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56號
TPBA,105,訴,1056,201701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邱昱瑄
 楊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
年5月11日105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以101年1月19日國海後整字第1010000427號、 同年3月27日國海後整字第1010001459號及同年9月10日國海 後整字第1010004409號函核發產製「扭力桿支臂」等10項軍 品之合格證明書(下稱系爭軍品合格證書),嗣因其中9項 軍品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3年即將屆滿,海軍左營後勤支援 指揮部(下稱左支部)為辦理上開軍品合格證明書展延事宜 ,於103年12月1日至原告處所實施試製能量查核,並於104 年2月6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56號書函請原告於104年2 月13日前檢送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 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2家協力廠 之協議書、協力廠工廠登記、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納稅證明 等資料,經原告以104年2月12日(104)昌發字第104021201號 函檢送上開協力廠之協議書、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予左支部,並說明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2家協力廠之納稅證 明,因該2家協力廠係下包廠商無契約責任且涉公司機密, 不願提供。左支部復以104年3月9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105 1號書函請原告補正該2家協力廠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公司及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納稅證明等資料,經原告分別以104年3 月18日(104)昌發字第104031801號及同年月19日(104)昌發 字第104031901號函覆略以:上開協力廠經其催請提供相關 資料,均未回覆,乃更換協力廠為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敏鈞公司)及育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邦公 司)。旋左支部以104年4月8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1558號 書函覆原告略以:該部僅要求其補正原提供2家協力廠相同 文件之正本;另請其於104年4月22日前提出變更協力廠之原 因。案經原告以104年4月15日(104)昌發字第104041502號函 覆略以:因原協力廠鑫光公司無法提供納稅證明,而政雄公 司不同意簽署協力廠證明,不符合左支部要求,故變更協力 廠。嗣左支部向該2家原協力廠查證後,層報被告以原告更 換協力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已與原頒證資格不符,應 註銷原頒軍品合格證明書,以104年9月9日國海後整字第104 0003649號函,申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 報(下稱工合會報)104年12月17日工合字第10430092號函 同意註銷原告系爭軍品合格證書,被告旋以105年1月7日國 海後整字第105000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軍品合 格證書,並副知工合會報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103年5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 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前作業要 點)規定之附件六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 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1點第5項規定,申請軍品合 格證明書效期展延,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原軍品合格 證明書與能量查核表。原處分註銷系爭軍品合格證書中,其 中8項軍品合格證有效期限僅至104年1月18日;AAV7避震器 之軍品合格證有效期限僅至104年3月26日,左支部以104年2 月6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56號函請原告提供其協力廠商 證明文件,與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不同,該規定係104年6月26 日修正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 稱修正後作業要點)所規範,原處分說明欄第一點亦以之為 法令依據,已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原則。另原處分註銷之AAV7承載輪總成軍品合格 證,其效期為104年9月9日,雖在修正後作業要點發布後, 然國防部亦未針對效期即將屆滿之軍品合格證訂定合宜之過 渡條款,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原告對於系爭軍品合格 證書效期展延爭議,曾多次函請工合會報;工合會報104年 10月26日工合字第10420020號函復請原告依照作業要點重新 辦理變更部分試製,以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書。原告對於工 合會報函復內容尚有疑義,特以104年11月10日(104)昌發字 第104111001號函再度向工合會報請示變更部分應否重新簽 訂自費試製合約,同時表示左支部「扭力桿」等4項純屬機 械件無協力廠之虞,請先審理軍品合格證展延事宜。左支部



