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31號
TPBA,105,訴,1431,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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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滄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
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49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0404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依其他法律 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 限制分配部分」(下稱「項次12」)新臺幣(下同)211,49 5,245元及未分配盈餘57,560,494元,經被告原分別核定為2 11,495,245元及60,475,391元。嗣被告查得原告僅就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未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致 虛列項次12」211,495,245元,除重行核定「項次12」為0元 及未分配盈餘271,970,636元,補徵稅額27,197,063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21,149,52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0,574,76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500010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猶對罰鍰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因「金融商品之未實現損益」20 9,305,440元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4,784,208 元扣除98年初帳列特別盈餘公積數2,594,403元後,計算股 東權益減項211,495,245元,因而於股東會議案中,以維持 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與穩定為目的,避免發生盈餘分派侵蝕資 本,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爰依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第 089045151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規定之意 旨,就系爭97年度所發生帳列股東權益減項211,495,245元 ,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211,495,245元,且不作股 利分派,案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及通過。原告於98年度辦



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乃據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規定, 列報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 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211,495,245元,並 無不合。
㈡、倘若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申報之行為當時有其法令上之依 據,並於稅務申報書中依法揭露而無隱匿或扭曲事實之逃漏 行為,則稽徵機關尚難僅因法令解釋之見解歧異,即認定納 稅義務人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而課處罰鍰。原 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既已在申報97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書第29頁「未分配盈餘科目說明 」中,業己充分揭露「12.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 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金額:211,495,245元;內容:係依 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按主管機關規定自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查核說明:經核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 表及帳載記錄,尚無不合。」並提供予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第10-1、10-2、10-7、10-8、10-9、 10-10、10-11頁亦已檢附前述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第四大表資料供被告機關查核, 自無申報上之隱匿或扭曲事實之逃漏行為,或發生不實虛列 或重複減列致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則其違 章論罰之判斷,自不包含僅因法令見解歧異所產生之爭議, 實無處罰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予免罰。
㈢、又「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為證券交易 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又參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 100116號公告(下稱證期會89年1月3日公告):「主旨:為 督促公司健全財務規畫、提升資金使用效率並保障投資大眾 權益,各上市、上櫃公司嗣後辦理無償配股,應依說明事項 辦理。……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 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 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 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 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 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揆諸其立法意旨,係



