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陳憶萍
林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92486號訴願決定(案號:10405001
97),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開設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 國95年間接受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 )委託,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 捷17、捷18、捷19)土地開發案」開發大樓及基地不動產鑑 價製作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勘估標的為改制前 臺北縣新店市北新段2地號等122筆土地,價格日期依估價報 告書載為95年1月10日,土地價格係以各宗土地合併使用, 並考量捷運設施存在之情況下評估,求得土地單價每坪新臺 幣(下同)9萬元、土地總價2,519,705,906元。嗣監察院就 不動產估價師疑有違失案件,以102年9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 22630404號函請內政部依調查意見確實檢討改進,內政部爰 以102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311582號函知各地方政府略 以:依監察院102000182101交調43號報告,上述土地貢獻價 值之計算,市府採用較高版本即監察院認顯為低估公地主貢 獻價值,況相較過低而捨棄不用之評估結果,其是否符合不 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及第19條等規定,不無疑義。另為落實 不動產估價師之管理,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賡續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第21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規定 核實辦理,並主動針對重大估價違紀案件進行檢查;如不動 產估價師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時,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8 條規定主動移送轄管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等語。經 被告提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審 議(下稱104年第1次會議),該會審認原告製作系爭報告書 未依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技術規則)第5條、
第14條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申誡1次,被告據以10 4年10月27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420205581號函附104年度估 懲字第2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惟遭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移 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僅受理日勝生公司委託辦理「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基地估價,而 非新店機廠聯開大樓權益分配之不動產估價。系爭報告書並 未評估土地貢獻價值,以作為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基地權 益價值之分配使用,因此自無監察院102年9月13日院台司字 第1022630404號函及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31 1582號函之情況。㈡系爭報告書製作未違反技術規則第5條 :1.報告書第19頁「2-2.比較標的價格調整試算表(辦公室 )」有關「比較加權數」試算價格調整,可以採用「加權平 均方式」調整,也可以「從蒐集資料之信賴度及比較標的使 用性質相似度」作綜合考量判斷。2.報告書第30頁至第33頁 「一年期定存利率」1.8%為計算押租金利息,若採1.99%計 息,「有效總收入」會微幅調整,每坪收益價格會微幅變動 ,但經比較價格試算及收益價格試算調整,勘估標的基準層 價格並未變動。3.報告書第34頁「5-5.勘估標的收益費用計 算」房屋稅率為3%,若採自用房屋稅率1.2%計算房屋稅,費 用比率會向下修正,收益資本化率會向上調整,收益價格會 微幅變動,但經價格試算調整,住宅比較基準戶價格並未變 動。㈢亦未違反技術規則第14條:1.報告書未敘明「開發前 土地價格推算時,僅採取一種估價方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之理由」。原告受理日勝生公司委託辦理「新店線新店機廠 聯合開發大樓基地」估價當時基地已被開發完成,基地上坐 落有「新店小碧潭站及新店機廠」等捷運公共設施。因此委 託估價目的,係評估價格日期當時已存在「新店小碧潭站及 新店機廠」等捷運設施情況下之基地權利價值,提供委託者 參考。2.報告書第10頁至第12頁說明「新店小碧潭站及新店 機廠」之基地價值估價,係採取「比較法」「收益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三種估價方法評估。此種估價模式之運用, 係依委託者之委託估價目的,經確定估價基本事項及確認勘 估標的狀態後,判定對一塊已完成開發「新店小碧潭站及新 店機廠」等捷運公共設施之基地上部空間,評估可提供開發 建築樓地板面積之空間權利價值基地估價。因此,先採取「 比較法」「收益法」評估價格日期當時,聯合開發大樓之建
坪單價及建評總價後,再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扣除建物造 價,求取基地空間權利價值。此種估價模式之運用,並無技 術規則第14條規定「推算開發前土地價格時,未敘明不能採 取二種估價方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反90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之技術規則第5 條及第14條:㈠未依第5條規定進行估價作業:1.原告於估 價過程中報告書第19頁比較標的5,其成交價格日期與勘估 標的相隔最久,且總調整率為比較標的中最高(差異最大) 之案例卻賦予最高之權重,顯未如原告所述,經蒐集資料信 賴度及比較標的使用性質相似度之綜合考量判斷給予權重, 不符合技術規則第5條應客觀運用邏輯方法進行估價程序之 意旨,且經原告自承誤植在案。2.報告書第30頁至第33頁一 年期定存利率1.8%若採1.99%計息,如原告所述,有效總收 入會微幅調整,每坪收益價格會微幅變動,故此利率設定會 影響收益價格之評估,對估價過程即非無影響;另報告書第 34頁房屋稅率設定若改採自用住宅稅率1.2%計算,則費用比 率下降,將影響勘估標的收益價格,進而影響基準戶價格之 評估,如原告所述:「收益價格會微幅變動,但經價格試算 調整,住宅比較基準戶價格並未變動」,係於收益價格變動 後再調整收益價格賦予權重以達到基準戶價格不變之結果, 顯與本條規定客觀運用邏輯方法進行估價之意旨未符。㈡原 告進行開發前土地價格推算時,僅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一種 方法,且未於報告書中敘明理由,雖經103年12月25日書面 答辯內容補充說明,惟未依第14條於系爭報告書中予以敘明 :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委託契約書所載,本案勘估標的 為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之基地,依第14條規定 自應針對該基地以兩種以上之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惟報告書 中僅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一種方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比較 法與收益法之運用僅係為求出聯合開發大樓建坪總價以進行 後續土地開發分析法之過程,非為直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 方法。原告倘因勘估標的情況特殊而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 估價,則應依規定於系爭報告書中敘明理由。原告既僅採用 一種估價方法亦未於報告書中加註理由,則其違失事證明確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第1項)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 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
