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賴錫慶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李慶華依序變更 為吳英世、王綉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 (下同)95年間銷售資源回收物,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 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84,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陳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200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 一處罰,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94,200元處以1倍罰鍰194,200 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 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課稅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主張者應負擔提出積極證據 之客觀舉證義務。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下稱一資社)之共同運銷業務,資金流程及稅務處理性 質與一般買賣有別,其稅務處理方式,亦可證財政部為便利 課稅,規定社員共同運銷之營業稅由合作社彙總開立統一發 票代為繳納,惟實際上應繳納之營業稅係一資社由社員之貨 款中扣取,並非由合作社負擔,故無論係自行銷售抑或透過 一資社銷售貨物,同樣均需繳納5%營業稅。就被上訴人指 稱,上訴人透過一資社銷售資源回收物,由一資社代開統一 發票,上訴人可不必繳納營業稅,因此有逃漏營業稅之經濟 動機等語,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又本案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檢 察官移送資料,乃屬偵查中之資料,並非證據,嗣後刑事案 件業經偵結以不起訴結案,足證移送資料業經調查無法證明 上訴人涉及逃漏稅,且被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卻憑推論課 稅裁罰,難謂有據。上訴人與訴外人魏進益個人帳戶95年12 月間之匯款4,078,200元,乃有借有還之6次往復之累積數, 並非一次性之整筆借款,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資力一次借 出鉅額款項,明顯曲解事實。尤有進者,系爭款項係魏進益 向上訴人現金借款,再以匯款清償,現金既未經銀行,當無 紀錄。被上訴人卻指稱上訴人於系爭匯款期日前與魏進益間 無資金往來記錄,據以認定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明顯不合邏 輯。上訴人於96年加入一資社參加共同運銷,運銷總金額為 7,964,920元,運銷款係分7筆匯入,每筆均非整數,有匯款 單7紙可證,足以證明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貨款均非整數, 被上訴人將本案非整數匯款認定為資源回收物貨款,顯與事 實不符;況商業上往來貨款,依社會經驗法則以「非整數」 為常態事實,「整數」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案整 數匯款為貨款,與商場經驗明顯不合,自應就此變態事實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 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