,惟基於保護 勞工之考量,關於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可成立,已如前述。是以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 具有從屬性勞動者,即便同時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 勞動契約之一種,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 與司機張員等3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範。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
八、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不因未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而有違規



之情事云云。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 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復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依上開規定,出勤紀錄為雇 主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依據,為避免勞資雙 方對於計算工作之起訖時間發生爭議,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實 有其重要性,雇主基於監督管理之關係,應覈實記載勞工每 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司機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惟雙方實具有僱傭關係,簽訂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 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未置備勞工張○○、蔡○○、 曾○○等104年11月至12月出勤紀錄,未覈實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等情,有上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等可證。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第3次違反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違規事實於被告105年2 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被告經依行為時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1項 (本院卷證13)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後,處 罰鍰20萬元,並於105年6月20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之姓 名(本院卷證12),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且因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 訊證人高○○、劉○○,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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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