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林貞妤
張柔慧
陳玟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98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陽台前側搭建 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 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以105年3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9 2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 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原告 應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構造物非系爭建築物之成分,本件並無申請執照規定之 適用:
⒈原告所修改之鋁窗,係以螺絲鎖於牆面上,卸下螺絲即可 分離於系爭建築物,非定著於土地上,未達非經毀損或變 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狀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動產附合規定目的在定
紛止爭,於所有權人均屬1人時即無適用必要。且系爭構 造物無樑無柱或牆壁,自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與建築法 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關於建築 物規定無違,被告之違建認定與法無據,應予撤銷。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第點亦認定系爭鋁窗「非建築法第4條 所稱之建築物」,則就無建造(新、增、改、修建)行為 ,自無適用申請執照規定之適用。
㈡原處分登載之面積錯誤:原告系爭建築物陽台實測最高高度 僅2.4公尺,非原處分登載之約3公尺,面積亦不到3平方公 尺,非原處分登載之約10平方公尺。
㈢原告為了行為異常、已失智父親之居家安全,摒棄原無法逃 生之鐵窗,改為防墜、防盜及可拆卸式之鋁窗,不涉及侵占 、妨礙公共安全及妨礙公眾利益,訴願決定機關既亦認定系 爭構造物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自應撤銷訴願決定 與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被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處分: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 063917號權限委任公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 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權限,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即上述新 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前側(83年使林字第104號使用執照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陽台處),分別建造2構造物。一 為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原有落地窗之牆面構造後,於系爭 建築物陽台之外緣牆面以金屬等建材外推增建之構造物, 其將原有陽台及陽台外空間增建,使之成為建築物室內居 室之一部分,顯係增加系爭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另一構造 物為於系爭建築物陽台之外緣牆面以金屬等建材外推增建 之構造物(分別為勘查記錄表中違章建築照片以紅色虛線 圈選之左側、右側處,下稱系爭構造物1、2),亦係增加 系爭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揆諸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86 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1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為上開建造行為應先經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惟其卻未經申請即 擅自建造,要屬違反法令規定。
⒉系爭構造物1、2業與系爭建築物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 性,為系爭建築物之重要成分:
⑴原告雖稱系爭構造物1、2為鎖螺絲的鋁窗,並非用灌漿 方式固定,只要拆下螺絲即可完全個體分離,認無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而不能分離之情事,故非系爭建 築物之成分云云,惟依一般情形架設窗戶多用灌漿固定 ,縱以鎖螺絲方式固定亦多在窗緣外圍打上一圈矽利康 ,且系爭構造物1、2除有鋁窗外尚有其他金屬材質構造 ,是否拆除而不會毀損原有牆面,即生疑問。原告為善 盡舉證責任,應提出架設鋁窗等的契約書、設計圖及現 況照片等證據,否則依一般情形判斷尚難認拆除鋁窗時 不會物理上毀損系爭建築物。
⑵縱認拆除鋁窗等不會物理上毀損系爭建築物,惟架設鋁 窗之目的在於遮風避雨,並避免他人或動物任意侵入或 窺探私領域空間。如拆卸鋁窗使之與建築物分離,將減 損鋁窗之功能及價值,並使系爭建築物失卻遮避風雨、 隔絕他人或事物之功能,亦將減損系爭建築物之功能及 價值。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買受建築物者,通常即 包括買受鋁窗,如予分離,將減損其使用上及經濟上價 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訴願決定書說明鋁窗非建築物一節,應係針對鋁窗尚未固 定於系爭建築物陽台外緣之狀態而論,當鋁窗固定並成為 系爭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後,即屬建築物之一部,而須適用 建築法相關規定。且增建之違章建築本即為於原有合法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構造物,客觀上就增建之違章建 築與所附麗之原有建築物全體觀察,具備建築法第4條規 定之定著性及構造上具備頂蓋、樑柱或牆壁即可,而非單 純將增建之構造物從原有合法建築割裂而判斷是否屬建築 物。
㈢原處分所記載之高度及面積應與現實狀況相差不遠,並無記 載錯誤情事:原處分之記載僅為粗略估計,故均有記載「約 」之字樣,且系爭構造物1、2因與系爭建築物結合,故其高 度之記載應依系爭建築物之樓層高度決定,觀諸社會一般房 屋之高度多為3公尺,故記載為約3公尺;又依83年使林字第 104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陽台面積為7.08平 方公尺,加上原告於突出陽台外增建之面積後,合計約為10 平方公尺,故記載為約10平方公尺,並無錯誤記載等語。五、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機關得依法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 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建築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 ,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本院卷附件1)。