證券主管機關為健全股利政策,以維持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與 穩定,特以命令營利事業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 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 ),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股利,以避免公司盈餘分派侵蝕資本 並損及股東權益目的所規定。是以,依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 ,營利事業如可供分配盈餘當年度有發生帳列股東權益減項 之金額,業依證期會89年1月3日公告,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 列同額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可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計算之 減除項目,以避免該部分盈餘因特殊原因未予分配,而增加 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
㈣、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9600364650號函「94年度或以 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下 稱違章認定原則),係在納稅義務人因各項公積自行提列申 報金額,大於依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 或限制金額之差額時(即溢提數),構成違章事由時,「原 則上裁量不予處罰」,除非掌握確實證據(如:減除非當年 度盈餘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決議提列 法定盈餘公積而逕予減除),自不以違章行為具有過失,而 遽認無該函釋之適用。依違章認定原則第9項及第12項備註2 規定,自當年度盈餘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且股東可扣抵稅額 已減除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股東會決議並 載於股東會議事錄,是為非屬「掌握確實證據」情形,應不 予處罰。當納稅義務人特別盈餘公積之申報,其所計算應提 列之金額與稽徵機關有所不同時,於不符合上述例示性「掌 握確實證據」情形之規定,即應予適用免罰之規定;否則,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金額,因見解差異造成與 稽徵機關核定金額不同,致有溢列未分配盈餘減項之情事時 ,即認屬「掌握確實證據」情形,逕認無違章認定原則第12 項次備註2免罰規定之適用,致該函原所欲處理,因申報金 額與核定金額不同適用免罰裁量基準之判斷,將形同具文, 且有違「法規雙面拘束力」之基本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 決定及復查決定有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0,574,762元之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提列盈餘公積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 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故上市、上櫃公司於分派盈 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 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實現重估 增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 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亦即上市、上櫃公司如有未實現利益 ,應作為股東權益減項金額之抵銷,以淨額來計算股東權益 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符合相關規定。如上市、 上櫃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直接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而不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則所提列金額超出股東權 益減項淨額部分,顯非為避免虛盈實虧之目的而提列,不應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㈡、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僅針對97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 益減項「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4,784,208元及「 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209,305,440元,計算股東權益減項 淨額,並扣除98年初帳列特別盈餘公積數2,594,403元後之 差額,提列當年度特別盈餘公積211,495,245元;惟依據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3月14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07 033號函釋(下稱金管會96年3月14日函釋)意旨,係採「淨 額」之觀念,而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之計算係包括未實現利益 ,則原告97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應為正數241,461, 668元(累積換算調整數貸方金額455,551,316元-金融商品 未實現損失209,305,440元-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4, 784,208元),自無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適用。又原告為上市公司及證券發行人,其財務報 告之編製未遵循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溢提依 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盈餘公積,違反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規定,致其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 分配盈餘211,495,245元,按違章認定原則第9項次備註2規 定中之「(如:減除非當年度盈餘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股東會議事錄並未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而逕予減除)」, 係屬例示性規定,而非處罰要件,觀自第9項次備註2規定列 示之「確實證據」前之「如:」字自明,蓋因違章事證各異 ,故前揭備註2就違章之確實證據所為例示性之規定(係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書表,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明細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及申報應檢附之股東會議記錄所為例示),不能認 其足以涵蓋所有違章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掌握備註2所 規定之「確實證據」,顯係誤解。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110號判決意旨,係肯認稽徵機關依前揭第9項次備註 2規定,未能掌握確實證據時之裁量權,惟本件係經人檢舉 ,被告啟動調查程序,嗣得足證原告未依相關規定,就帳列 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之確實證據(股東權益變動表相關報表等),被告自無予原 告免罰之裁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第5頁)、被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第45頁)、被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第 46頁)、被告104年5月13日A1C35104150174號裁處書(第57 頁)、被告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030號復 查決定書(第80-88頁)、財政部105年8月2日台財法字第10 513934990號訴願決定書(第108-11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97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僅就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未 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致虛列「項次12」211,495,245元, 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其所漏稅額21,149,524元 處以0.5倍之罰鍰計10,574,762元,有無違誤?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 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 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 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第5項)營 利事業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 消滅年度之次1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 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 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 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 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 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7款、第 5項、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
1.「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證券交易法第



41條著有規定;財政部因以89年3月9日函釋:「主旨︰上市 、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就 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說明︰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9年1 月3日 (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公告說明二(依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規定, 自105年1月1日停止適用。)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 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 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 )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 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 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上市、上櫃 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部分,可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乃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權責,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第7款內容之闡釋,合於該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2.另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 證(一)字第100116號函(下稱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說明 二規定:「……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 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 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 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 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 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所指乃限於當年度發 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 失),始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又依前證期會89年2月1日(89)台財證( 一)第00371號函:「主旨:補充說明本會89年1月3日…… 函發布健全股利政策相關措施之疑義……十九、若乙公司88 年度之累積換算調整為正100百萬元、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 跌價損失為負300百萬元、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為負200百萬元 ,則公司應提列200百萬元或就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