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不 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 反第18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 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利害關係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 第36條第2款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謂:「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 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 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為資統 一,特規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顯見,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在所製作之 估價報告書上簽名後交付委託人,目的在估價成果發生錯誤 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又「本規 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不 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 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者,不在此限, 並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復為行為時技術規則第1條、 第5條及第14條分別明定。依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估價方 法並非強制遵守事項,自應容許不動產估價師基於專業確信 另為選擇。然查,縱令標的區域欠缺足供比較之市場交易資 料,依據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或第14條但書之規定,亦應於 系爭報告書敘明。
㈡次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之審查,因其審查內容 具有專業性,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 之尊重。查原告製作之系爭報告書第19頁「2-2比較標的價 格調整試算表(辦公室)」之比較標的5(見新北地院移審 卷第41頁),對於其成交價格日期與勘估標的相隔最久,且 總調整率為比較標的中最高(差異最大)之案例卻賦予最高 之權重,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未經蒐集資料信賴度 及比較標的使用性質相似度之綜合考量判斷給予權重,已不 符技術規則第5條應客觀運用邏輯方法進行估價程序之規定 至明。又系爭報告書第30頁至第33頁「一年期定存利率」( 見新北地院移審卷第52頁-第55頁)所載之1.8%若採1.99%計
息,如原告自承,有效總收入會微幅調整,每坪收益價格會 微幅變動,則此一利率設定,自會影響收益價格之評估,對 估價過程即非無影響;另報告書第34頁「房屋稅率」所載3% 之設定,若改採自用住宅稅率1.2%計算,則費用比率下降, 亦會影響勘估標的收益價格,進而影響基準戶價格之評估, 原告亦自承收益價格會微幅變動,但經價格試算調整,住宅 比較基準戶價格並未變動,但此係於收益價格變動後,再調 整收益價格,賦予權重以達到基準戶價格不變之結果,顯與 技術規則第5條要求之客觀運用邏輯方法進行估價之意旨未 符。原告前揭主張洵屬卸詞,委不足採。
㈢再查依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委託契約書所載,本案勘估 標的為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之基地(見新北地 院移審卷第17頁),依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自應針對該基 地以兩種以上之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惟報告書中僅以土地開 發分析法一種方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比較法與收益法之 運用僅係為求出聯合開發大樓建坪總價以進行後續土地開發 分析法之過程,非為直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又原告 若因勘估標的情況特殊而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則應 依規定於系爭報告書中敘明理由。原告進行開發前土地價格 推算時,僅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一種方法,且未於系爭報告 書中敘明理由。雖經被告103年12月12日北府地價字第10323 73290號函請原告書面答辯(見新北地院移審卷第195頁), 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書面答辯內容補充說明(見新北地院 移審卷第200-205頁),惟其既未依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 僅採用一種估價方法,且未於報告書中加註理由,違規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其係受日 勝生公司委託,不是捷運局委託,捷運局不能以其估價報告 認為低估或高估云云,按不動產估價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且於第4條明定不動產估價師之消極資格;第30條至第40條 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之相關獎懲,足見對於不動產估價師之管 制、監督,係屬被告法定職責,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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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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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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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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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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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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