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5年度,34號
TPBA,105,簡抗,34,201701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51 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起訴狀係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應 以交郵當日為送達日,抗告人既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交 付起訴狀予郵務機關,有收受郵戳為憑,抗告人當已遵期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於105 年8 月9 日收受新 北市政府105 年8 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1051079058號(案號 :1053050522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可稽(見訴願 卷第78頁)。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5 年8 月10日起,扣 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5 年10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 年10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 按(見原審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抗 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10月11日交寄起訴狀為送達日,無起訴 逾期云云,惟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訴法定期間規定採到達 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 標準,故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收到起訴狀之時間為據,計算其 起訴有無逾期,自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所述,並不足取。 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