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165號
TPBA,105,交上,165,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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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上訴人  張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於6 個月,違規記點共達6 點,上訴人遂於 民國104 年7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一個月」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516446428號 裁決書,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8 月26日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者:㈠自104 年8 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 並限於104 年9 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4 年9 月10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 年9 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9 月1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於104 年7 月 29日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已將文書送達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彭靖惠。被上訴 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時限繳送駕照執行吊扣,亦未依 附記說明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1日起逕行 註銷被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其後於104 年10月 18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二路,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 所警員認有「駕照註銷駕車行使公路」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填製第E6116592 6 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4 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不知駕照遭註銷,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該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以 104 年12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61165926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字 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配合交通 部政策,自89年起開始正式實施「一次裁罰一次通知」措施 ,主要目的在於一次告知違規人整個裁罰程序、應到案執行 期限及處分程度,並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簡化裁罰作業 時程及流程,以提高行政效率。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 裁51- 516446428 號裁決書,業於裁決書內書明逾期未辦理 應受之處分:「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8 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 期由辦理講習單位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04 年8 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 4 年9 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4 年9 月10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04 年9 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9 月11日起1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已完成送達程序,被上訴人遲



未處理,被上訴人機車駕照於104 年9 月11日起經新竹市監 理站逕行註銷並至105 年9 月10日始得考領。惟駕駛執照「 註銷」係指經處罰機關通知繳回執行吊扣、吊銷而不繳回者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為處罰機關逕自執行登錄註 銷日期,並無被上訴人繳送駕照之事實;被上訴人前因6 個 月內兩次經警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案(記違規點數6 點), 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 扣機車駕照1 個月,被上訴人逾期未到案,致為上訴人易處 逕行註銷,該駕照自104 年9 月11日註銷日即失效。本件10 4 年7 月27日製開之裁決書主文其中除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處分外,其餘處分應屬學理上所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並非法所不許且行政程序法亦無 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處分內容之明文規定,亦非 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列舉或第 7 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又本件裁決書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旨在強 制被上訴人自動到案接受處分,又該易處處分,係因被上訴 人未履行上開經裁處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所為依次加重處 罰之終局決定,自非屬不具效力之預告行為。又104 年7 月 27日第516446428 號裁決書業於104 年7 月29日經同居人彭 靖惠(母)簽收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惟被上訴人未於裁決主 文限期內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吊扣,亦未於時限內提起撤銷 訴訟,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裁決主文易處吊銷被上 訴人汽車駕照1 年(吊銷期間:104 年9 月11日至105 年9 月10日) ,是原審判決認上開第516446428號號裁決處分之 法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尚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以觀,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做 成依次加重處罰的3 個行政處分:第1 個為吊扣駕照一定期 間的處分,第2 個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第3 個為吊銷駕 照處分。而其中第2 個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第3 個吊銷駕 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第1 個吊扣駕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 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兩項構成要件:1.受處分人 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 2.受處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前述 3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均不一樣,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 亦不相同。就本件而言,上訴人104年7月27日裁決書之主文 ,雖有記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執照限 於104年8月26日前繳送,……。二、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者:(一)自104年8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



於104年9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4年9月10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9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9月11日起1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惟於該裁決書做成時,被上訴人 是否將提起撤銷之訴、是否有不遵期繳送駕照等事實,均尚 未發生,亦即,在上訴人作成該份裁決書之時點(104年7月 27日),「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照處分」之法 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則應認上訴人尚未取得依前開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的權限。另主管 機關是否得基於交通裁決大量行政之便宜性起見,對該2個 加重處分之易處處分,以附條件行政處分之方式記載於裁決 書之主文第2項,而將1.被上訴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 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2.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次或第 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者,作為停止條件?觀諸上開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 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 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 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 ,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 ,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 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 。至於,如日後果然「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 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則應再分別作 成前揭易處處分,並再分別為送達,其程序始為合法。據上 說明,上訴人就104年7月27日之裁決書,既未於該裁決書主 文欄所載之第一次、第二次繳送駕照期日屆至後另行作成處 分、並另行送達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該裁決書主文欄 第2項所載「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8 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9月10日前繳送 駕駛執照。(二)104年9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4年9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4年9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內容,依法並不生其「駕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 (並逕行註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之汽 車駕照已因「上訴人104年7月27日裁決書」而吊銷並予逕行 註銷,因此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為 ,認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以 原處分加以處罰,即有未合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050元,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訴人應負擔部分(1,050 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餘額為30 0 元,並加給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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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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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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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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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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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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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