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06號
TPBA,105,訴,140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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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
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長原彰弘
訴訟代理人 張 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7月26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34070號(案號:第10500
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加: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 及第7款規定限制或提列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 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下稱「項次2」)新 臺幣(下同)0元及未分配盈餘352,142,631元,被告原依申 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未於101年度分配屬100年度限制原因 消滅之盈餘352,636,707元,重行核定「項次2」352,636,70 7元及未分配盈餘677,779,338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32,563,67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6,281, 8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對所謂「限制原因消滅 」,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9年1月3日台財證一第1000116 號函(下稱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對於「股東權益減項數 額有『迴轉』」之「迴轉」,並無明確定義,惟限制原因消 滅,應意指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命令或限制之事由已消失排除,不復發生而言,故對限制 原因消滅盈餘之計算,應綜合考量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2款次一年度虧損及第3項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



之精神,計算正確實際可分派之盈餘。伊因採權益法之長期 股權投資所產生99年度累積換算調整數為負325,636,707元 ,並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00年底累積換算調整數雖 為正49,637,527元,旋於101年3月31日又回跌為負143,429, 870元,故伊之董事會審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時,因累積換算 調整數已為負數,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真實報導企業 之財產狀況、經營績效與財務狀況變化,落實證券交易法第 41條避免虛盈實虧,未認定100年底累積換算調整數具有回 升效益,故未迴轉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符合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5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於法尚 無不符,且伊既未進行迴轉,限制原因自未消滅。被告依前 證期會89年函,認伊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迴轉,故限制原因 已消滅,予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所定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可供分配稅後盈餘為準之立法 意旨相悖,自屬違誤。
㈡罰鍰部分:伊於102年5月31日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於所附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中列示「股東權益-其他」為負328,258,475元,且於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5項「股東權益-其他」科目揭露列示期 初餘額為49,637,527元,本期減少377,896,002元,期末餘 額為負328,258,475元,符合充分揭露原則;況伊100年期末 累積換算調整數雖為正數,惟於101年6月21日分配100年度 盈餘時,帳上「累積換算調整數」已為負數,故特別盈餘公 司限制分配原因並未消滅,伊未予迴轉,並無出於故意或過 失逃漏稅捐情形,難謂有違章情事,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亦屬違法。況伊100年度迴轉325 ,636,707元之金額,已自行於101年度調整,屬自動報繳, 參照財政部賦稅署103年10月3日臺稅所得字第10304024850 號函(下稱財政部103年函)意旨,應免予裁處罰鍰;又伊 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分配時,股東會並未決議迴轉特別盈餘 公積,依財政部賦稅署104年9月23日臺稅所得字第10404022 920號函(下稱財政部104年函釋)意旨,應不予處罰。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四、被告抗辯:
㈠本稅部分:原告100年度期初帳列之累積換算調整數為負325 ,636,707元,原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於100年股 東會之99年度盈餘分配案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 元,並於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作為減除項目。惟100年 度期末帳列累積換算調整數為49,637,527元,相較於100年 度期初餘額負325,636,707元,其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限制原因已消滅,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 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分配該部分盈餘325,636,707元, 且於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行為時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自行迴轉列 報,仍以「項次2」帳列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於法 未合,被告核定「項次2」325,636,707元及未分配盈餘677, 779,338元,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原告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已無減項金額,惟 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將原以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轉列未分配盈餘分配,亦 未計算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25,636, 707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乃按所漏 稅額32,563,670元處0.5倍罰鍰16,281,835元,並無違誤。 又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2年8月5日,原告係於103年6月3日辦 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其申報日期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故無財政部103年 函釋之適用;另本件情形與財政部104年函釋所定不予處罰 之情形,如減除非當年度盈餘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股東會 議事錄未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而逕予減除等,並不相同, 無法比附援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 218、633、660、658、694至701頁及本院卷第23至33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項次2」0元及未分配盈餘352,142,631元,核定為「項 次2」352,636,707元及未分配盈餘677,779,338元,除對原 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2,563,67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處0.5倍罰鍰16,281,835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本稅部分:
⒈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 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 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 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第5項)營 利事業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 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



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為督促公司健 全財務規畫、提升資金使用效率並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各上 市、上櫃公司嗣後辦理無償配股,應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 ,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配盈餘時,除依法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 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 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 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 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業據前證期會作成89年1月3日函。 ⒉所得稅第66條之9所定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即就「 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依規定可減除之金額 ,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上市、上櫃公司依 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就 其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 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在股東權益減項數額迴轉前,既不得分 派,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 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惟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前證期 會89年1月3日函,要求上市、上櫃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目的,在於健全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結構,及保障社會大 眾投資安全,則如公司之股東權益減項數額嗣後有迴轉(即 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減少或股東權益為加項金額)時,前述限 制盈餘分配之原因,即告消滅,95年5月30日修正增訂之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基於維護稅制公平合理之考量,因 而規定此等特別盈餘公積,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 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計算,申報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該項所 稱「限制原因消滅年度」,其認定涉及應申報課稅之未分配 盈餘計算基礎,故須有客觀一致之標準,非得由納稅義務人 自行任意解釋或調整;參諸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係依會 計年度為之,其格式應採2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 度之金額併列表達,其中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對於資本(或