於104年11月27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074號函復原告系 爭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展延,現由相關單位審查中,嗣於104 年12月23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594號函覆原告已陳報 主管機關建議註銷軍品合格證。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致原告無機會針對鑫光、政雄公司回覆內容陳述意見,即作 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㈢原告亦持有陸 軍司令部發給之軍品合格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 12月2日陸兵廠務字第1040005946號函說明,該中心確依工 合會報104年11月9日函指導事項協助原告辦理後續作業;另 試製契約研擬中,俟完成後報請主辦機關核備,另案通知原 告辦理簽約事宜。104年12月8日原告提具系爭軍品合格證書 效期展延爭議問題處理作法,建議左支部針對原協力廠加工 製成部分,辦理簽訂試製契約,並副知被告。被告未參同陸 軍積極維護衛星工廠權益之作法,本公私協力行政契約之立 場,輔導原告變更協力廠。㈣原告為回復左支部104年3月9 日書函之要求,於同年3月18日及19日分別以(104)昌發字第 104031801號函及(104)昌發字第104031901號函,說明原加 膠協力廠政雄公司及熱處理協力廠鑫光公司無意願配合加工 ,分別更換協力廠為敏鈞公司及育邦公司,並依規定檢附協 議書、工廠登記證、公司登記證及納稅證明等文件;然左支 部104年4月8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1558號函僅要求於104 年4月22日前提出原協力廠變更原因,未指出原告前揭函內 容有何不當、應提出何種資料說明,原告再於同年4月15日 函復左支部原協力廠鑫光公司不願提出納稅證明;政雄公司 不同意簽署協力廠證明,故變更協力廠。詎左支部即逕於10 4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關於軍品合格證效期展延案,已呈報 被告建議註銷系爭軍品合格證,且以原告未提供協力證明正 本,認定原告不符原試製資格,卻未提出說明之基準,況原 告並無強制力,僅能尊重並提出新協力廠商申請變更。㈤左 支部104年12月23日函所附說明表第6點記載:鑫光公司於同 年5月18日函復自103年2月以後,即未處理原告承製之履帶 銷、彈殼本體等物品等語;政雄公司於同年5月20日函復自 102年起即與原告解除協力關係等語;但原告於103年3月至 104年12月間,並未承製左支部「LVTP5履帶」訂購軍品合約 ,自不可能委請鑫光公司進行履帶銷之熱處理,被告應可調 閱採購文件比對,卻疏於進行調查;另政雄公司亦未檢具任 何與原告間解除協力關係之文件,被告亦未將政雄公司回覆 之內容告知原告,僅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與政雄公司間之協力 廠協議書,顯有違反客觀義務之情事。又原告取得案內10項 軍品合格證,其中5項軍品之橡膠加工,協力廠為政雄公司



。被告明知政雄公司既為原告之加膠協力廠,卻於101年8月 間核定政雄公司為AAV7履帶膠塊等10項軍品合格廠商,未通 知原告,並輔導變更加膠協力廠,反於原告申請軍品合格證 效期延長時,不向原告揭露政雄公司已獲得「加膠類」軍品 合格證之訊息,反以政雄公司函復內容,作為註銷原告軍品 合格證事實認定之依據,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競業禁止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對待原則。㈥原告系爭軍品合格效 期展延期間,因不可歸責事由須變更協力廠商,至少有三種 作法:1.原軍品合格證仍然有效,俟正式採購時,以驗收方 式處理;2.針對變更協力廠商部分,另行簽定試製契約由新 協力廠加工試製,依規定驗收合格後,同意合格證效期延長 ;3.逕行註銷軍品合格證。被告做成原處分,侵害原告之權 益,已違反比例原則。㈦訴願機關未予原告針對被告答辯書 陳述意見之機會,率予做成訴願決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訴願機關漏未審查原處分作成前,未曾給予原告針對原處 分憑據之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函文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不 當。訴願決定理由未表明「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2點第 11款第4目所定「未提出合理說明者」之內涵,違反行政法 上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
三、被告則以:㈠協力廠之承作能力為效期展延時之申請廠商須 檢附之「能量查核表」所列應審查項目之一,是以國防部資 源規劃司104年1月28日國資科企字第1040000368號函要求檢 附協力廠商相關佐證文件,僅為確認協力廠商之營業及協力 能量是否正常,尚未脫逸原審查項目之規範目的範疇,自非 要求申訴廠商提供行政規則規定以外之文件。是以,左支部 依作業要點於104年2月6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0656號函請 原告提供其協力廠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47頁),並未變更原 規範目的之實質範疇,無違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㈡原 告私自變更協力廠商,該公司之試製資格業已與原審查條件 不符,其違規情節明確,被告依國防部104年6月26日修正後 作業要點附件6第2點第12款之規定,即應註銷系爭軍品合格 證書,自得不予原告陳述機會。況且左支部於呈報建議註銷 原告軍品合格證書前,即多次函詢變更協力廠商之原因,原 告均僅告以原協力廠商已無意願合作云云,亦非全然未給予 原告陳述之機會。左支部於104年6月25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 40003116號呈報被告建議註銷原告軍品合格證書,被告完成 初審後於104年9月9日以國海後整字第1040003649號函請工 合會報辦理原頒合格證書註銷審議,並經工合會報於104年 12月17日以工合字第10430092號函復同意在案。被告廢止原