失提列300百萬元?答:本項措施係採淨額之觀念,即公司 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不區分屬累 積換算調整或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就本例而言, 該公司應提列之金額為200百萬元。」足見前述上市、上櫃 公司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係採 淨額觀念。再依金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第0950000507 號函:「……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 理準則』(下稱34號公報)自95年1月1日開始適用後,為維 持公開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相關規範如下:一、資產負債表:(一)公開發行公司於96年 開始及以後年度決議分配前一年度盈餘時,除依法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帳列股 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二)上市、上櫃公司並應就帳列股東 權益減項淨額(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 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 ),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 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說明二方式計提特別盈餘公積。」 亦指明自95年1月1日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後,上市 、上櫃公司仍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依前證期會 89年1月3日函說明二方式計提特別盈餘公積,未改變以淨額 之觀念,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參 金管會96年3月14日函釋:「一、經查前財政部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函及 金管會95年1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函規定,如 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係指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利益 可做為減項金額之抵銷……二、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前揭規 定,以淨額之觀念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方符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金管會相關函釋規定, 至公司選擇不合併計算利益項目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屬 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範疇,尚難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第41 條第1項辦理。」及金管會97年2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005 58號函說明二:「有關未實現利益……作為股東權益減項之 抵銷乙節:(一)……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尚不得以股東 權益其他項目之未實現利益作為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之 抵銷。(二)另上市、上櫃公司並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 ,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規定計 提特別盈餘公積。」益明。至上市、上櫃公司如選擇不合併 計算利益項目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雖符合公司法第237 條第2項規定,然不在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範圍。



3.承前所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係 以「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依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金額。 故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闡述上市、上櫃公司依前證期會89 年1月3日函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之特 別盈餘公積,僅能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列該同額之特別盈餘公積,於當年度未 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又上開前證期會及金管會函令,均核示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計算特別盈 餘公積,係採淨額觀念;是上市、上櫃公司若逕就股東權益 減項金額不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 所提列金額超出股東權益減項(即應合併計算之未實現利益 )部分,顯非為達到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旨在「 避免虛盈實虧而分派股利」之目的,不得認為已依該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已依所 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 餘者:1.漏稅額在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 罰鍰;2.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3.經查屬故意有本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 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且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所明定。該裁罰 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 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 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定之裁量基準, 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 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援用。
㈣、經查,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211,49 5,245元【即97年度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未認列為退休金成 本之淨損失」4,784,208元+「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209,3 05,440元-98年初帳列特別盈餘公積數2,594,403元後之差額 】,而漏未併計未實現利益,即「累積換算調整數」455,55 1,316元之事實,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5頁) 、核定通知書(第46頁)及97年股東權益變動表(第18頁)



、資產負債表(第8、13頁)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堪信為真實。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以股東權益減項淨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與前揭前證期會函 及金管會函意旨不符,經將上述原告未合併計算之未實現利 益計入,重行核算原告97年度之股東權益減項淨額結果,為 正數241,461,668元(「累積換算調整數」455,551,316元- 「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209,305,440-「未認列為退休金 成本之淨損失」4,784,208元)。是原告因未合併計算未實 現利益,致溢提特別盈餘公積211,495,245元,非屬證券交 易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範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 2項第7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按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並自行依法調整後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且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及前證期會89年2 月1日函釋,已行之有年,另金管會96年3月14日函及97年2 月5日函,亦均發布於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日前,則 原告於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注意相關法令規 定,覈實申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詎其仍漏未加計累積換 算調整數455,551,316元,致溢列未分配盈餘之上開減除項 目,核其所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 ,被告以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列報「項次12」 211,495,245元,係屬虛列,核定其短報未分配盈餘211,49 5,245元,應補徵稅額21,149,524元,並按所漏稅額21,149, 524元處0.5倍之罰鍰10,574,762元,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即無不合。再金管會96年3月14日函及97年2月5日函,已補 充說明該會95年1月27日函所稱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 ,係指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利益可做為減項金額之抵銷; 公司如選擇不合併計算利益項目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固 屬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範疇,惟難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第 41條第1項辦理,是原告97年列報未分配盈餘「第12項」之 當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未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即因不符證 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不 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原告未通觀前揭各金管會函, 僅摭拾金管會95年1月27日函部分內容,主張其依財政部89 年3月9日函釋,就系爭97年度所發生帳列股東權益減項211 ,495,245元,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211,495,245元 ,且不作股利分派,案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及通過,原告 於98年度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乃據財政部上開函 釋之規定,列報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