準此,新 北市政府係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權限,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即有關該權限事項,被 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次按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 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86條 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再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 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 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並非系爭建築物之成分,非屬違章建築 ,原處分未依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建 築物之前側即83年使林字第104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陽台處(本院卷附件4),分別建造二構造物。一
構造物為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原有落地窗之牆面構造後,於 系爭建築物陽台之外緣牆面以金屬等建材外推增建之構造物 (即本院卷附件2勘查記錄表中違章建築照片以紅色虛線圈 選之左側處,下稱系爭構造物1),其將原有陽台及陽台外 空間增建,使之成為建築物室內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系爭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另一構造物係位於系爭建築物陽台之外 緣牆面以金屬等建材外推增建之構造物(本院卷附件2勘查 記錄表中違章建築照片以紅色虛線圈選之右側處,下稱系爭 構造物2),亦係增加系爭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原告為上開 建造行為,依前揭建築法規,應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惟其未經申請即擅自建造,要屬違 反法規之行為,則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1、2係屬違章建築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稱系爭構造物為鋁窗,並不構成系 爭建築物之成分云云。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 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民法第811條參照), 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然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 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所謂附合,其結合須具 有固定性、繼續性,且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 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 即「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等語,亦非謂僅以物理上之觀 察認定有無毀損或變更,仍須結合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 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據以認定是否成立附合。本件原告雖 稱系爭構造物1、2為鎖螺絲的鋁窗,並非用灌漿方式固定, 只要拆下螺絲即可完全個體分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而不能分離之情事,故非系爭建築物之成分云云。惟 查,依一般情形架設窗戶多用灌漿固定,縱以鎖螺絲方式固 定亦多在窗緣外圍打上一圈矽利康,又系爭構造物1、2除有 鋁窗外尚有其他金屬材質構造,是否拆除而不會毀損原有牆 面,即有疑問,且原告並未舉證明拆除鋁窗時確實物理上不 會毀損系爭建築物。再者,縱使拆除鋁窗等物理上不會毀損 系爭建築物,惟架設鋁窗之目的在於遮風避雨,並避免他人 或動物任意侵入或窺探私領域空間,故若拆卸鋁窗使之與建 築物分離,將減損鋁窗之功能及價值,並使建築物失卻遮避 風雨、隔絕他人或事物之功能,亦將減損系爭建築物之效用 與價值。況依社會一般交易情形,買受建築物者,通常包括 鋁窗,如予分離將減損使用上及經濟上之價值,故應認為系 爭構造物1、2已與系爭建築物結合而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
為系爭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至於原告所稱訴願決定書既認定 鋁窗為非建築物,則無建築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訴願 決定書說明鋁窗非建築物一節,係指鋁窗尚未固定於系爭建 築物陽台外緣之狀態而論,當鋁窗固定並成為系爭建築物之 重要成分後,即屬建築物之一部,而須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 定。且增建之違章建築本即為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之構造物,客觀上就增建之違章建築與所附麗之原有 建築物全體觀察,具備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定著性及構造上 具備頂蓋、樑柱或牆壁即可,而非將增建之構造物從原有建 築物割裂而判斷是否屬建築物。是以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可 取,其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原處分登載系爭構造物之高度、面積並不符實, 應有違誤云云。經查,系爭構造物1、2因與系爭建築物結合 ,故其高度之記載應依系爭建築物之樓層高度決定,而參諸 社會一般房屋之高度多為3公尺,故原處分記載為約3公尺, 又依83年使林字第104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 卷附件4)所示,陽台面積為7.08平方公尺,加上原告於突 出陽台外增建之面積後,合計約為10平方公尺,故原處分記 載為約10平方公尺,而原處分之記載僅為粗略估計,故均有 記載「約」之字樣,尚無不合,且系爭構造物均有現場照片 可資參照(本院卷附件2勘查記錄表),亦不致發生誤認之 情事。故原處分就系爭構造物之登載,尚無原告所稱記載錯 誤並不符實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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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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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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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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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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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