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96號
TPBA,105,訴,119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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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6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璧瑩
 黃羽儀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105 公審決字第01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處(下稱新北○○ 處)課長,於民國104年4月2日因酒醉駕車(酒測值達每公 升0.71毫克),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下稱系爭酒駕 事件)。被告遂於104年4月9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 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交人字第1040619305 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核定原告由原職新北○○處課長調 派為被告所屬○○○○(下稱○○○○)科員,新北市政府 並於104年4月10日依行為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06391431號令( 下稱系爭懲處令)核定原告記一大過。
其後,被告復於105年4月12日以新北交人字第1050623241號 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 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 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並未敘明考績丙等之理由,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4 年度考績丙等,將致原告1 年 內不得辦理陞任,未來3 年內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 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 重大。詎原處分僅記載總分69分,考績丙等,並未記載任



何理由,致原告無從為任何攻擊防禦。被告固然於復審程 序中補具理由,惟被告所補具之理由實非明確,且不應以 「綜合評價」一語簡單帶過。況且,關於考績表、考核紀 錄表或局長之初核或覆核等,皆是復審決定書敘明後,原 告方知此一事實存在,故原告實無法在復審程序中有任何 意見表達之機會。甚且,被告如何在乙等與丙等間評定適 當等次,亦未見被告說明,是自難認被告已盡說理義務, 則原處分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被告不得主張原處分係基於裁量或判斷餘地而當然合法: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考績表、考核紀錄表等,皆是復審決定 後原告方知有此證物存在,且該內容也僅泛稱「專業、公 文能力待加強」、「專業可加強」等語,惟如何待加強而 實現民主政治與責任政治,則全然未見被告有所說明。又 細究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 4 月8 日即原告調職前之考核期間,該考核紀錄等級分別 為BBA BBCB,具體建議事項為「力行奉公守法」;然原告 調至○○○○擔任科員後,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 之考核期間,考核紀錄等級皆降為C,評語為「專業能力 待加強」;而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考核期間,考 核紀錄等級則為部分C、部分B,評語為「專業、公文能力 待加強」。由此可知,原告於原職時處理事務皆得心應手 ,但突然被調至○○○○後,尚需要時間適應及學習,被 告不察,反將此一考核作為原處分依據之一,足認原處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所稱「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之可資審查之情形 。
 2、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皆未對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4 個項目有任何具體說明;而年終考績表僅有4 大 項目之配分,亦未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 個項目 有任何具體描述,且於評語之部分,考績委員會與機關首 長欄位均為空白,顯然原處分在理由構成上有嚴重欠缺。 被告雖稱考績評定並非就單一事件所決定,而是經綜合考 量所合議決定。惟所謂「綜合考量」,仍應有考量之依據 ,倘合議制之考績委員會僅有上揭資料,於討論時又不納 入原告承辦之水上巴士、藍色公路等業務以及系爭酒駕事 件等情事,則原處分僅是在數頁資料中憑藉感覺所作成, 並無任何具體事實可言。何況,考績為丙等者,其比例通 常低於該機關所有公務員之百分之1 ,益證丙等考績屬於 公務員考績之特別例外狀況,被告當有更高說理之必要。 倘若被告無法說明考量之依據,僅以「綜合考評」一語帶