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金融商品未 實現損益、未實現重估增值、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等 權益組成項目之變動情形,均以記載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 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之方式表示(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段、 第32條及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 ),則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前證期會89 年1月3日函之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形,其限制原因 已否消滅,應以股東權益變動表所示股東權益減項期末餘額 之增減情形作為判斷基準,俾符合未分配盈餘申報所採年度 制,並使稽徵機關之查核有所依據。申言之,公司依前述法 律規定與行政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其帳列股東權益 減項之期末餘額首度出現減少或無減項金額之年度,即為限 制原因消滅年度,公司應將迄至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分配 部分,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⒊經查,原告100年度期初帳列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累積換 算調整數,為負325,636,707元,其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 定及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於100年股東會之99年度盈餘 分配案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並於申報99 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作為減除項目。惟原告100年度期末帳列 累積換算調整數為49,637,527元,股東權益已無減項金額, 與100年度期初帳列累積換算調整數餘額為負數相較,其依 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業已 消滅,然原告迄至次一會計年度(即101年度)結束前,均 未分配上述盈餘325,636,707元,且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時,於「項次2」(即其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或提列之盈餘,於限 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列 報0元,未分配盈餘為352,142,631元,未將前揭限制分配原 因已於100年度消滅、未於101年度結束前分配之盈餘325,63 6,707元,併計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後申報等情,有原告101 年及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比較股東權益變動表及99、1 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484、217 、218頁可稽。則被告核定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 項次2」應為325,636,707元,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數額352,14 2,631元,應加計上述限制原因消滅而未分配之盈餘325,636 ,707元,而為677,779,338元,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 項規定,自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及前證期會89年1月3 日函,對何謂限制原因消滅及股東權益減項數額迴轉,並無 明確定義,對限制原因消滅盈餘之計算,應綜合考量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次一年度虧損及第3項次一會計年度 結束前已實際發生之精神而為。伊99年度累積換算調整數為 負325,636,707元,嗣雖於100年底調整為正49,637,527元, 惟旋於101年3月31日回跌為負143,429,870元,董事會審議 100年度盈餘分配時,基於財務會計穩健,真實報導企業財 務狀況變化等考量,未將100年底累積換算調整數迴轉為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不合,且伊既未進行迴轉,限制 原因即未消滅;被告依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認伊股東權 益減項金額已迴轉,故限制原因已消滅,與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所定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可供分配稅後盈餘為準之立法 意旨相悖,自屬違誤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及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係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 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而規定上市、上 櫃公司應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相同 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且不得分配;上述限制盈餘分配之考 量,於公司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減少或無減項金額時,就 減少之股東權益減項數額部分,即不復存在,故前證期會89 年1月3日函稱公司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迴轉時,得就迴轉 部分分派盈餘,其理在此;又該項依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 提列並限制分配之盈餘,既因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減少,轉為 得以分配,即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所稱「限制原因 消滅」。故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及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所使用「迴轉」及「限制原因消滅」之用語,尚無原告所 指意義不明之情形;被告依據原告100年12月31日已無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一節,認原告因99年度股東權益減項為負數, 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及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提列之 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於100年度限制原因已消滅, 原告迄至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分配,即應與100年度未 分配盈餘併計後,申報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前揭 法令訂立及發布之意旨,亦無不合。原告所稱:伊之累積換 算調整數雖於100年底轉為正數,惟旋於101年3月31日回跌 為負數,董事會因認100年底累積換算調整數未具回升效益 ,故未將99年度盈餘分配案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迴轉為10 0年度未分配盈餘,是限制原因消滅之事由尚未發生云云, 將作為稅基計算基礎之盈餘分配限制原因消滅時點之認定, 繫諸納稅義務人之一己主觀意見,自非妥適;且原告據以主 張限制原因尚未消滅之101年3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情形,並 未表現於其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所提各項財務報表 中(參見原處分卷第88至94頁),被告對其不予轉列未分配



盈餘申報所持理由,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 ,難以查核,則原告認為得由其任擇年度中間之股東權益增 減情形,決定限制原因尚未消滅之見解,對於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5項所欲達成維護稅制公平合理之立法目的,顯有妨 礙,殊難採取。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 度虧損。」係與同條項第7款各自獨立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 目,原告執以主張其因99年度累積換算調整數為負數,而提 列之上述特別盈餘公積,於100年度累積換算調整數轉為正 數後,復於次一年度跌回負數,故限制分配原因仍未消滅云 云,乃將要件不同之未分配盈餘扣除事由混為一談,亦無足 取。
㈡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 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⒈漏稅額在5萬元以下者,處 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⒉漏稅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 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⒊經查屬故意有本條第1項漏報或短 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所明定。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財政 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 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 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定之裁量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 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 目的尚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⒉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 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



