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5年度,118號
TPBA,105,停,118,201701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沈立委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 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 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相對人以聲請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全 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大豐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位天空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以下合稱系 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按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原處分令聲請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 開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罰鍰。聲請人 遂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下稱限期改正)部分,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按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見解,行政法院於審酌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保全程序時 ,仍應考量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如認原處分適法 性確實顯有疑問時,即應降低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其餘法 定要件之釋明程度。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改正」,並未  明確指明,聲請人無從知悉應採取如何之作為義務,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再者,原處分所稱「改正」,究竟係指「提出 改正方案」,抑或者「完成」改正方案,亦不明確。(二)改 正方案之完成涉及頻道商、頻道代理業者與系統經營者等整 個有線電視產業鍊之價格調整,將包括但不限於必須與諸多  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頻道商展開授權談判,並完成合約簽 署,實非聲請人單方面所能決定,故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 1個月內」完成改正,現實上顯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屬裁 量濫用之違法。(三)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捐害:按公平 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後段及第36條之規定,事業因違反同法 第20條,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如仍不改正,除可能遭 主管機關處以1億元以下之高額罰鍰外,更有遭檢察官依同 法第36條,追究其刑事責任之問題。其偵查作為將立即對聲 請人之商譽、信用及名譽等發生重大影響,更可能致使頻道 供應商不願意再授予代理權,除聲請人可能產生之損害實無 從估計,全國收視戶於106年度恐更將隨時發生斷訊危機, 致使廣大收視戶之公共利益受有損害,更見本件之急迫性。 (四)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影響有限:關於有線電視頻道之 斷訊或者收視戶費用調整,均需事前徵得主管機關或縣市政 府之同意。本件若經本院停止執行,對於收視戶之收視權益 應無立即不當影響,故對公益影響甚為有限。若強令聲請人 以不合理之授權價格與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簽約,既有系統 經營者勢必挾市場力量要求跟進下殺授權費用,以圖維護其 優勢地位,我國頻道業者所能取得之版權費用勢將立即全面 崩盤。(五)維持現有制度對新進系統業者尚無重大影響:新 進系統經營業者雖初入有線電視市場,但如有一定經營實力 ,有線電視市場行之有年之MG制度對於新進業者於經營初期 營運成長,尚無重大影響,短時間內即能跨行政戶數15%之 門檻,故相對人宣稱如經鈞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新進



業者無法生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綜上,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之 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則略以:(一)原處分並無聲請人所稱主文不明確 致難以遵循之情形:查原處分耗費相當之篇幅,於處分書事  實及理由欄中具體詳敘其構成要件、理由及其事證,足使聲  請人充分瞭解何種行為被原處分認定違法,而得以採取相關  改正措施。況且聲請人所能採取之改正措施相當多元,只要  該等方式不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均為法之所許,至 於其最終究竟採取哪一種改正措施,則屬營運自由,聲請人 本得依自身之經營策略及成本考量等,而自行選擇最可行之  改正措施。(二)原處分除有公益上之必要性外,於實際執行 面上亦非難以踐行:聲請人未來與全國各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者洽談代理頻道之授權事宜時,本即應考量交易條件是否構 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節與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改正 行為,尚屬二事。且聲請人對於渠與前開各家系統經營者間 之授權交易條件內容知之甚詳,對於該等授權交易條件在計 價基礎上之差異性亦極為瞭解,得迅速改正。再者,原處分 主文第2項係要求聲請人應於期限內提出改正之交易條件, 而非要求聲請人需於1個月內與系統經營者締約完成,然迄 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改正方案。(三)聲請人因原處分主文第 2項執行所生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估算、賠償:查聲請人與  系統經營者間之「簽約戶數計價基準」交易條件確屬得以金  錢推估、計算及賠償者,且於數額之計算上亦無顯著困難,  故即使雙方對於該計價基準暫時未能達成共識,仍得以先支  付一定數額,待日後爭議釐清再行找補之方式處理。是以,  縱原處分嗣後被撤銷,聲請人因前開執行所生之損害,仍得  以金錢估算賠償之,並非難於回復。(四)原處分倘未能執行  ,對於公益將有重大負面影響:查聲請人104年度於全國頻  道代理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為25.41%,具相當之市場力,然  聲請人卻憑恃其市場力,以不同之「簽約戶數計價基準」交 易條件進行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致使該等公司平均  每戶所需支付之授權費用與渠等之競爭者間存有極大差距,  成本負擔顯不相當,減損經營競爭能力。(五)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程序應僅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進行審  查,至原處分是否有合法性疑義或顯無理由,事涉原處分機  關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證據援引等方面是否均有所本而  足資採信,所涉及之爭點往往極多,需透過行政訴訟程序之  進行逐一審酌、釐清,顯非短期內所能即時判斷者。(六)聲  請人雖辯稱原處分調查過程中未通知頻道商參與或表示意見



