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116號
TPBA,105,再,11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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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
度再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郵局,並經聲請人於 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頁面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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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