過並給分,則原處分之內容顯有缺漏,當然與其他判斷餘 地無法比擬。
(三)原處分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自屬違法: 1、原處分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依學說見解及外國立法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可提昇為憲 法上之基本權,解釋上我國憲法第8 條之正當程序或第22 條之概括條款均有可能為其根據。被告就原告之酒駕行為 ,業以調職、記大過之方式給予不利評價,現又以原處分 核定考績丙等,係再次評價原告之酒駕行為,使原告就酒 駕行為受到二以上之不利評價,自屬違法。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與衡平性:
系爭酒駕事件業經刑事判決,且原告已與受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復已接受調職與一大過處分,是被告實無再核定原 告考績丙等之必要性。又被告為維護公務員形象,對原告 調職、記大過,已達到一定之目的,倘再核定考績丙等, 將致原告1 年內不得辦理陞任,未來3 年內亦不得參加委 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 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則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利益,與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顯失均衡,有違衡平性。是以,原處分實 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3、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就原告所知,於其他個案中,尚有公務員同樣因酒醉駕車 而被記大過,但並未有如原告般再核定考績丙等,足見本 件確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 原則。
4、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已就系爭酒駕事件與受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卻執 意以個別承辦人員之想法或偏見,拒絕聆聽原告所提出不 應為原處分之各項理由,而作成原處分,有違誠信。又原 告原係於新北○○處從事交通鑑定職務,因系爭酒鴐事件 調派至○○○○擔任科員,但原告全無運輸管理之知識與 相關背景,光是熟悉相關業務就需要一定時間,更遑論累 積專業。何況,被告復於105年5月3日以新北交人字第105 0750406號函(下稱105年5月3日函)令原告自105年5月16 日起支援新北○○處,且從事與之前又完全不同之業務, 如此頻繁之調動,自難以累積專業。詎被告竟以此認定原 告「專業、公文能力待加強」、「專業可加強」,而核定 原告考績丙等,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 則。是以,原處分自有重大瑕疵等情。並請求判決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第6 條 第1 項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 ,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係以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作為評定依據,就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是以,類此考評工作,乃 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綜合判斷,富高度屬人性,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原告104 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 單位直屬主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 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 綜合評擬,遞送被告104 年下半年至105 年上半年甄審暨 考績委員會第9 次、第10次會議初核,嗣經被告局長覆核 及被告105 年2 月17日新北交人字第1050257970號函核定 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是以,被告104 年年終考績作 業程序,洵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程序辦理,並 非僅憑單一事件或個別觀點專斷所為考評。
(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4 點第1 項、第7 點等規定,可知機關長官係綜合 考量屬員工作表現,評定工作考核。而觀諸原告104 年1 月至同年8 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 等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單位主管評語欄、機關 首長考核整體績效等級,及104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內, 直屬或上級長官之評語等,可知原告平時考核之等級大都 為B 級或C 級,整體績效等級為C 級,評語或為「專業、 公文能力待加強」,或為「專業可加強」,抑或「態度良 好,自信及學習能力不足」。經原告之單位主管依考績表 列工作、操性、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並參酌 原告並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亦無考績法規所定 考列丁等之條件,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 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04 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遞 送被告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退回被告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局長覆核,仍 維持69分。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04 年年終考績之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1、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被告將104 年考績(成)清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並載明原告104 年考績總分、等次、核



定獎懲、核定日期文號、銓敘部銓敘審定日期文號,並附 記教示文字等,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第3 項 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 並無不符。又原處分雖未附考列原告丙等69分之理由,惟 被告在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已就其考績考列丙等 69分之理由予以詳述並副知原告,故無礙原告攻擊防禦權 利之行使。參諸行政程序法第第97條第3 款及第1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考績丙等,已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
2、原處分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新北市政府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就原告系爭酒駕事件以系爭懲處令記一大過懲處 ;又原告原任職之新北○○處係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 然因原告違反紀律行為,影響機關執法公信力,已不適任 原職,故將之調派○○○○擔任科員,而此遷調作業係機 關首長固有權限,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機關業務運 作需要,對所屬人員而為之職務調動,尚符任用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核定丙等,係被 告依考績法第13條規定,就原告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任職 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價, 並不具處罰性質,亦非針對原告之酒駕行為予以單一評價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3、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雖因系爭酒駕事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刑事訴訟或民事賠償之範疇,核非 行政行為所涉範圍。至於系爭調職令係依原告自身專業、 管理、領導等能力考量為之,系爭懲處令則係因原告酒駕 行為業已損害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故為必要之懲處,此 係為達成不同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方法,尚非彼此牴觸,亦 無違反必要性之法理。另原告所稱考列丙等致1 年內不得 辦理陞任、未來3 年內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 之升官等訓練等情事,核為任用法第17條、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係立法者為維護任用及陞 遷制度所為之衡平規範,自屬合理,故原處分無悖於比例 原則之精神。
4、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所舉案例並非審視年度功過獎懲及工作表現實情,僅 舉單一酒駕事實臆測推斷,自難逕予比附採信,遑論有違 平等原則之法理。
5、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酒後駕車及私下與被害人和解等事實,係觸犯刑、民 事法律於先,與行政機關給予其任何承諾之行政行為迥異 ,自無關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又原告雖於105 年5 月16 日起支援新北○○處從事不同業務,惟此係透過工作輪調 之方式,使原告藉由組織學習中適應他種工作內容,以激 發潛能、建立信心、改善工作態度並提昇工作效能,加速 累積基本專業職能。綜上,本案考績評斷自與誠實信用原 則無涉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調職令、系爭懲處令、 原處分、復審決定(參本院卷第20至26、29至39頁)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4 年 年終考績為69分考列丙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 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 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二)次按考績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年 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四項予以評分。」「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 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 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 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 等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 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 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 越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自應予以適用。據 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 ,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 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因