告軍品合格證書前,已踐行函送工合會報審查程序。㈢對照 原告於左支部實施能量查核時,其表示「熱處理」及「橡膠 」加工係由「鑫光」及「政雄」公司協力執行,顯見原告於 能量查核時所述並非事實,且其回復因原協力廠商不願配合 簽署協力文件之理由顯不合理。又被告業經數次函請原告釋 明協力廠商之證明,已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並給予原告充足 說明之機會,詎原告仍逕自變更協力廠商,不符作業要點所 定程序甚明,被告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㈣被告頒發合格證 書時,為維護各家公司之品項資訊等商業秘密,均分別核發 並各別通知各公司合格證書及品項,依作業要點並無義務告 知原告其他公司之資訊,亦未將原告之合格證書品項資訊告 知其他公司,無違誠信原則。㈤原告私自更換協力廠商,致 使原告之研製修能量及能力無從確認,且又無法提出相關具 體說明俾供審查,實有嚴重影響軍品裝備之妥善率之虞,左 支部呈報被告轉呈工合會報審查後,註銷原告之軍品合格證 明書,與比例原則尚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2項)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 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 及銷售。(第3項)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 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 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第4項)前2項有關合作或委託 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國防法 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防法第22條第4項 授權,於103年5月29日訂頒之修正前作業要點附件6「頒發 軍品合格證書資格審查作業」(下稱修正前審查作業)第2 點第11款第4目規定:「合格法人團體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科技工業機構應將有關憑證呈報主辦機關函送工合會報會 同相關單位審查後,由主辦機關註銷軍品合格證書。....4. 主辦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於軍品合格證書效期內發現法人團 體有不符研製修原定資格審查條件,主辦機關應限期通知該 法人團體提出說明,法人團體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應註 銷其軍品合格證書。」。上開要點於104年6月26日修正,修 正後作業要點,並於附件6「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 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下稱修正後審 查作業)第2點第12款第3目規定:「合格法人團體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科技工業機構應將有關憑證呈報主辦機關審查 後,函送工合會報核備辦理註銷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 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另主辦機關依工合會報核備結果



,註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 力證明書,並副知工合會報轉後次室辦理資訊檔修正。...3 .主辦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 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效期內,得對法人團體不定期實施查 驗,如發現法人團體有不符研製修原定資格審查條件,主辦 機關應限期通知該法人團體提出說明,法人團體逾期或未提 出合理說明者,應註銷其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 品試修能力證明書。」足見修正前後之審查作業意旨完全相 同,僅有詳略之分而已。
㈡查依修正前作業要點第六點之(四)規定:「申請頒發軍品 合格證書:科技工業機構將法人團體資格送審資料陳主辦機 關,依頒發軍品合格證書資格審議流程(如附件六)進行審 查作業。」而其附件6之「頒發軍品合格證書資格審查作業 」一之「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書應備資格審查文件資料」欄 之「證書效期展延」項目,規定:科技工業機構辦理軍品合 格證書效期展延,於合格項目效期屆滿前3個月檢附原軍品 合格證書與能量查核表(如附錄14),併同附冊(如附錄15 ),依頒發軍品合格證書程序辦理效期展延。其附錄14之能 量查核表第6點已規定「研發/產製軍品成件之部分加工道次 或製程等由協力廠商併行承製完成」及「製程名稱:協力廠 商名稱、地點:」之項目;而附錄15之(科技工業機關)修 正軍品合格證書品項清冊亦有「合格廠商」之欄位,足證協 力廠商之研製修能量及能力原即為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明書 之審查重點,效期展延中之審查亦然,修正前及修正後之作 業要點亦無不同,只是修正後之審查作業於第一點之(五) ,就證明書效期展延,詳加規定「科技工業辦理軍品研發( 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效期展延,於合格 項目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檢附:1.原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 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含原品項清冊)2.法人團體( 含協力廠商)工廠、公司登記證明、近期納稅證明等資料3. 產製項目成本分析4.委託加工協議書(需含簽署日期)5.動 員切結書6.能量查核表(如附錄14)併同附冊(如附錄15) ,依頒發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 書程序辦理效期展延」,以杜不必要之爭議,要無因修正後 有此項詳細規定,遽認修正前作業要點,對於效期展延之審 查,無須檢附協力廠商證明文件可言。此觀前揭修正後作業 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2款第3目之規定,與修正前作 業要點附件6之審查作業第2點第11款第4目規定意旨完全相 同,至臻明確。原處分誤引修正後審查作業第2點第12款第3 目規定為處分依據,惟其應予註銷原告系爭軍品合格證書之