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211,495, 245元,稽徵機關尚難僅因法律解釋之見解歧異,即認納稅 義務人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而課處罰鍰云云 ,核於金管會96年3月14日函釋等已指明依證券交易法第41 條規定,乃就當年度發生之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如有未實 現利益乃合併計算)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始符合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要件之情況下,足見並不存在其 他解釋空間,要無何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㈤、按誠實申報為所得稅之基本精神,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 ,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是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參照同法第 110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以利適用,乃經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立法理由指明綦詳,是所得稅法業課其納稅義 務人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又稅捐稽徵係屬大量行政 ,為確保誠實申報納稅制度之建立,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除於其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已明確揭露所涉短 漏報所得,為稅捐稽徵機關一望即知,無庸再行調查任何卷 證,否則即難謂無短漏報該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而得解免其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應負之違章責任。此觀財政部92年9月1日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所得揭露免罰之處理原則」 第1點規定:「營利事業短漏報之所得,如未於結算申報書 (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或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適當表達,而 僅於其他頁次(含資產負債表)揭露或僅附憑證而未填報於 申報書,核屬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及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令釋:「營 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月16日 臺財稅第841641639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 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益明。查原告並未 於系爭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或其他欄位揭露 其上開未合併計算未實現利益,致溢提特別盈餘公積211,49 5,245元之事實,有系爭申報書在卷可考。至原告於申報之 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書第29頁「未分配盈餘科目 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記載:「12.由主管機關命令自 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金額:211,495,245元 ;內容: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按主管機關規定自當 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查核說明:經核股東會承認 之盈餘分配表及帳載記錄,尚無不合。」所述依證券交易法 第41條規定提列該特別盈餘公積,係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且此說明亦未敘及原告股東常會決議非依證券交易法第41



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具體事實,徒由上開說明,僅易 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提列 上開特別盈餘公積,並不足以使稅務人員知悉此提列係有上 開違誤情事。縱原告於提供被告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附件第10-1、10-2、10-7、10-8、10-9、10-10、1 0-11頁有原告所述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惟被告並 不因原告檢附此相關資料即當然知悉其於上開申報書「項次 12」之列報有誤,致有系爭短漏報所得情事,非待被告稟其 稽核專業,進一步檢視該等資料,並與原告各項申報資料勾 稽查核,詳為計算後,尚難查知上情;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繁瑣、甚或有賴會計師提出專業之查核報 告而言,倘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資料即 得解免其過失之責,無非助長其僥倖心態,有悖所得稅法課 其誠實申報義務之立法本旨,而對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難謂 公平。是原告主張其依證交法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既 已提供資料供被告機關查核,自無申報上之隱匿或扭曲事實 之逃漏行為,或發生不實虛列或重複減列致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免罰云云,亦無足取。
㈥、另依違章認定原則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 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規定 :「……申報之數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稅後盈餘實 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即虛列數),依違章論罰。」 其備註載:「第9項次備註2準用之」;依該認定原則第9項 次備註2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係將保 留加以限制或凍結,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所含之當 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則上除掌握確實證據(如: 減除非當年度盈餘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股東會議事錄並 未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而逕予減除)外,不予處罰。」乃 指明納稅義務人因各項公積自行提列申報金額,大於依其他 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提列數或限制金額之差額時 (即溢提數),即應依違章論罰。至準用第9項次備註2,無 非在向所屬稽徵機關重申於掌握確實證據時,方予處罰之旨 。準此,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 虛列未分配盈餘減項案件,稽徵機關如有「掌握確實證據」 之情形者,尚無免罰規定之適用。承前所述,金管會業以96 年3月14日函釋明定,上市、上櫃公司應以淨額之觀念,就 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是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召開股東會分派97年度盈餘時,未依前開函釋意旨以



淨額提列,選擇採不合併計算利益項目方式溢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致虛列未分配盈餘減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既經被 告掌握其上開違章事實之確實證據,則被告認原告自行誤解 法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 列,而無前揭違章認定原則第9項次備註2之適用,自屬適法 有據。原告主張依違章認定原則第9項及第12項備註2規定, 自當年度盈餘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已減除 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股東會決議並載於股 東會議事錄,是為非屬「掌握確實證據」情形,應不予處罰 ,否則將致該因申報金額與核定金額不同適用免罰裁量基準 之判斷,形同具文,有違「法規雙面拘束力」之基本原則云 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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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