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47號
TPBA,105,訴,124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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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林志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崇真
 吳玉惠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6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1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
004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出具 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結辦案號:838435等33份),按經濟部 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 核退標準(按,每出口1公斤100%芝麻油成品,可申請退回進 口原料芝麻2.26公斤之關稅,以下簡稱工業局97年12月11日 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 100% 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出口報單號碼:第DA/BC/01/U149/8613號等263份, 詳如附表)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被告核准在案。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 原告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 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以下簡稱「頂、 特、高」100%黑麻油)【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 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 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下簡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 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原告因其前負責人 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



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原告之前 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刑事 判決均判決有罪,業已定讞),原告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 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簡稱關務署)(收文日 期:同年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 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 稅額。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審認原告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 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 ,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 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4年10 月1日104年第10400300號至第10400301號、104年10月5日10 4年第10400256號至第10400269號、104年第10400359號至第 10400368號及104年10月8日104年第10400249號至第1040025 5號處分書,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1 ,534,80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0,767,404元(下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月30日北普 法字第1041035642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原告對罰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原告涉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 處分係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引據法令錯誤。
1、本案申請退稅時,所檢附之進、出口報單、經濟部工業局 核准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證明書,均為真實文件,沒有偽 造、沒有變造、沒有重複申請,僅為單純出口退稅資料申 報錯誤,自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請 求退稅,被告未盡調查,所為之處分係引據法令錯誤。縱 使被告依上開第43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依102年修正公布 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簡稱減免標準),以不 正當方法請求退稅,其情節輕微合於該標準規定者亦得適 用。況且依據財政部104年3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41004670 號函規定,本件已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而認屬情節輕 微,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免予處罰,於法有據。 2、原告進口芝麻,再壓榨製成芝麻油或調和芝麻油出口,在 換算原物料及製成品間有一定轉換比率,此乃事理常態, 原告並無以任何不正當方法之請求退稅。況且,原告出口 外銷之芝麻油摻入部分之黃芝麻油,係為外銷訂單客戶的 需求,提高產品接受度,故而調整油品之成分配方。原告 員工自認較低稅率及市價之進口芝麻為申請沖退稅之原料