理由及結果,並不因其適用新舊規定而有所不同,原告據此 指摘原處分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要屬誤解。 ㈢次查左支部於103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1日至原告公司實施 試製能量查核(見本院卷第187頁及第40頁),兩份能量查 核表第6點均記載「產製軍品成件之部分加工道次或製程等 由協力廠併行承製完成(勾是)(1)製程名稱:熱處理, 協力廠商:鑫光公司(新北市新莊區)(2)製程名稱:加 膠,協力廠商:政雄公司(桃園縣龜山鄉);惟經左支部向 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等協力廠函查(見本院卷第177頁、179 頁),鑫光公司於104年5月18日以鑫字第10405005號函復自 103年2月以後該公司就未處理過原告承製被告之履帶銷、彈 殼本體等等部品(見本院卷第181頁);政雄公司於同年5月 20日以(104)政字第1040520002號函復該公司於102年起即 與原告公司解除協力關係(見本院卷第182頁)。佐諸原告 於104年2月12日函復左支部該2家公司僅下包廠商無契約責 任且涉公司機密,不願提供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左支部以104年3月9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1051號函請原 告補正該2家協力廠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公司及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納稅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分別於 104年3月18日以(104)昌發字第104031801號函及19日(10 4)昌發字第104031901號函復上開協力廠不願提供協力廠證 明文件,懇請更換協力廠為敏鈞公司及育邦公司(見本院卷 第59、66頁)。左支部旋於104年4月8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 0001558號函請原告其僅要求補正原告「原提供相同文件之 正本」,並請於104年4月22日前提出「原協力廠之(鑫光及 政雄等2家公司)變更原因(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於104 年4月15日以(104)昌發字第104041502號函復:原協力廠 鑫光公司因無法提供納稅證明,政雄公司不同意簽署協力廠 證明,故變更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鑫光 及政雄公司前揭函內容,足證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於103年 10月8日及12月1日左支部前往實施試製能量查核時,已與原 告不具協力之關係,詎原告仍於查核時為上揭協力廠商之記 載,原告違反作業要點之規定,要無疑義。依修正前審查作 業第2點第11款第4目規定,註銷原告軍品試製合格證明書, 並無不合。且原告與鑫光公司與政雄公司不具協力關係,已 屬客觀明確之事實,要無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至於政雄公 司自101年8月起即成為被告協力廠商一節,並無任何法令予 以禁止,且非兩造契約之禁止約定,被告亦無必須告知原告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此一事實,有違客觀義務、誠信 原則、競業禁止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云云,要屬無據。從而



,自無再調閱文件查明政雄公司獲被告頒發軍品合格證之必 要,亦無再調查10項軍品有效期限內有否辦理採購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再查左支部於104年6月25日以海營廠管字第1040003116號呈 報被告建議註銷原告軍品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頁),被 告完成初審後於104年9月9日以國海後整字第1040003649號 函請工合會報辦理原頒合格證書註銷審議(本院卷第184頁 ),並經工合會報於104年12月17日以工合字第10430092號 函復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經核被告廢止 原告軍品合格證書前,已踐修正前審查作業第2點第11款第4 目函送工合會報審查之程序。原告以原處分所引據工合會報 之文號為104年12月17日工合字第10430092號函,日期較左 支部建議案公文日期提早6天,質疑被告做成原處分前,未 依前揭規定,將系爭軍品合格證書註銷案函送工合會報審查 一節,亦屬誤解。至於原告持有陸軍司令部發給之軍品合格 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曾函示該中心確依工合會報104 年11月9日函指導事項協助原告辦理後續作業;另試製契約 研擬中,俟完成後報請主辦機關核備,另案通知原告辦理簽 約事宜(本院卷第116頁),質疑被告未參同陸軍積極維護 衛星工廠權益之作法,本公私協力行政契約之立場,輔導原 告變更協力廠云云,經查並無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被告負有 上揭義務,原告此項指摘要無執為阻卻原處分合法之餘地。 至於原告無法提供原提供之協力廠商證明文件,以致不符合 修正前審查作業之研製修原定資格審查條件,依審查作業前 揭規定,即應註銷其軍品合格證書,並無其他規定可循,被 告並無裁量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可採行三種作法;卻逕行註 銷軍品合格證,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不足取。 ㈤末按原告指稱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 ,查原告與鑫光公司及政雄公司已於左支部查核時,脫離協 力關係,致原告請求變更協力廠,其試製資格不符原審查條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於註銷系爭軍品合格 證書前,左支部已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變更協 力廠之原因,原告應已知悉作成處分之原因,而自行放棄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或左支部是否展延系爭軍品合格證書 效期,依規定本有裁量權限,必迨查核資料齊全,始允准展 延,乃事理之常,即便有原告指摘延宕辦理系爭軍品合格證 書展延情事,亦不影響原告無法提出更換協力廠之合理說明 ,致與原頒證資格不符,應予註銷軍品合格證明書之結果。 ㈥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