  ,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原處分所認定違法者,係聲 請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對於系爭5家系統業者與渠等 之競爭者之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行為,聲請人乃按月支付定 額費用予頻道商以取得頻道代理權,至聲請人將前開代理頻 道授權予系統經營者時,究竟能收取多少授權費用,則與頻 道商無涉,則原處分調查過程縱未通知頻道商參與或表示意 見,程序上亦無瑕疵。綜上,原處分主文第2項並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經相對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原處分書處分主文如下:「一、被處分人(即聲請人)就其 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三、處新臺幣4,500萬元 罰鍰。」聲請人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應於1個月內改 正違法行為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以前詞為其主張之論據。 惟原處分所認定者,係聲請人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授權對 於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之差別待遇行為,亦 即聲請人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及既有經營區之原系 統經營者於收費方式計價基準上之差異性。換言之,本件原 處分之執行,即係「改正違法行為」,亦即聲請人對於系爭 5家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須調整與渠等之競爭者相同, 如不相同者,亦應有正當理由。至於「交易條件調整為相同 」之方式,一者或將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之「費率降低」, 至與渠等之其他競爭者相同;抑或將其他競爭者之「費率調 高」,至與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之費率相同。惟不論何者, 均屬費率之高低及金錢數額之多寡。從而,針對聲請人代理 頻道105年度授權交易條件中,究應採取何種「簽約戶數計 價基準」之交易條件以改正聲請人之違法行為,乃屬得以金 錢推估、計算及賠償者,且於數額之計算上亦無顯著困難。 是以,縱聲請人依原處分主文第2項改正其違法行為,而有 修改相關「簽約戶數計價基準」等改正措施,原處分嗣後倘 被撤銷,聲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仍得以金錢估算賠償之, 並無聲請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若執行 原處分,將致有線電視產業遭受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一節, 尚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



,亦難憑採。
 (二)聲請人復主張倘不停止執行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限期改 正之裁處,一旦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改正內容不如其預期,聲 請人即有再次受到相對人處以高額罰鍰,甚至遭受刑事追訴 之危險,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公平交易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 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關於聲請人嗣後是否合致 於該條項後段規定而應受裁罰,此乃相對人是否進一步作成 另外之行政處分,以及該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與本件 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尚無直接 關連。又同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經 主管機關依第40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係針對違法之自然人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與本件相對人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屬於「事業」之聲請人作成原處  分,兩者規範對象不同,自難以行為之自然人可能受到刑事  追訴,即認聲請人將因此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主文第2項未明確指出究應以何種方  式改正,致聲請人難以遵循;以及改正期間過短,不具實現  可能性,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以觀,聲請停止執行本屬對於受處分  人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目的在迅速對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提  供即時、有效之保護,避免因行政爭訟階段曠日費時而造成  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於是否符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上  ,亦應以能即時判斷者為限。又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項規  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  用行政訴訟程序。」是本案部分已無須踐行訴願程序,難逕  謂有訴願法第93條之適用,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之要件。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 處分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本件原處分認定聲請  人對於系爭5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  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是否合法,尚須就相關  證據資料進一步審認,亦不符合此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而應  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並非停止執行之事件  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1/1頁


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