,不會發生溢退情事,未考慮兩項原料之製成率,故於出 口退稅時按進口芝麻原料申報退稅,此係退稅金額計算方 法之改正,並非以不正當手段申請退稅,且原處分指稱之 「摻偽」,顯有錯誤。
3、102年棉籽油事件遭媒體過度渲染為重大食安事件,業經 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及智慧財產法院還原告清白 ,原告亦是媒體不實報導的受害者。原告進口棉籽原油及 精煉後棉籽油皆檢驗合格不含棉酚,並非媒體報導所稱的 「毒油」,原告並未藉由摻混棉籽油牟取暴利。(二)訴願決定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及彰化縣衛 生局102年10月22日公告最新消息「彰化縣衛生局追查富 味鄉公司棉籽油流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4 日公告焦點新聞「富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攙加棉籽 油重罰」為據,推定以「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調查原告摻入「棉籽油」之資料與原告於外銷油品有摻 入「黃芝麻油、特黑油」相關,然此顯屬違誤,更與本件 溢沖退稅無關。另案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8日衛部法字第 1040021795號訴願決定書中,已撤銷新北市政府裁罰原告 4.6億元之處分。由此可知,原告進口芝麻,再壓榨製成 芝麻油或調和芝麻油出口,出口外銷之芝麻油摻入部分之 黃芝麻油,係為調整油品之成分配方,案關油品無論黑芝 麻或黃芝麻,均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之 品項,惟原告承辦帳務人員未即時知悉,於出口退稅時僅 按進口芝麻原料申報退稅,計算錯誤致溢沖退稅,原告主 動陳報並稟明願繳回所溢沖退之稅額,惟被告未調查事實 證據,一直套用彰化地檢起訴書內容(國內銷售部分)指 稱原告外銷品混摻涉不正當方法退稅,由上述智慧財產法 院確定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之證明,其立論顯失依 附,處分自屬違法,至於被告以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 第8492號起訴書)進行偵查為由而拒不依照減免標準第17 條予以免罰,更屬不當。且新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之調 查,自始至終均係針對原告公司「以庫存之精煉棉籽油, 假冒為大豆油,添加24項內銷調合油品」而涉及食品衛生 法第49條第5項假冒或攙偽之犯嫌部分,此顯與本件原告 之違章事實(芝麻油溢沖退稅)全然不同,兩者不僅案涉 油品類型並不相符(前者為棉籽油、後者為芝麻油),新 北地檢署所調查者更係針對24項添加棉籽油之「內銷」油 品,而本件原告溢沖退稅則均係針對「外銷」油品。被告 竟將此二者混為一談,實屬無稽。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所頒行之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 ,只要在調查前主動陳報,即是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所稱「 情節輕微」。
1、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之立法目的,該條所稱之情 節輕微,係包含促使行為人主動陳報而達成行政稽核成本 之節省,且不以違章金額大小作為判準;減免標準第17條 規定,將「主動陳報」之情形,亦納入屬於情節輕微之案 件。從而,減免標準第17條,係延承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及第48條之2之法律規範原理,其間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之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78號判決,於 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 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即屬於情節輕微案件,而得 免予處罰。
2、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104年3月18日台財關 字第1041004670號函釋,行為人「主動陳報」之行為即符 合「情節輕微」之案件。財政部101年5月3日台財關字第 10100528140號函釋,再次申明於行為人主動陳報之行為 ,對國家稅收已獲得補救,故屬於情節輕微之案件。 3、減免標準第17條之主動陳報,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 16條之2之自動報備,於法文本身係直接規定凡該當各款 法定要件者即「免予處罰」,屬「必免主義」,此與修正 前自首之「必減主義」,足可相互印證,無論由立法架構 及文義解釋之當然意義觀之,減免標準第17條之主動陳報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6條之2之自動報備,均不 應涉及行為人違章情節之判斷。尤其是其母法,即海關緝 私條例第45條之1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鼓勵行為人主動 陳報或報備以達成行政稽核成本之節省,故此類案件即屬 情節輕微而應予免罰。故將減免標準第17條及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自動報備)與修正前刑法第 62條(自首)等進行比較,即可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1及減免標準第17條等規定,僅須符合母法主動陳報 以節省行政稽徵成本之立法目的,即可適用免予處罰之效 果,毋庸考慮行為人違章之情節。本件原告違章情節是否 輕微乙節,自應以財政部訂定之減免標準第17條為準繩, 判斷原告是否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已有主動陳報之情事, 始符依法審判之法治國原則。至於原告違章金額大小、出 口報單件數,甚至於是否遭起訴或經媒體報導等等,均非 減免標準第17條應予審查、判斷之因素,更非其要件,被 告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圖令原告無法適用減免處 罰標準第17條。




(四)原告確已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所列之「於海關或其他協助 查緝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之要件, 並就原告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符合減免標準 第17條予以免罰。
1、減免標準第17條所稱之「調查」,係針對某特定違章事實 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是否存在之法定程序 。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知,調查係針對 某特定違章事實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是否 存在之法定程序。被告於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答辯稱減免標準第17條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就內地稅違章案件所訂免罰規定云云,然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所認定之「調查範疇」及「調查之認定」, 係有清楚而明確之界線,此即「調查基準日」,財政部賦 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亦有載明。然 在本件中未見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加以援引或認定原告之 主動陳報是否屬「調查基準日」之前」;被告及訴願決定 以透過擴大解釋、不管「產品細項類別」之方式,認定彰 化地檢及新北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已進行調查而拒不 適用減免標準第17條,然此種說詞實悖離客觀事實。本件 所涉之違章行為為外銷油品有溢沖退稅之情,自係針對「 出口油品」方有此一情狀,內銷油品顯無任何溢沖退稅之 問題。本件所涉之違章行為既屬外銷油品有溢沖退稅之情 ,依照減免標準第5條第3項規定,必係針對個別申報出口 貨物去進行認定或調查,且需取得「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 申請沖退稅額」及「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此 二種資料,方有可能發覺或查得有所謂溢沖退稅之情狀, 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說詞實屬不當。
2、減免標準第17條所謂「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 或進行調查」,應係指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進 出口貨物之海關報運及查緝走私等違反行政義務案件」接 獲檢舉或進行調查者方屬之。財政部關務署104年7月22日 台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函明確可知:1.「其他協助機關 」係指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其他機關; 2.其他機關所為之調查需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情事者方屬之。其他協助機關自以協助海關查緝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為前提。故無論彰化縣衛生局、新 北市衛生局及彰化地檢之調查、偵查或查扣資料為何,均 與海關緝私案件無關,更非有助於被告認定或查獲原告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依照財政部關務署上開104年7月 22日函釋意旨,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衛生局及彰化地檢



