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8號
再 審原 告 何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5年6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為本國籍協福00號(000-0000)漁船船長(漁業人 船主:何悉棟),再審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 巡大隊)通報資料,通報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0時 41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及大量魚貨82,275.8公斤( 秋刀魚38,491公斤+不知名魚類43,7848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包裝箱袋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野 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再審原告並稱 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均作為捕魚魚餌之用;再審原告嗣於同 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申報進港,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 查結果,發現原載運出港之82,275.8公斤之系爭魚貨全數不 存在,船上僅有赤鯮、馬頭魚及石狗公等漁獲合計約3,000 公斤,且漁具並無使用跡象,經該大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 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認為協福66號出 港時所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其中拖網不需使用魚餌, 籠具所使用之魚餌則多為切片魚,與再審原告裝載之秋刀魚 等系爭魚貨係經包裝未切片處理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 不合情理等,認定秋刀魚等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 用之魚餌,因認再審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名,利用船舶 將上開秋刀魚等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 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為處罰,以103年11月26日103年第1030088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1,967,889元處以1倍 之罰鍰計1,967,889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 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元。再審原 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之行為,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 關申報等4種行為之一,實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 不當之再審事由: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於修正前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客觀行為係「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 貨物進出國境」。72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意圖」之特 別主觀要件刪除,而成為現行條文。由上開修正經過可知 ,該次修正乃係將主觀要件客觀化,亦即將主觀意圖改為 客觀行為,至於修正前之客觀行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 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無變動。是修正後所謂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之行為,自應係指原主觀要件客觀化後之「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者之一,加上原客觀要件 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始足當之。原 確定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 ,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 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 運行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當,實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時,完全未參考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其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1.本件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一致明示,必屬管制或應稅之 物品,始該當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私運貨物之「貨物」,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 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
判例可稽。則本件標的物既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依行 為時有效之判例,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2.上開判例於行為後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4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所謂決議不再援用,與廢止不同,於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時仍應參考之,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迺原確定判決不察再審原告行為時上開判例仍有效之事實 ,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時,就上開條文所規定「貨物」之認定,竟未參考 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 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 例所示見解,其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且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應屬不罰 ,嗣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後,再審被告 始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就此而言,原處 分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迺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再審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既屬不罰 ,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位階視同命令,則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該等判例雖於行為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決議不再援用,而使再審原告之行為成為可罰時,惟依 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再審被告仍應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時之判例,而不得對再審原告處以罰 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迺原確定判決不察而未適用行政罰法 第5條但書,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構成私 運行為,應無適用法規之不當:
1.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月27日增定第3條條文,將規避檢查 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 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 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 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罰;該條復於72 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 ,即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 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2.參酌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緣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漁船載運之魚餌經認 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 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然再審 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未經向海關申報即行載運出口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私運行為,應無不當。(二)判例之位階未優於法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 運要件,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最高行 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 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之餘地 :
再審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 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 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又於判例作成時海關緝私 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惟於62年8月27日增訂 第3條條文規定私運行為之態樣,復於72年12月28日再修 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是以,再審 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究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3條增訂前之司法解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 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基於法律優越及依法審判原則,應 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是原確定判決所認於法無違,自難謂符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 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 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 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 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 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三)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 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 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 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 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行為之一,實有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當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海 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時, 完全未參考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1.經查:再審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 、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判例及55年裁字第 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 係因與72年12月28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蓋因上開最高行政法院55 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作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 並無定義性規定,惟於62年8月27日修正第3條條文為:「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 此限。」即已經明確立法定義「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之態樣規定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 境。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 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 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 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該條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 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是依現行規定,凡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等行為,即屬該條 所稱之私運行為。
2.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為(即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名,利用船舶將系爭魚貨 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 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 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以原 處分,按貨價1,967,88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67,889元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 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元,參照上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3條立法源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
3.又判例雖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其拘束力係依附於法律 ,如法律經刪除或修正,該判例即失所附麗,而不再具有 拘束力。本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修正私運要件,再 審原告規避海關檢查且未經向海關申報以漁船載運系爭魚 貨出港,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已成立私運 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 而無繼續援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
之餘地。
4.綜上,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之行為,依行為時最高行政法 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應屬不罰,嗣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後,再審被告始對再審原告裁處罰 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撤銷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 法第5條定有明文。
2.經查:62年8月27日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關於「本條例 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要件,已經明確立法定義「稱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態樣規定為「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 」,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之情形;且判例並非該條規定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故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3.綜上,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 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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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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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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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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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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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