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前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 ,已行之有年。原告因100年度期初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 為負數,於99年度盈餘分配案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25,636, 707元,因100年度期末股東權益已無減項金額,故依法應提 列該特別盈餘公積之限制原因已消滅,且原告迄至次一會計 年度結束前,仍未作分配,然原告於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未注意前揭法令規定,未將上開特別盈餘公積併 同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及申報,致漏報未分配盈餘,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 ,及其漏稅額超過5萬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參照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16,281,835元,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02年5月31日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 ,已於所附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示「股東權益- 其他」為負328,258,475元,並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5 項「股東權益-其他」科目,揭露期初餘額為49,637,527元 ,本期減少377,896,002元,期末餘額為負328,258,475元等 事實,符合充分揭露原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 誠實申報為所得稅之基本精神,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 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是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參照同法第11 0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以利適用,乃經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立法理由指明綦詳,是所得稅法課其納稅義務人 以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又稅捐稽徵係屬大量行政, 為確保誠實申報納稅制度之建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除於其申報書或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已明確揭露所涉短漏報 所得,為稅捐稽徵機關一望即知,無庸再行調查任何卷證, 否則即難謂無短漏報該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而得解免其違反 誠實申報義務應負之違章責任。此觀財政部92年9月1日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所得揭露免罰之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營利事業短漏報之所得,如未於結算申報書(損 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或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適當表達,而僅於 其他頁次(含資產負債表)揭露或僅附憑證而未填報於申報 書,核屬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及 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令釋:「營利事 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月16日臺財 稅第841641639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益明。查原告並未於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或其他欄位,揭露其99年 度盈餘分配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325,636,707元,於100年度限制原因已消 滅,惟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事實(參見原處分 卷第101頁);又其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所附101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其他」為負328,258,47 5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及10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 報告第15項「股東權益-其他」科目記載:「⒈期初餘額經 核與上期申報數相符。⒉本期增加數係依持股比例認列採權 益法評價之長期投資於本期發生之外幣換算調整借餘453,27 8,474元,扣除所得稅影響數77,057,341元之淨額。請詳『1 619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說明。⒊未認列為退休 金成本之淨損失係依精算師報告認列,經核尚無不合。」等 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0頁),亦未具體陳明上述特別盈餘公 積之限制原因已消滅,惟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分配之 事,自不足使稅務人員知悉原告於上述申報書「項次2」之 列報於法不合,致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非待被告秉其 稽核專業,與原告各項申報資料勾稽查核,詳為計算後,實 難查知上情,則原告主張其既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 ,檢附載有以上股東權益數額及說明文字之資產負債表及會 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已符充分揭露原則,並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自難採憑。
⒋原告復主張:伊100年度迴轉325,636,707元之金額,已自行 於101年度調整,屬自動報繳,參照財政部103年函意旨,應 免予裁處罰鍰云云。惟按財政部103年函係規定:「……所 報○○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7款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 未作分配之金額,倘在貴局調查前已合併於99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申報並繳納該部分之稅款,可參照財政部83年3月7日台 財稅第830050221號函辦理,僅需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尚 不發生更正申報之問題。……」經查,被告係因於102年8月 5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於100年度分配99年度盈餘時,依前 證期會89年1月3日函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100年底限制 分配原因已消滅,惟原告於101年度分配100年度盈餘時,未 將之併計未分配盈餘申報,致短報未分配盈餘,因而於102 年8月13日對原告發函開始調查等情,有稽查報告及被告102 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36364號函,附原處分卷 第589、603至608頁可稽;至原告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在103年6月3日( 參見原告所具訴願申請書第9頁所載,附可閱覽訴願卷內)



,已在被告開始調查原告短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 為以後,故與前引財政部103年函釋之免罰要件不符,原告 主張其得適用該函釋規定免予處罰,無足採取。 ⒌末按財政部104年函釋:「主旨:有關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列報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 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否課處罰鍰疑義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二、依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 09600364650號函頒『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 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備 註)說明,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係將保留盈 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所含之當 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原則上除掌握確實證據(如 :減除非當年度盈餘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股東會議事錄 並未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而逕予減除)外,不予處罰。旨 揭疑義請依上開違章認定原則就個案事實,核實認定。」係 針對營利事業未依法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情 形,是否應裁處罰鍰,所作解釋。惟本件原告於100年度分 配99年度盈餘時,業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主管 機關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於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 時列為減除項目,被告係以原告提列該項特別盈餘公積之限 制原因已於100年底消滅,且原告迄至101年度結束前均未分 配,其卻未將之與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併予計算並申報未分 配盈餘為由,認原告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情事。是被告 對原告裁處罰鍰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並非原告未依法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且未於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項,故自無上 述財政部104年函釋之適用,原告復主張:伊於100年度未分 配盈餘分配時,股東會既未決議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依財政 部104年函釋意旨,應不予處罰云云,仍非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 次2」0元及未分配盈餘352,142,631元,核定為「項次2」35 2,636,707元及未分配盈餘677,779,338元,對原告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2,563,67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16,281,83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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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