顯不屬減免標準第17條所稱「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 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情狀,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自 不得以此為由,而排除原告依照減免標準第17條依法所賦 予免罰之權益保障。
3、於原告主動陳報之前,並無任何「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 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情。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原告 不符減免標準第17條之要件者,無非援引彰化地檢署102 年10月31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及彰化縣衛生局 102年10月22日公告最新消息「彰化縣衛生局追查富味鄉 公司棉籽油流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4日公 告焦點新聞「富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攙加棉籽油重 罰」為據,然原告本件外銷油品之溢沖退稅全然與「棉籽 油」無關,故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之調查顯無助 於本件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調查,故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 市衛生局均顯然與本件外銷油品之溢沖退稅完全無涉。至 於彰化地檢署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 之部分,不僅最終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6月30日作成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終局確定判決清楚載明:「富味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罪。」益證與本件外銷油品之溢沖退 稅全然無關。故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 調查之「棉仔油」事件,與本件溢沖退稅無關,顯見彰化 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自不屬減免標準第17 條所稱之「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 」。
4、依照被告於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答辯狀所舉之實 務範例,更顯示本案中之情況並不屬「續行查緝」或「報 請其服務機關通知海關迅速處置」者,彰化地檢署、新北 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之調查顯與本件違章事實無關, 更無助於被告之調查,自不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要件。被告根本從未 向彰化縣衛生局或新北市衛生局函查任何資料,彰化縣衛 生局或新北市衛生局亦未曾通知被告查緝本件違章事實, 顯見本件被告由始至終均未依照彰化縣衛生局或新北市衛 生局針對「棉籽油」查得之事實內容或事證資料續行查緝 。
5、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牽連案件之情形,認為牽連案件調查基 準日之認定,係以稽徵機關查得牽連案件之具體違章事證 之日為準,並非以原先調查他案之始日為準(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判字第122號判決參照)。縱使新北市衛生局、彰 化縣衛生局及彰化地檢為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所調查之牽



連案件「棉籽油」、「內銷油品」,均與外銷品溢沖退稅 毫無關聯,因此查獲具體違章之日應以被告103年11月11 日立案發文為本案調查之基準日,為原告102年11月7日主 動陳報一年之後。
(五)減免標準係針對行為人所訂定之客觀標準,並未要求函報 內容須達具體明確,且根本不涉及行為人之主觀想法或動 機,故被告主張「主動陳報」須使被告查知違章期間之整 體違章情節及具體違章金額外,否則及欠缺主動陳報之「 真摯性」云云,實屬無稽。
1、減免標準第17條係財政部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5-1條規定 ,另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於96年3月21日之立法理 由,財政部訂定認定減免標準之目的,即在將人民屬情節 輕微而得免予處罰之態樣,透過事先訂定明確及客觀之「 標準」來達到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 之「欠缺主動陳報之真摰性」云云,已逾越法解釋之文義 解釋及目的解釋,實屬不當。依照減免標準第17條之法文 記載可知,「主動陳報」與「提供違法事證」為兩種不同 之意涵及態樣,且僅需二者擇一即已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 對行為人之要求。無論由減免標準第17條之法規本身規定 、復查決定所稱之立法意旨,甚或將減免標準第17條與刑 法第62條(自首)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6條之2( 自動報備)等進行比較,均可得出減免標準第17條並無考 量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時之「動機」或「主觀想法」之餘 地,故顯見行政機關實不應以其自行認定之「行為人主動 陳報之動機」或「主觀想法」作為是否適用減免標準之衡 量基礎,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本件主動陳報不具高度誠懇 真摯性」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拒不依法免予處罰,自屬 無稽。
2、本件原告不僅主動陳報,更持續積極提供違法事證,故無 論由何種角度或標準觀之,原告均已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 之主動陳報要件。本件違章事實之查獲,確係因原告主動 提出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下稱原告102年11 月7日函文)所致,被告係在接獲原告102年11月7日函文 之後,方開始對原告發函並進行後續溝通,在原告與被告 進行歷經1年左右之彼此溝通及配合、並在被告派員實地 查核後,方得以確定其違法溢退進口原料稅款之行為及具 體內容與溢退金額。由此可知,本件完全合乎減免標準第 17條所訂之「主動陳報」要件,原告更係持續以主動、積 極之態度向被告提供違章事實之相關事證,難謂「原告之 主動陳報不具真摯性」。




