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楊作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9條至第85 條、第87條至第94條、第95條、第96條至第106條、第108條 、第109條之1、第111條至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115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以本件訴訟非屬私權之訴訟,該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1日104年度店簡字第3號民事裁 定移送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業於103年11月6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5,2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民事卷可稽,核其溢繳1,29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