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 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 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三)經查,原告104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B 級或C 級,少數為 A 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4 月3 日酒駕遭 移送法辦,記一大過懲處,並調離主管職務。」單位主管 評語欄或為「專業能力待加強」,或為「專業、公文能力 待加強」。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按整體績效等級A 至E , 考核其為C 級。而104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內,直屬或上 級長官評語欄載有:「態度良好,自信及學習力不足」之 評語,經原告之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 時考核獎懲紀錄(嘉獎2 次、記大過1 次,功過相抵後, 仍有2 小過、1 申誡),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 項目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退回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復議 ,再經局長覆核,仍維持69分等情,有上開考核紀錄表、 考績表、被告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12日104 年下半年 至105 年上半年第9 次、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等影本在卷可考【參被告答辯附件卷證(一)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9頁】。次查,原告於104 年考 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已不 得考列甲等;又其未具有考績法規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 被告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及獎懲紀錄,於乙等及丙等 間評定適當等次。另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 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 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一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原告於104 年考績年度 內,獎懲抵銷後並無曾記一大功,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



情形;且符合銓敘部102 年1 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 86號函【參被告答辯附件卷證(一)第20至21頁】附「受 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 點所列「平時考核 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 二大過者」之得予考列丙等之事由。是以,被告綜合考量 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 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核其所行程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尚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並未敘明考績丙等之理由,顯然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又關於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 終考績表,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 個項目均無任 何具體說明,且年終考績表關於評語部分,考績委員會與 機關首長欄位均為空白,顯然原處分在理由構成上有嚴重 欠缺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規定:「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 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 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故行政處分 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 瑕疵,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得因事 後-即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於相對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 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



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 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 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 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 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32 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固未於通知書上載明考績等次 丙等之理由,然被告在復審程序中已於105 年5 月20日提 出答辯書,並就原告考績考列丙等69分之理由予以詳述並 副知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提出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 理由及相關考核資料(除依法不得提供閱覽而須予遮隱部 分外,訴訟中均已由被告將相關考績評核資料繕本送達原 告),核未改變該考績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該處分理由之追補,即應准許之,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即非可採。(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查:
1、按考績法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 別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 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 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 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 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 丁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 16條則另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 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第1 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 ;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 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 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 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 包含於評分之內。」據此,年終考績係於每年年終考核其 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雖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但究與平時考核之獎勵或懲處之規範目的不同,僅平時考 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2、查新北市政府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規定,就原告系爭酒駕事件以系爭懲處令記一大過懲 處;又原告原任職之新北○○處係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 ,因原告違反紀律行為,影響機關執法公信力,已不適任 原職,故被告依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之調派 ○○○○擔任科員;至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核定丙等,係 被告依考績法第13條規定,就原告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任 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價 ,並不具處罰性質,亦非針對原告之酒駕行為予以單一評 價。且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年終考績之評定分數與考 績等級所依據之平時獎懲,自得納入同年度之系爭酒駕事 件一併考量,而被告據此綜合評價之結果,核定原告考績 丙等,難認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又 如前所述,年終考績係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 職期間之成績,並非針對單一事件予以評價,故尚難與其 他同犯有酒醉駕車之公務員相較,而認本件有違反平等原 則。再者,原告係於104年4月9日由原職即新北○○處課 長調任○○○○科員,嗣被告雖又以105年5月3日函令原 告自105年5月16日起業務支援新北○○處(參本院卷第49 頁),然本件核定原告丙等考績之年度為10 4年,易言之 ,考核原告成績之任職期間為104年1月至同年12月,當時 原告尚未支援新北○○處,故自無原告所稱頻繁調動,無 法累積專業,據此核定原告考績丙等,有違誠信原則之情 事。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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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