3、被告於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主張減免標準第17條 之「主動陳報」意涵應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就 內地稅違章案件所定免罰規定云云之部分,實悖離修法意 旨之記載,更屬自相矛盾之語。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即可 知此更為貼近減免標準第17條之法文及架構,且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2(及據此所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6條之2)並無任何「須納稅義務人於被檢舉或調查前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得免予處罰」之規定,由此 可知,減免標準第17條之「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此 一要件,顯與稅務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所載「自動向 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之要件不同,被告顯逾越法 律保留原則之最基本要求,自不足採。
4、被告早已認定原告102年11月7日函文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 之「主動陳報」,不容被告再行改口否認。原告與被告於 103年7月14日即經李應元立法委員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並獲 致結論:「(1)原告於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主 動函請關務署申報補繳溢領退稅案,本次協調會確認無疑 義。」,顯見被告早已於該次會中確認本案為主動陳報無 疑義,並特以會議結論記載在案。被告曲解減免標準第17 條法文及創設於法無據之「主動陳報之真摯性」等要件之 方式,稱原告不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之要件而拒不予以免 罰,再繼之以原告主動提供具體資料係「協力義務」,故 意曲解「協力義務」而排除減免標準第17條免罰之適用, 種種理由旨在誤導訴訟
(六)被告雖以原告向其主動陳報及提供資料僅為「協力義務」 云云置辯,然依照行政程序法、稅捐稽徵法及最高行政法 院對「協力義務」之界限及闡釋可知,稅捐事實之調查為 稽徵機關應負擔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只負有「配合調查」 之義務,協力義務應在此觀點下理解,自無法改變稅捐機 關負有職權調查及發動調查之義務,本件溢沖退稅最初完 全係原告向被告所主動陳報,被告對此事先並無任何瞭解 或知悉,更未曾對此進行任何調查或要求原告提出任何資 料,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原告之主動陳報始開始進行本案 之調查,此適足證明本案原告確已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之 「主動陳報」要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40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此即行政程序中所賦予行政調查權 限之依據,然由前揭法規明文可知,即便行政機關欲進行



調查,亦應主動先採取調查行動,以「書面通知」而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資料為前提,故倘若行政機關尚未開 啟或履行其「書面通知」或「主動要求」之基本調查義務 ,當事人根本並無「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可言,洵屬無 疑。本件所涉溢沖退稅之情,確係由原告於102年11月7日 以函文主動陳報後,被告方始知悉其情並進而與原告聯繫 、開始調查,被告迄今對此亦未能加以否認,僅一再以兩 造間溝通及資料往來屬原告之「協力義務」云云置辯,然 被告之答辯顯係刻意曲解「協力義務」之意涵,更對其自 身並未盡「調查義務」及「於原告主動陳報前,從未主動 開啟調查程序」之部分迴避不提,故被告確係因原告之主 動陳報始開始進行本案之調查,此適足證明本案原告確已 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之「主動陳報」要件,何況被告正式 立案行文通知調查已在原告主動陳報一年之後,又如何能 以「協力義務」等詞將原告於主動陳報後積極與被告聯繫 及提供資料之努力一筆帶過?被告此語顯為自身遮掩未善 盡調查義務之藉口。
(七)本案確因原告之主動陳報而查獲,且原告之主動陳報及提 供違法事證,確有助被告確定其違法行為及行政稽核成本 之大幅減少。本件係因103年7月14日李應元委員召開協調 會,與會相關單位主管(包含被告)皆確認原告確屬主動 陳報無疑義。原告亦依照前述會議結論所述期間,依法自 行「一次陳報」五年共224案之完整案件資料,並檢具光 碟及製作excel表供被告參酌,被告嗣後亦完全依照原告 所檢具之資料為實地抽查核驗,證實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正 確,顯見本案原告不僅主動陳報,嗣後更積極向被告提供 違章證據資料,確有助於行政稽核成本之大幅減少,故自 應依照減免標準第17條之規定予以免罰。
(八)被告提出之證據,迄今未能說明於原告主動陳報前,已有 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就原告溢沖退稅之違章事件進行 調查之情事,被告一再恣意拼湊證據,捏造事實,要無可 採。於原告主動陳報之前,並無「海關已進行調查」之情 。
1、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下稱 系爭4719號函)主旨固記載『近來媒體頻報導以棉子油 混充其他高價油品銷售,為防範不肖廠商藉此冒退較高稅 率之原料關稅(如芝麻),請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 請查照。』等文字,然系爭4719號函字裡行間均未提及違 法主體為何人?違法具體行為為何?稽核單位或稽核人員 為何?抑或是引用任何立案調查之法令依據,顯然系爭47



19號函並非以認定原告具有溢沖退稅違章情事為前提所為 之查核或調查,因此,系爭4719號函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已 對本件溢沖退稅違章行為開始進行調查。準此,系爭4719 函文之意旨,僅在於促請各關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 以防範不肖廠商藉出口油品以冒退原料關稅而已,被告以 系爭4719號函為據稱海關以開啟對原告溢沖退稅調查云云 ,委無足採。又關務署以105年11月14日台關業字第10510 24131號函係廣泛地以原告及「其他油品業」為範圍,益 徵系爭4719號函確係通案請各關加強所有油品業者之冒退 關稅之查核,故始包含「其他油品業」在內,並非針對原 告是否具有溢沖退稅之違章情事所開啟之調查,委無足疑 。
2、至於,財政部關務署102年11月7日1021025044號函(下稱 系爭5044號函),係導因原告於媒體報導後,通關橫遭刁 難,原告為此請求關務署行政協助,關務署基於行政指導 而內部函示於被告協助通關事宜。因此,此號函文與本案 溢沖退稅是否涉有違法之違章行為,毫不相涉,至臻無疑 。系爭5044號函意義上顯然僅為上級機關關務署對轄下各 機關即各海關就機關內部例行事務與經常業務處理所下達 的內部一般指示,顯然與對本案違章啟動全然無關,被告 自不得以之作為調查本件溢沖退稅違章之調查基準日,其 理甚明。
3、原告102年11月1日2013鄉字第063號函係針對進出口通關 事件,請求關務署居於輔導廠商之立場協助加速通關。關 務署因此於102年11月7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5044號函通 知臺北關、臺中關、高雄關及通關業務組,請各關查明具 報,顯見該函之目的在於請各關回報是否有原告102年11 月1日函所述之情,此顯與啟動調查毫無關聯,更絕非針 對原告公司「溢沖退稅」違章事實進行調查。嗣後,被告 102年11月8日北普業二字第1021030739號函通知原告,表 示因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故停止原告公司外銷品進口 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臺中關於102年11月12日中關 保字第1021018093號函覆關務署,說明其已於11月1日以 「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公司委託之報關業者以現金、押 款或授信機構擔保方式通關;高雄關102年11月15日北關 業二字第1021030555號函覆關務署,提及為防止公司冒退 進口原料關稅,僅於102年10月28日原告報運出口油品乙 批,由C2應審免驗改採C3應審查驗通關。由此顯見,被告 、臺中關及高雄關之回函內容均僅在說明對通關中貨物所 採取進出口通關方式不同,而非屬對原告以往已出口之沖



退稅案件「啟動調查」。況被告、臺中關及高雄關之前揭 函文,其發文時點均在原告主動陳報之後,自不能作為其 發動調查時點在原告主動陳報前之佐證,被告102年11月 15日北關業二字第1021030555號函及關務署102年11月25 日台關業字第1021026246號函亦均係針對前揭原告進出口 通關障礙請求協助部份為說明,且時間更遠晚於原告主動 陳報之時點,自不能將此二者混為一談,甚至稱被告或其 他協助查緝機關已於原告主動陳報前進行調查。準此,高 雄關對原告報運出口貨品由C2(應審免驗通關)改為C3( 應審查驗通關)乙節,係針對「進出口通關」事宜,與本 件原告芝麻油溢沖退稅之違章事實無關,灼然自明。(九)於原告主動陳報之前,並無任何「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 檢舉或進行調查」之情。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衛生局及 移送檢調機關擴大偵辦之「調查事項」,均係針對原告於 「內銷」油品中添加「棉籽油」所為,根本與本件原告「 外銷」芝麻油溢沖退稅之違章事實無關,故無論彰化縣衛 生局、新北市衛生局及彰化地檢署之調查、偵查或查扣資 料為何,均與海關緝私案件無關,更非有助於被告認定或 查獲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依照關務署104年7月 22日台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函釋之意旨,被告及訴願決 定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排除原告依照減免標準第17條依法 所賦予免罰之權益保障。原告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 2號函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所定「主動陳報」之要件。本 件原告實係主張符合減免標準第17條所定之「主動陳報」 要件而應予免罰,被告卻逕以原告未能「提供違法事證」 作為答辯,凡此均足證,被告所為原處分就罰鍰之部分, 係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十)綜上,本案係原告於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予被告,當時 顯未曾有任何司法或行政機關對於原告之溢沖退稅案件立 案進行調查,自屬「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尚屬未接 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前」主動陳報,嗣後被告亦確因原告 主動陳報及提供違法事證而查獲並確定本案之溢沖退稅, 自有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財政部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疏予審酌,竟恣意不予適用,其認事用法均屬 違誤。原告依法起訟聲明:1、附表1之訴願決定、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總計:21,534,808 元)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略稱:原告進 口芝麻,再壓榨製成芝麻油或調和芝麻油出口,出口外銷



芝麻油摻入部分之黃芝麻油,係為調整油品之成分配方 ,承辦帳務人員未即時知悉,於出口退稅時僅按進口芝麻 原料申報退稅等語。原告陳稱調整出口油品之成分配方, 係為配合客戶需求,對外銷油品所含各項原料製成率當知 之甚詳,而油品無論黑芝麻黃芝麻,均為經濟部工業局 核准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之品項,惟原告於申報出口時, 均未於報單內敘明系爭「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 含有黃麻油、特黑油成分及所占比率;又原告為退稅大廠 ,當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能,應能得知倘未如實按各項油品 製造使用原料及製成率申請退稅,將肇致溢沖退稅之違章 。是其所稱未考慮油品原料製成率、因承辦帳務人員未即 時知悉,計算錯誤溢沖退稅等,實為推諉之詞,顯有虛報 出口油品成分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 能免罰。
(二)查本案是否構成溢沖退稅款所應審酌之事項,係在於原告 就進口原料申報退稅之比例與其外銷油品進口原料實際用 料比例是否相符。原告主張其係依照國外客戶之要求而生 產,僅係原告與客戶間之契約關係,惟原告於公法上所應 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並不因客製化之要求而改變。原告明 知此情,竟圖謀獲利、溢沖退稅款、侵蝕國課,被告予以 追徵稅款,依法裁罰,洵無違誤。原告雖辯稱彰化地檢署 起訴書未就外銷油品溢沖退稅部分有任何具體事證,亦未 記載「移送行政機關續行調查」云云,然起訴書所載僅為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追訴犯罪權限所及之罪名與違法情事 ,原告產製油品攙混違法行為之客觀事證,已遭檢調查獲 並掌握,無從排除油品外銷攙混情事,且經海關查核確認 自98年起外銷油品亦有攙混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攙混起始 點98年吻合,彰化地檢署所查扣相關證據證物及違法事證 ,亦無內銷產品與外銷產品之區分;亦查得原告於內銷「 頂、特、高」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中,摻有黃麻油及特 黑油,並於同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而本件溢沖退稅違章 ,亦係以原告於產製外銷油品內摻混他項油品為基礎事實 。是以本案外銷之「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縱 與彰化地檢署查得之內銷「頂、特、高」100%黑麻油分屬 不同產品,惟就原告「油品摻混」之違章行為而言,則並 無二致。查被告於接獲原告系爭函件前,已接獲關務署10 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通報被告對出口 油品廠商冒退高稅率原料關稅之情事加強查緝;嗣被告接 獲原告系爭函件後,被告即已進行內部作業,並行文原告 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所述彰化地檢署於103年3月5日



回函被告,該函文下方條戳註記本案應於103年3月14日辦 結等語,僅係被告內部公文作業流程之時效,原告據此指 摘被告未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實有誤解。(三)按減免標準第17條規定,免罰要件為:1.於海關或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2.行為人主動陳報並 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查原告系爭函件不符該條免 罰要件,茲分述如下:
1、海關與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啟動調查後,原告始以系爭函件 致關務署(102年11月8日收文),坦承虛報外銷品芝麻油 成分及溢沖退芝麻粒原料關稅。
⑴減免標準第17條所稱「協助查緝機關」,並無明文定義 ,惟查,解釋上除受海關請求協助緝私之機關(如 海關 緝私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軍警機關等)外,其他機關依 其法定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事實內容或事證資料,如客 觀上有助於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者,即當屬 之,不以該等機關主觀上認知查得事證內容涉有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並續行移送海關查緝為必要,關務署104年7 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函亦同此旨。 ⑵「協助查緝機關」,並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及檢察 署等司法機關亦包含在內。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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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